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郎世瑋、徐偉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郎世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偉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表示欲乘COVID-19疫 情購買機台生產口罩販售營利,邀伊進行投資,伊遂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賴柏宇共同成立投資關係,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匯款人民幣(下同)1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林智傑帳戶內(下稱第一次投資)。待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產製銷售口罩業務,於同年10月底明知第一次投資已現虧損,竟故意隱匿此情,不主動提供財務收支及營運狀況報表而未盡告知義務,甚向伊訛稱市場上口罩需求暢旺,須再行添購設備消化訂單,並稱未來由代工轉為自產後獲利可圖,致伊陷於錯誤,再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別出資,於同年11月9日依被上 訴人指示匯款共計26萬元至訴外人徐仲慧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次投資),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第二次投資之受詐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自第一次投資開始即就事業經營有頻繁討論,109年10月間,上訴人亦鼓勵伊把握機會從委 託他人代工轉型為口罩自產,以利擴大營運。伊為此除繼續借用齊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原公司)名義追加買進口罩生產機台提升產能外,另向主管機關提出籌設醫療器材製造販賣業之許可申請。伊從未隱匿任何營運資料,第二次投資當時,甫將第一次投資投入生產,相關損益尚未結算,自無已生虧損情事。伊確實經由業務人員轉達得知當時接到諸多詢問訂單,未料原預計產製口罩廠區因登記申請遲未獲准,導致既定規劃大受影響,訂單因此流失,投資狀況始不如預期。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舉,上訴人不得撤銷其關於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與賴柏宇先成立第一次投資契約,約定集資購買相關設備生產口罩販賣獲利;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5萬元至林智傑之帳戶;㈡被上訴人隨以齊原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東臺市盛鼎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單買進口罩生產機台1台(下稱第一次投資機台);㈢兩造其後另 協議成立第二次投資契約,約由兩造再各自出資,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匯款26萬元至徐仲慧帳戶;㈣被上訴人嗣另追加購入平面口罩機3台、包裝機1台、糾偏器3台(下合稱第 二次投資機台),並陸續完成報關進口作業等情,有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見原審卷第23、25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暨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訂單與費用支出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撤銷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 二次投資款26萬元,有無理由?㈢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主張在第二次投資前,兩造之第一次投資已出現虧損,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未盡告知義務,並謂賴柏宇即係因此才未參與第二次投資云云,惟查: ⑴證人賴柏宇於原審到庭固證稱曾向被上訴人瞭解投資狀況,經被上訴人告以市場相當競爭、營運情形非佳,然證人賴柏宇亦明確表示是在110年年初、農曆過年之後才向被上訴人 口頭詢問(見原審卷第287頁),而非在兩造合意進行第二 次投資之前,上訴人徒憑證人賴柏宇針對經營狀況事後發展所為證述,遽謂於109年11月上旬第一次投資已然虧損,實 乏所據。 ⑵又兩造並未爭執斯時欲在疫情期間搶進口罩產製市場,為此協議第一次投資,被上訴人以集資款項透過齊原公司名義購入第一次投資機台,審以卷內買賣合約可知該部口罩生產機台型號為「MTM-175-1」(見原審卷第105頁),對應卷附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50頁)亦明該機台直至109年10月6日 方為進口報關之申請。參照兩造間後續之簡訊對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仍係向上訴人表示:「改禮拜六進場調 機測試打樣」(見原審卷第362頁),同年月26日表示:「 等等一點半到新豐測耳帶機,耳帶機OK就OK了…剩下的就是一些微調跟打片速度的調控」、「(上訴人問:測試過了後什麼時候開始RUN起來?)應該是(11)月初可以,但我還 是要測試多幾遍,確認生產速度」(見原審卷第363頁), 同年11月9日另表示:「今天跟明天做最後的教學移轉,機 台一切正常」(見原審卷第383頁)等語,足徵於上訴人匯 付第二次投資款26萬元之同日,先前購入之第一次投資機台猶在進行最後調整測試,及對操作人員辦理指導教學,尚未投入正式量產甚明,自無上訴人所指出現結算虧損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參與第二次投資時,第一次投資機台僅剛開始試行運作,盈虧未見,核屬有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第二次投資前,已有關於第一次投資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報表等資料,卻未提供審閱,有違其應盡之告知義務云云,當無可採。 3.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屢於雙方簡訊中所稱「不缺訂單,有人要買,不用擔心」、「前面已經有40萬片在等啦」、「業務有專門人在負責,別操心,他們都有掌握渠道商,不會虧」(見原審卷第58、59、251頁)等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營 造口罩需求居高不下之假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盛行世紀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盛行世紀公司)負責人林俊宏署名之聲明書所示,該公司先前確有協助市場口罩廠商接洽訂單,於109年8、9月並曾提供簽署之口罩 採購合約給被上訴人瀏覽,及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明接洽之口罩訂單需求多達數百萬片,與被上訴人約定如開始營運口罩機台將會轉單予其生產。