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嘉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安怡中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林冠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擔任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顧問,進行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簽立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工 程設計受託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費68萬2500元,經伊完工驗收。嗣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86折即412萬8000元結算費用,並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 價金,共502萬8000元。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Philippe Rahm(下稱Philippe)、CatherineMosbach(下稱Catherine)共同委託,並約定依序分攤40% 、30%、30%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應分攤給付責任額則為201 萬1200元。被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支付216萬元予伊,惟其 中86萬4000元部分係就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則係代Philippe、Catherine清償,而尚有114萬7200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14萬7200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以86折即412萬8000元 結算價金,伊僅就其中40%即165萬1200元負清償之責,另系 爭變更同意書追加金額68萬2500元,伊應支付金額為40%即2 7萬3000元,共計應付192萬4200元,伊已支付216萬元,顯 已超出應分攤責任額而溢付,且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同意書達成90萬元合意,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99頁、第350至351頁): ㈠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委託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顧 問,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於10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80萬元。上開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依序依40%、30%、3 0%比例分別對上訴人分攤服務費。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 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費68萬2500元,以上均經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16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 ㈢兩造同意配合業主結算,以系爭契約86折412萬8000元結算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不包括系爭變更同意書)。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Philipp e顧問費86萬4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Philippe於110年9月2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Philippe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86萬7487元。 ㈤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安怡中曾於110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Catherine尚積欠上訴人顧問費用150萬8400元(計算式:1,238,400元+270,000元)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支付216萬元有無包括代Philippe、Catherine支付應分擔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兼論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款有無合意變更為90萬元)? ㈠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依序依40% 、30%、30%比例分別對上訴人分攤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無為Philipp e、Catherine代為清償或連帶給付之義務,惟並無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其一債務人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他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312條規定,經債權人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第三人於代償限度內則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付款方式分5期款支付,自得於各期屆至時分別清償,其中第1、2期款項占系爭契約價金480萬元之45%,共計216萬元(計算式:4,800 ,000×45%=2,16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依前開 債權比例,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應給付上訴人 之服務費依序為86萬4000元(計算式:2,160,000×40%=864, 000)、64萬8000元(計算式:2,160,000×30%=648,000)、 64萬8000元。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立216萬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上並載明為「『台中清翠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水電消防專案設計及重點監造、諮詢部份(第1、2期)款45%」,表明其包括Philippe、C atherine應負擔之第1、2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30日之系爭支票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立之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係以第三人身分代Philippe、Catherine清償渠等應負 擔之第1、2期款項,經上訴人受領後已生清償之效力,依前說明,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為讓上訴人如期取得第1、2期款,所以提前清償自己各期應付服務價金40%,充作上訴人取得之服務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查: ⒈無論係以契約總價480萬元、或加計系爭變更同意書68萬2500 元、抑或90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負擔40%部分之服務費用,其金額依序為192萬元(計算式:4,800,000×40%=1,920,000)、219萬3000元(計算式:1,920,000+6 82,500×40%=2,193,000)、228萬元(計算式:1,920,000+9 00,000×40%=2,280,000),均與被上訴人簽發216萬元系爭 支票款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提前清償包括自己應負擔尚未到期之部分服務費,尚難遽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依與Philippe、Catherine內部關係,向Phil ippe、Catherine請求由伊代墊系爭工程應負擔比例之款項 ,此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同時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協議將廠商對Philippe、Catherine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一併向Philippe、Catherine起訴或聲請假扣押 。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Philippe顧問費86萬4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 依證人即上訴人行政人員李貞慧證述:係經由安怡中寄來之電子郵件收到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當時有電話詢問安怡中,安怡中口頭說主約480萬元,Philippe30%是144萬元,市政府後續有協調打折86折,主約是123萬8400元,加上附約( 指系爭變更同意書)90萬元3成比例是27萬元,主約加附約 總數是150萬8400元,安怡中口頭說150萬8400元其中64萬8000元是Philippe建築師部分,當時沒有說比例,就是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意即上訴人對Philippe之債權150萬8400元,經扣除64萬8000元後,所讓與被上訴 人之債權為86萬400元。李貞慧雖於106年間始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事宜,縱其不知悉之前兩造簽約或履約細節,要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員工安怡中就前開結算服務費事宜證述其洽商過程之真正,自屬可採。