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俊維、劉聖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陳俊維 被上訴人 劉聖業 吳子駿 呂勝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聖業逾新臺幣14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吳子駿逾新臺幣16萬6667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呂勝興逾新臺幣3萬71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 及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調解成立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林以軫(上訴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蕓菲(在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分別為訴外人匯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升公司)經營之MeMe、Up直播平台(下稱直播平台)直播主(藝名:林萌)、工作組小編主管及小編,並以直播及設立林萌官方LINE帳號(下稱甲帳號)、私人LINE帳號(ID:00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之方式,由陳俊維、楊蕓菲透過甲帳號在網路交友平台先以林萌身分隨機尋找男網友聊天,再交換私人LINE帳號轉換到乙帳號繼續聊天,營造林萌與男網友交往之假象,並詐稱生病、欠債、遭遇槍戰、直播未達業績可能被強迫從事色情行業,需販賣卵子或頭髮籌款等,分別博得被上訴人劉聖業、吳子駿、呂勝興之愛慕與同情,並因此陷於錯誤,劉聖業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陸續購買虛擬錢幣 在直播平台贊助林萌,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損害;吳子駿自107年9月2日起購買虛擬錢幣在直播平台贊助林萌 ,受有50萬元之損害;呂勝興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購買虛擬貨幣在直播平台贊助林萌,受有11萬4300元 之損害,扣除楊蕓菲就其對劉聖業之賠償分擔額14萬元、對吳子駿之賠償分擔額16萬6667元、對呂勝興之賠償分擔額4 萬元成立調解,劉聖業、吳子駿、呂勝興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與林以軫連帶給付28萬元、33萬3333元、7萬43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以 軫連帶給付劉聖業28萬元,吳子駿33萬3333元、呂勝興7萬4300元,並均自110年5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匯升公司小編主管,僅負責行政工作,使用LINE對楊蕓菲之「那天三個新客/紅線寄出/戀愛劇本昨天下/今天寄紅線」等訊息,回覆舉大拇指之貼圖,僅指示楊 蕓菲寄出紅線,並無指示楊蕓菲等小編以「未達業績將遭經紀公司逼迫要與他人吃飯、陪睡、違約會遭經紀公司罰鉅額賠償、要賣卵子及頭髮」等不實訊息詐騙被上訴人。不能以伊與楊蕓菲間有管理關係,即認定伊參與詐騙。劉聖業在乙帳號與楊蕓菲討論尚缺23萬元虛擬錢幣係107年7月25日,其於同年月31日贊助價值42萬元之虛擬錢幣,與同年月25日受楊蕓菲詐騙並無因果關係;依吳子駿之知識程度,其應知悉在直播平台贊助直播主並無法供直播主從烏克蘭戰爭逃離,所為贊助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所受話術無因果關係;呂勝興贊助直播主之原因並非絕對出於受騙,尤其贊助多筆金額均在3000元至2萬1400元,其金額不高,難認出於受騙。伊並 未取得任何被上訴人贊助之金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以軫為匯升公司經營之直播平台直播主,楊蕓菲為林以軫之工作組小編,上訴人為工作組小編主管。楊蕓菲受上訴人之管理及教授,先透過甲帳號以林萌身分在網路交友平台上隨機尋找男網友聊天,再交換私人LINE帳號轉換到乙帳號繼續聊天,並寄送以林萌名義製作之手寫信件、信物等,營造林萌與男網友交往之假象,再要求被上訴人購買虛擬錢幣,在林以軫以林萌之名直播時贊助虛擬禮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要求為之,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乙帳號對話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23-201、219-259、261-365頁、原審卷第295 、297、343頁)、手寫信件及信物照片(桃院卷第209-211頁)、劉聖業刷卡儲值帳單、贊助紀錄(原審卷第99、101、319-322頁)、吳子駿付款紀錄(原審卷第345、347頁)、呂勝興信用卡帳單、虛擬幣儲值紀錄(原審卷第107-113、323頁)為證。