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亦有將零星訂單轉給被上訴人,並順利取得其營運機台生產之口罩(見本院卷第221頁),此另有被上訴人所提盛行世紀公司 受託採購口罩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45至448頁)存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斯時持續對外洽談承接口罩生產訂單乙事並非無稽。上訴人雖指稱前開盛行世紀公司採購合約充其量只屬單純意向書,在委託方正式付款下訂前不生契約拘束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掌握因疫情出現迅速攀升之口罩需求,見有如上機會,表示「看產能才能接單,不能先接再買機台,時間差沒算好會違約」(見原審卷第59頁之兩造簡訊對話),並向上訴人要約進行第二次投資用以增購機台提升產能,當屬為順利拓展後續接單之合理規畫準備,被上訴人預期當時市場商機猶存,評估生產口罩販售營利仍大有可為,方對上訴人為第二次投資要約,尚屬合情。 ⑵次查,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投資款項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第二次投資機台添購引進作業,該等機台嗣先暫置在徐仲慧擔任負責人之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穫克斯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之廠房中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徐仲慧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第229頁) 存卷可考。另被上訴人本欲與徐仲慧之穫克斯公司合作,由穫克斯公司申請相關執照,再以該公司名義從事生產、販賣口罩業務;穫克斯公司雖於109年10月間獲准籌設醫療器材 製造業及販賣業藥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 月28日桃衛藥字第1090126366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在 卷可按,然該件函文亦提醒應俟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及工廠登記核准文件後方可製造、販賣口罩,違者將依違反藥事法論處;未料直至110年6月間,穫克斯公司始收受桃園市政府之同年月25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2520號函,告以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一案獲准(見原審卷第146頁),雖第二次投資機 台終得正式運行合法量產,但口罩供需市場在數月過後已趨飽和,原有獲利空間已不復存在,惟無論如何,此因時日延宕狀況,究非被上訴人所得充分預見,難憑此即可謂其最初所稱訂單足夠此節有違事實。 ⑶再查,兩造與賴柏宇集資購入之第一次投資機台,係至109年 11月完成整體測試後才正式投入產製作業,被上訴人亦是於109年10月31日透過齊原公司出面接洽,另和元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元普公司)簽立平面醫用口罩生產機台合作合約,約明由齊原公司將第一次投資機台送至特定工廠地址,交由元普公司代工操作生產口罩再為分潤等情(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有齊原公司事後支付代工費用與元普公司之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7日匯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37頁)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初參與第二次投資後, 被上訴人持續仍有委請他廠代工產製口罩,藉以維繫基本營運不墜之積極作為。佐以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員工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機台置放廠房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乙情以觀,堪認除機台購置費用外,另有諸多維持營運之持續開銷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承擔支付,難謂其主觀上不具盈虧與共之意。縱第二次投資結果未若原有想像,核亦僅為事前價值判斷與事後現實發展出現預期以外之落差,無從率認被上訴人有以隱瞞事實及傳遞不實訊息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4.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第一次投資已現虧損事實,及虛捏需求旺盛,營造不缺口罩訂單假象之施詐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存有欲藉此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故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才承諾參與第二次投資,即非有據,其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撤銷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二次投資款26萬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承上所析,本件上訴人既不得撤銷其承諾為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匯付之26萬元投資款,乃本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第二次投資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萬元 ,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事業經營得獲分潤或受虧損之決定因素眾多,實難一概而論,亦無從於投資當下完整預料掌握,一旦遇有預期外之不利變數,即有可能導致績效下跌,全然超乎原先評估。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參與第二次投資時,並無行使詐術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所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第二次投資所付款項26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