依前述上訴人所請領第1 、2期服務費216萬元中,應由Philippe按比例負擔之服務費即為64萬8000元,堪認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計算上訴人對Philippe之剩餘服務費債權時,亦認其中第1、2期服務費64萬8000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Philippe請求,僅得再讓與86萬400元予被上訴人;否則 ,倘被上訴人認其前無代償Philippe服務費之意思,於計算上訴人讓與之債權即為150萬8400元,並無再扣除64萬8000 元之必要。 ⒊至安怡中曾於110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提供其製作之另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上雖記載Catherine尚積欠上訴人費用150萬8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61至166頁),然此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並未發生債權讓與合意,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Catherine假扣押及執行,其假扣 押聲請狀:「…詎料,相對人Catherine Mosbach竟不依比例 支付系爭服務案履約所需之專業顧問費用及委託專業顧問變更設計之費用…致使聲請人因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被迫代為委託及支付其原應負擔之監造人員費用。對此,聲請人先後以108年4月12日森字第10801278號函《聲證4》,及110年2 月17日森字第11001161號函,請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然相對人仍不為給付…」,其中聲證4函文所附代墊費用列載「30 March 2014弘電機電顧問費第1、2期共45%FronTier electr ical 1st and 2nd phases consulant fee(Mosbach share30%)648000」等情(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卷可查。被上訴人向Catherine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包括Catherine應支付上訴人第1、2期款64萬8000元。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係為Catherine代墊Catherine應給付上訴人第1、2期款64萬8000元,並於代償範圍內由伊承受上訴人之權利,而逕列為自己之債權向Catherine請求。 ⒋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216萬元,其中86萬40 00元部分係就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則係分別代Philippe、Catherine清償渠等各自應分擔之第1、2期款無訛,被 上訴人臨訟始改以前詞抗辯,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之服務費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應以90萬元結算,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服務費應為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01年2月18日辦理追加時預估費用為90萬元,經取得Philippe、Catherine授權後,由伊與上 訴人議約,並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確認追加服務費為68萬2500元,追加部分之費用應以此為準,至與上訴人協商債權讓與事宜時,是基於最大求償金額之考量,且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自不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與Philippe、Catherine101年2月18日簽 署內部合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0頁、原 審卷第119至123頁)。查: ⒈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費68萬2500元,均經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告知此部分經結算後可請領之款項為90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李貞慧證述:係安怡中電話中向伊口頭說明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並基前開各情 製作結算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前述證人李貞慧證述被上訴人所製作由上訴人讓與對Philippe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金額為150萬8400元, 即主約480萬元打86折後,Philippe應負擔主約為123萬8400元,加上附約90萬元3成比例是27萬元,共150萬8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以電子郵件提供Catherine部分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Catherine尚欠費用150萬8400元(計算式:1,238,400元+270,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被上訴人咸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服務費為90萬元,因而於計算上訴人對Philippe、Catherine追加服務費之債 權時,依此計算上訴人對渠等債權均為27萬元(計算式:900,000×30%=270,000)無訛。且一般工程契約約定以一式計 價,係方便計價,並非不得依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調整應付款項,此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得為價 金之增減至明,是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非必然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追加服務費應以兩造同意結算之90萬元計算,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基於向Philippe、Catherine最大求償金額之考量,與實際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約定契約之變更應以書面為要式行為,兩造口頭結算並不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云云。惟: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之變更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未經變更,此觀民法第166條規定 固然,惟未禁止事後合意變更其方式,倘事後已變更原約定方式,自尚不得以未完成契約原約定之變更方式,即認契約未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六、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17條第6款亦約定:「本案設計部分之費用,屬於法方(即Philippe、Catherine)必須支付範圍,故此合約金額必須待法方確認後才算成立」(原審卷第97、101、117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需由被上訴人、Philippe、Catherine與上 訴人依前開書面辦理,非由任一債務人即得為之,縱甲方各債務人間之債務為可分之債亦同。 ⑵然系爭契約嗣經辦理變更,追加服務費用,並經上訴人履約完畢等情,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應計付上訴人追加服務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係以自己為委託人(甲方)、上訴人為受託人所簽立,其變更內容:「追加金額68萬2500元」、「附註:⒈本合約在機關同意支付追加設計費後方成立⒉依原合約設計費支付配比,本所佔40%,故本所應支付金額為27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未載明代理Philippe、Catherine之意旨,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Philippe、Catherine之授權書,兩造亦均未能 提出事後有經Philippe、Catherine簽認之書面紀錄,或經Philippe、Catherine簽名、蓋章之文件,上訴人仍依此就全部為變更,包括Philippe、Catherine部分履約完畢,兩造 均未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方式所為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可知兩造對於契約之變更,不以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書面方式為其要式,乃另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變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追加服務費變更為90萬元,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變更契約之要件,不生變更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給付責任額則為201萬1200 元(計算式:〈4,800,000×86%+900,000〉×40%=2,011,200) ,扣除被上訴人支付216萬元中就自己責任部分而為給付之86萬4000元(計算式:2,160,000×40%=864,000)部分,尚有 114萬7200元(計算式:2,011,200-864,000=1,147,200)工 程款未付,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支付之216萬元已超 過其應負擔之原契約折扣後165萬1200元及追加服務費27萬3000元,共計應付192萬4200元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3 、4、5期及追加服務費,均經上訴人完工並於110年5月間進行結算而屆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72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