且楊蕓菲因坦承前揭詐騙劉聖業、呂勝興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犯詐欺罪(原審 卷第89-95頁);上訴人亦涉犯詐欺罪(包括前揭詐騙劉聖 業、呂勝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原審卷第231-271頁),並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認罪(原 審卷第331-332頁),上訴人參與前揭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證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楊蕓菲寄送手寫書信或信物後,繼續在乙帳號內受楊蕓菲之不實戀愛言語迷惑,誤認已與林萌深陷戀情,故應林萌請求購買虛擬錢幣以贊助直播主林萌即林以軫。上訴人既負責管理、教授楊蕓菲等小編如何使受詐騙人感覺深陷戀情,及如何博取同情贊助直播主等不實話術,楊蕓菲並將誘騙被上訴人之進度回報上訴人,楊蕓菲及林以軫之獎金、薪水復來自於包含被上訴人贊助金額之抽成,上訴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抗辯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應非可採。㈢審酌被上訴人購買虛擬幣贊助林萌時,均在受騙誤認與林萌成為情侶後,且係在乙帳號內受楊蕓菲以不實話術騙取同情而為贊助。可認被上訴人購買虛擬錢幣贊助林萌,與上訴人、楊蕓菲、林以軫前開詐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贊助、打賞有多種原因,或並非即時為之,且金額與被索求間有落差等節,辯稱:被上訴人所為贊助或打賞與詐騙話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與林以軫、楊蕓菲間彼此利用所分擔之行為,共同為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楊蕓菲、林以軫詐欺,劉聖業自107年7月起至8月止為林萌刷卡儲值12萬2000元,有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可證(原審卷第99頁),另於107年7月31日在直播平台花費60萬5458點虛擬錢幣贊助林萌108艘遊艇等虛擬禮物(每2點虛擬錢幣價值1元,價值30萬2729元),有直播平台APP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9-321頁),其主張因此受有42萬元 損失,核屬可採;吳子駿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付款購買虛擬錢幣後,在直播平台贊助林萌107萬7359點虛擬錢幣(價值 約53萬8680元),有付款記錄、直播平台APP頁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347、351頁),其主張因此受有50萬元損害,核屬可信;呂勝興於107年7月起購買虛擬錢幣在直播平台贊助林萌11萬4300元,有刷卡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113頁),其主張因此受有11萬4300元損失,亦屬有據。 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劉聖業、吳 子駿、呂勝興前揭42萬元、50萬元、11萬4300元之損害係因林以軫、上訴人、楊蕓菲共同侵權行為而生,其應各分擔3 分之1賠償額。楊蕓菲於原審就其分擔額與被上訴人成立調 解(原審移調字第246號卷),經原判決認楊蕓菲應分擔賠 償劉聖業之數額為14萬元、應分擔賠償吳子駿之數額為16萬6667元、應分擔賠償呂勝興之數額為4萬元,其中呂勝興部 分雖超出3分之1,但對上訴人尚無不利且未據呂勝興聲明不服,可認上訴人及林以軫已在上開應分擔額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原仍應與林以軫連帶賠償劉聖業28萬元、吳子駿33萬3333元、呂勝興7萬4300元。但林以軫於111年11月29日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1年上移調字第1051號卷第5-6頁)。林以軫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部分擔額為各2分之1,經被上訴人同意就林以軫應分擔額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同上卷第5頁)。 因此,上訴人應給付劉聖業14萬元(280,000÷2=140,000) ,給付吳子駿16萬6667元(333,333÷2=166,667),給付呂 勝興3萬7150元(74,300÷2=37,150)。 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繕本於110年5月4 日送達(原審卷第304之11頁),上訴人自110年5月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劉聖業、吳子駿、呂勝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16萬6667元、3萬7150元 ,及均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與林以軫成立調解,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