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吳聲坤即正勝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上訴 人 吳聲坤即正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194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下稱關西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陳百昌擔任工地主任。民國109年10月6日,陳百昌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水保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以總價525,000 元委由伊承攬施作(下稱丙契約),伊已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工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在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收受伊限期5日內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爰先位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即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00元 ,並加給自11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倘認兩造未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因伊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受領並向業主關西國小申報竣工,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百昌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或代理伊簽訂契約之權限,故兩造就系爭工項並未成立丙契約。況伊將系爭水保工程分包予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水保工程契約稱甲契約),被上訴人為龍璽公司之下包商(二者間之契約稱乙契約),系爭工項為其因乙契約應施作之項目,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龍璽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項為系爭水保工程之一部,伊已就系爭水保工程給付龍璽公司工程款3,188,198元,尚溢付103,088元,從而上訴人縱已完成系爭工項,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付款,自無理由。 ㈢況附表編號⒉之工項屬系爭水保工程之一部,並非新增工程, 且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是此部分工程款247,0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4頁): ㈠上訴人向關西國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29日與龍璽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1-66頁),將其中之水 保工程以總價480萬元(稅外加)分包予龍璽公司(即甲契 約)。 ㈡龍璽公司復將系爭水保工程中之「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即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5萬元(未 稅)(見原審卷第129頁)。 ㈢被上訴人之工地領班吳宜勳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工項出具總價603,912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工地 主任陳百昌、系爭工程監造人指派之監造主任朱朔燕,經該三人於翌日將總價修改為525,000元,並於其上簽名(見原 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 工項工程款525,000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催告函(見原 審卷第21-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並先位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000元。上訴人固否認兩造已 成立丙契約,惟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締結丙契約,乃以陳百昌代理上訴人與其議約,並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1 、228頁)。經查: ⒈針對吳宜勳提出系爭估價單,嗣經吳宜勳、陳百昌、朱朔燕共同在其上簽名之緣由與過程,朱朔燕於原審證稱:現場水保工程在7月間開始進行時,是由被上訴人之吳宜勳帶領工 班在現場做,吳宜勳認為有些收尾及工項部分,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所以他就不願意做,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百昌才會請吳宜勳就其認為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出具系爭估價單。陳百昌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價格太高,希望伊協助議價。因為當時學校已經開學,被上訴人都是做一些校園的水溝,伊考量怕小孩受傷,所以同意陳百昌的請求,針對系爭估價單站在設計、監造的立場提出一個較合理的金額,後來陳百昌、伊及吳宜勳都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表示當場已經針對修改過之估價單內容,也就是含稅525,000元之金額達成合 意,系爭工項後來被上訴人都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與陳百昌於本院所證述:上訴人派在關西國小工 地的工地主任本來是張竣朝,因為張竣朝要離職,伊在109 年9月被派到關西國小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 陸續有出現一些問題,都被紀錄下來,伊接任關西國小之工地主任後,要解決前述問題,所以將累積的問題告知吳宜勳,請其評估修這些問題要花多少錢,吳宜勳才製作系爭估價單,伊有問朱朔燕系爭估價單上的價錢合不合理,後來經過伊、朱朔燕、吳宜勳三人討論,決定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項應該用525,000元之價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大抵相符。可知陳百昌係為解決系爭水保工程之施工瑕疵及收尾問題,而請與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進行估價,嗣並透過議價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525,000元。 ⒉而系爭水保工程乃上訴人分包予龍璽公司施作(即甲契約,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兩造間就系爭水保工程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由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定作廠商為上訴人、報價廠商為被上訴人,及陳百昌坦認其在系爭估價單上以手寫加註「發票開給東山(即上訴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2頁)、朱朔燕證稱:系爭估價單伊是交給陳百昌,吳宜 勳怕上訴人不付錢給被上訴人,所以要伊以見證人的身分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陳百昌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之就系爭工項之承攬事宜進行洽談,嗣並就承攬範圍及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乙節,合於一般交易慣例,應屬真正。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百昌並無代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締結丙契約之權限。然陳百昌證稱:其在上訴人任職擔任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管理工地人員、材料、施工進度;伊任職期間都在工地,沒有進過上訴人設在板橋的辦公室,伊之主管就是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伊在關西國小工作時,沒有每天向陳逸亮報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陳逸亮亦稱:上訴人在關西國小派駐工地主任,目的是作系爭工程之監工,倘若上訴人之包商施作工程有瑕疵又拒絕改善,上訴人要另外找其他人來代為改善瑕疵,因為業主之逾期罰款很重,不能放著不管。至於由誰負責找其他人代為改善瑕疵,則須由上訴人和工地主任合作,負責把工程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證嚴密管控工程進度,避免 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實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重要工作內容。陳百昌擔任關西國小工地主任既未每日向陳逸亮回報工程進度,衡情上訴人應有概括授與陳百昌得另覓第三人代為改善包商施工瑕疵之代理權限,俾陳百昌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第三人締約,使第三人及時進場修補瑕疵,方得確切掌控施工進度。此由陳逸亮自承龍璽公司就系爭水保工程沒有做好,上訴人找了6、7個工人來做,材料是向新莊一家製造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而該等點工工資及材 料款之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第283-288頁),於製表完成 後僅由陳百昌簽核,上訴人即據以付款乙節,適足以證明陳百昌應有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找點工、向材料商訂購貨物之權限。