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德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高德生 劉香蘭 劉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上 訴 人 羅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參 加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偉倫(下稱羅偉倫)前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羅偉 倫合稱被上訴人)。嗣經國泰銀行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上訴人高德生(下稱高 德生)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訴人劉香蘭、劉文忠(下各稱其姓名)於107年4月12日,分別與羅偉倫訂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由羅偉倫依序將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中南大廈地下二層編號118、119、120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 用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並已交付使用,而由上訴人按月向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多年。系爭車位所在之防空避難室係經全體住戶依民法第799條特約成立具有使用權之停 車位,已非羅偉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內,亦非國泰銀行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國泰銀行自不得對系爭車位為拍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國泰銀行對於羅偉倫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辦理點交,亦不得辦理點交予拍定買受之參加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國泰銀行對於羅偉倫系 爭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辦理點交,亦不得辦理點交予松崗公司。 二、羅偉倫、國泰銀行均以:羅偉倫與上訴人均不認識,從未轉讓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3紙「車位使用權利買 賣契約書」均非真正且屬不實。系爭車位係羅偉倫區分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系爭不動產分離移轉及設定負擔。則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效力自及於系爭車位,而得併付拍賣。上訴人僅係主張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請求不得點交系爭車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羅偉倫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係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建號2741號)之地下二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8-70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內,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業經羅偉倫出售使用權予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拍賣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羅偉倫積欠其款項, 乃以系爭車位每個 4 0萬元之價額轉讓使用權予伊,並以所欠債務抵充價款,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系爭車位之市價應為465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139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係不同 的權利客體,本為不同之交易標的,二者權利之價額自不得同等視之。查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充方式,以每個車位40萬元,僅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產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74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既屬含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獨立產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自與本件並無獨立產權,僅有使用權之系爭車位不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以獨立產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本件以債權抵充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客觀上既無市場交易價格,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120萬元為準。又系爭車位所在之中南大廈,因有「中南大廈 總管理委員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南大廈B-2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等不同名義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 並就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互有相異之主張,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並於執行程序中具狀否認羅偉倫或上訴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9-80、199-201、213-214頁), 則被上訴人雖另據提出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車位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 」,上載系爭車位每個車位轉讓 金額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2、83-85頁),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自無從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乃就一建築物特定之專有部分各自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因而與各該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雖係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但僅係將其原有區 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於該條修正前成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亦有適用。本件系爭車位既屬羅偉倫區分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訴人復主張其系爭車位使用權利來源係出自羅偉倫,且並無獨立產權登記(即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48-49頁),則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之效力,自不得與其共有部分分離而當然及於共有部分之系爭車位。上訴人謂中南大廈係上開民法修正前於65年即建築完成,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共有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業經全體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決議另為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權,另行銷售,應適用舊制而得獨立買賣,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在羅偉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内,不得對之為執行拍賣,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云云,自非有據,尚不足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 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已據其所自承,不過係對於系爭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車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尚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不動產業由參加人於111年11月18日拍定,繳足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且定於112年2月14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無人異議而已確定,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5日核發案款完畢(見本院卷第157、205、243頁),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顯因達其債權受償目的而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先例參照),國泰銀行之系爭抵押權亦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則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終結,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及確認國泰銀行對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之餘地可言。而本院就此經行使闡明權,喻知上訴人是否變更其他必要之聲明,惟上訴人仍堅持不為變更(見本院卷153、255頁),僅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辦理點交,亦不得辦理點交予參加人之聲明。惟參加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含系爭車位)之執行,與因債權人即國泰銀行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且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係於查封後始為占有或查封前即占有,是否應予點交,乃屬執行法院將來就另一點交執行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如有爭執,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抵押物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辦理點交,亦不得辦理點交予參加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國泰銀行對於羅偉倫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辦理點交,亦不得辦理點交予松崗公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羅偉倫是否出售系爭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等爭點並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