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中洋、陳清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中洋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正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馨尹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簽署「借 款還款約定書」(下稱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胡馨尹於同年11月22日稱因伊於其他票貼上多收取15萬元得從本借款中扣抵,其只需再還35萬元,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請求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1個月,伊遂在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載明「因為沒有本票所以請保證人簽名再順延一個月到12月30日改成參拾伍萬元」,由胡馨尹轉交被上訴人簽名後,再將簽名後之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交給伊收執; 被上訴人同意作保之日係同年11月22日,胡馨尹尚欠35萬元未清償。胡馨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起訴涉嫌詐欺,又依財 政部國稅局之資料顯示胡馨尹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伊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胡馨尹未 清償之35萬元債務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聲明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原定有借款期限,上 訴人嗣以手寫文字修改約定書,同意借款人胡馨尹延期至同年12月30日清償,並未經伊同意,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簽名在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後,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就 此筆延期清償之借款不負保證責任。縱認伊就此筆借款應負保證責任,惟上訴人尚未就主債務人胡馨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伊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胡馨尹於108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署「借款還款 約定書」,被上訴人在保證人欄簽名,有借款還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1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借款35 萬元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 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證書之記載如有變更,而未能得知保證人之簽名在變更前或在其後時,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原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30日,因胡馨尹於同年11月22日要求延期清償,故於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手寫記載:「因為沒有本票所以請保證人簽名再順延一個月到12月30日改成參拾伍萬元」等語,由胡馨尹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將被上訴人簽名後之約定書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就延期至108年12月30日清償簽名保證。經查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之保證人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該約定書手寫關於「再順延一個月到12月30日改成參拾伍萬元」部分,僅有胡馨尹及富煌工程有限公司(按胡馨尹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121頁)蓋 章,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胡馨尹於108年11月22日稱:「叔叔今天過去拿嗎? 」「叔叔我到了」、「在旁邊停車場」,上訴人繼而傳送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予胡馨尹,該上訴人傳送之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上已有「保證人陳清正」簽名(見原審卷71-7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取得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前,被上訴人已在該約定書上保證人欄簽名,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為主張與上情不符,為不足取。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所為保證,同 意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同意胡馨尹延期清償之35萬元負保證責任,為不足取。 (三)再,民法第74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保證債務者,係因主債 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而履行之債務。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須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請求保證人清償,否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有拒絕清償之權利。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於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之先,不得向保證人請求。基此,債權人如未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經查胡馨尹名下有汽車、股份,財產總額計有9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並非無資產之人,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胡馨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