況陳逸亮另坦認其並未告知陳百昌,若原包商做不好要找其他人來接手,要由上訴人來發包(見本院卷第294頁) ,益徵上訴人為使陳百昌確實掌握系爭工程進度,確有概括授與陳百昌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約之權。陳百昌既係為解決系爭水保工程之施工瑕疵及收尾問題,方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估價單,嗣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議約且意思合致,堪認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舉,在其獲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確已成立丙契約。上訴人臨訟否認曾授與陳百昌與被上訴人締結丙契約之代理權,無非卸責之詞,且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復抗辯陳百昌係因無法聯繫龍璽公司,方與吳宜勳協調,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迨日後上訴人與龍璽公司結算甲契約工程款後,再由龍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項之工程款,陳百昌並非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丙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地領班吳宜勳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龍璽公司確實有去承包系爭水保工程,因為龍璽公司的汪亞龍有叫伊去關西國小現場會勘,看做水溝組裝打除工程的現況,並進行估價。後來被上訴人有承包龍璽公司在關西國小做水溝組裝打除的工程,但伊不知道龍璽公司在關西國小包的工程範圍,所以伊不知道龍璽公司是將系爭水保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承包之「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工作內容是將關西國小原來用模板做的舊水溝全部打掉,再將預鑄廠做好的新水溝(含鍍鋅蓋)運到現場組裝完成,至於回復原狀的復舊工程,當初已和龍璽公司講好,不是被上訴人的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龍璽公司締結乙契約,僅承攬系爭水保工程中之部分「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且未包含復舊工項。惟上訴人與龍璽公司就甲契約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明載工程項目、名稱為「築溝、滯洪池等水保工程」,且該契約書所附請款單,其中記載之工項尚包括與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無關之PVC排水管埋設、集水井柵蓋及安裝、抿石子( 其他復舊)等項目,再佐以甲、乙契約之工程總價分別為480萬元、325萬元,有明顯落差,堪認甲、乙契約之工作內容並非一致,亦即龍璽公司並未將其所承攬之系爭水保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龍璽公司係將系爭水保工程中除滯洪池以外之工項均轉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2頁),除與吳宜勳之證詞齟齬,且乏實據可佐,自非 可信。 ⒉陳百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工項均屬系爭水保工程之範圍,故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應該包含在甲契約之工程款內,應由龍璽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等龍璽公司領到後,再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與朱朔燕於原審證稱:系爭工項 都屬於系爭水保工程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91頁),固屬相 符。惟甲、乙契約之範圍既非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項均屬乙契約之施作範圍,且附表編號⒋至⒕所示工作 ,明顯與乙契約之工作內容(即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無關,亦據吳宜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依乙契約均有施作義務,亦難認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即屬乙契約工程款之一部。從而,陳百昌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應由龍璽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後,再由龍璽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實係基於甲、乙契約範圍相同之錯誤前提所為陳述,已非可取。 ⒊再者,縱認系爭工項均屬系爭水保工程(即甲契約)之範圍,且為龍璽公司施工不良之改善工作,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僅得依甲契約請求龍璽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權逕行要求乙契約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甲契約之瑕疵。準此,即使系爭工項中有部分工作為甲、乙契約重疊之項目,且該重疊工作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上訴人仍僅得依甲契約請求龍璽公司修補瑕疵,而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之契約權利。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範圍為由,辯稱陳百昌不可能就系爭工項再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至屬無稽。況陳百昌另證稱:伊在系爭估價單上寫「發票開給東山」等字,係因伊之前有發存證信函給龍璽公司,如果龍璽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會另找代工廠商施作,上訴人會扣龍璽公司之工程款,拿扣款的這筆錢另外找廠商來作,所以廠商的發票要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然依陳百昌之認知,被上訴人核屬上訴人找來替龍璽公司施作系爭工項之廠商,因兩造間就系爭工項另成立丙契約,故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視陳百昌此部分證詞抗辯如上,猶難憑採。 ⒋至陳百昌於110年1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其與吳宜勳在1 09年10月6日協議,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由甲契約工程款給 付,兩造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亦與其在系爭估價單指定被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上訴人,依商業慣例足認陳百昌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約,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等情,明顯相悖。該存證信函應係陳百昌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意圖卸責而為,亦無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已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除據朱朔燕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有完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依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000元,即無 不合,其另請求上訴人加給自催告期限屆滿日翌日(即110 年1月28日,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 ㈣上訴人又稱附表編號⒉所示工項,屬系爭水保工程範圍,且係 為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問題,就此項工作之工程款247,000元部分,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查民法第495條係針對承攬契約瑕疵 擔保效力所設規範,兩造間就系爭水保工程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前已詳論,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對被上訴人既無此損害賠償債權,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就其於本院所追加備位請求,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籃球場水溝蓋加高工程 M 61 1,550元 94,550元 2 操場水溝蓋加高工程(40*1水溝格柵) M 65 3,800元 247,000元 3 L型溝加蓋修復角材及工資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4 活動中心旁樓梯工資 工 10 2,800元 28,000元 5 活動中心前無障礙修復工資 工 6 2,800元 16,800元 6 活動中心前抿石工資 工 8 2,800元 22,400元 7 幼兒園側門樓梯抿石工資 工 3 2,800元 8,400元 8 幼兒園前花台砌磚粉刷工資 工 10 2,800元 28,000元 9 教室前4處無障礙施作工資 工 8 2,800元 22,400元 10 工程配合施作半技工工資 工 12 2,000元 24,000元 11 機器租用(t45挖土機k30搬運車) 工 2 8,000元 16,000元 總計:經議價後之金額為525,000元(含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