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芷瑄、陳秋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林芷瑄 被 上訴 人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上訴人因認其配偶呂思源與伊有婚外情之性行為,竟在伊於591房屋交易網站( 網址:591.com.tw)所設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陳秋桂的網路店舖」首頁(下稱系爭網頁),陸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23分53秒、29分0秒、30分37秒、32分28秒化名「呂先生」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抑伊之社會上名譽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108、109 年度房屋仲介收入減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463至497頁),惟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11頁),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傳送與伊配偶呂思源間曖昧LINE對話記錄之截圖及諸多挑釁簡訊予伊,事後並封鎖伊,致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伊在無法找到被上訴人為反駁之狀況下,始一時情緒失控為系爭言論;伊斯時認為系爭言論僅有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得以觀看知悉,伊之目的在於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並無公諸於眾之意圖,且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言論係屬真實及伊捍衛配偶權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欠缺不法性。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難認其精神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並非擔任上市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顯係藉此抬高身分以增加賠償金額;伊名下無資產,並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收入銳減,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原審判命伊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於上揭時間在系爭網頁發布系爭言論,前經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全 案並告確定等情(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有系爭網頁截圖、刑事偵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歷審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9、15至22、149至155頁),並經原審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證查核無誤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頁發布系爭言論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4頁),而系爭言論之發布已處於不特 定第三人可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刑事案件係函覆表示系爭網頁之留言於5至10分鐘進行 緩存後即為公開,見該案一審卷第205頁),致閱覽之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品德產生以發生性關係換取不動產仲介成交機會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核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呂思源間確有婚外情之性關係,且曾多次傳送挑釁簡訊騷擾伊後封鎖伊,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屬事實,且係因自衛、自辯之故,應欠缺違法性等情。惟查: ⑴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查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呂思源間互稱老公老婆,並於對話中論及呂思源與上訴人離婚後之生活規劃,更多次發生性關係,侵害伊配偶權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呂思源間之對話內容宛如伴侶或類似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而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惟依該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渠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稱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數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上情純係兩造與呂思源間婚姻、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兩造及呂思源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核屬以「上床、滿足需求、我老婆說不准」等字句,影射被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之男性發生性關係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⑵又所謂「自衛」、「自辯」,係指出於防衛自己權益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衡情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或境況遭遇,並就此陳述加以辯駁之意見。然上訴人係以化名「呂先生」之匿名方式(見原審卷第181頁),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與看 屋、購屋者之間為性行為之對價交換,顯然未就何事實或境況遭遇為辯駁或自我澄清,難認係屬自衛、自辯之情形;且上訴人縱因懷疑其配偶呂思源與被上訴人間有性行為或其他越矩之交誼行為,或因被上訴人傳送截圖、簡訊之聯絡行為而有感到遭騷擾、冒犯之處,仍應依正當之法律程序尋求解決方式及回復權益,自無從以捍衛配偶權、被封鎖無法與被上訴人對話為由,排除其發布系爭言論之違法性。 ⒊準此,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觀感,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呂思源間確有婚外情及性行為,伊方為真正受害者乙節,因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核與本件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行為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以系爭言論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此種因名譽權受侵害而伴隨精神上痛楚、悲傷和焦慮感覺所為之慰撫金賠償,乃法律所特別規定,不以被害人實際有至醫療院所進行精神方面診療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62頁),事發時係 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名下有房地各1筆(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 (見原審卷第144頁),名下無資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呂思源涉有婚外情或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行為,而在系爭網頁公開發布4次留言)、被上訴人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痛苦(系爭網頁乃被上訴人為執行房屋仲介業務,而在591網站註冊付費刊登廣告之網頁,系爭言論將使 不特定人士閱覽後,產生被上訴人係以性關係換取仲介成交機會之負面印象,對於其社會評價難認影響輕微)、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000元(上訴人共留言4次)、合計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4)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曾任職上市公司董監事一事乃自抬身價,企圖提高賠償金額等情,然本院衡酌慰撫金之多寡,除斟酌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外,尚須斟酌加害程度及影響等綜合因素,而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仍應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