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詠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張詠裕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柏欽、周建龍(下稱被上訴人等地主)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登記持分各為1/4、1/2、1/4,再與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展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等地主依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與展宜公司按75:25之比例分潤(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受告知人高鴻文嗣與訴外人黃菘苗約定各出資320萬元、80萬元,合資400萬元共同參與投資系爭土地投資案,並按5%比例(計算式:400萬÷8,000萬=5%)分潤,高鴻文與被上訴人就此成立合資契約(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嗣高鴻文於105年5月30日將其出資額320 萬之半數即160萬元轉賣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按系爭土地 投資案之出資比例2%(計算式:160萬÷8,000萬=2%)分潤。 系爭建案於107年間完銷,稅後利潤估計約有6,086萬元,換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至少應為75%,以上訴人之投資額160萬元計算,應可獲得投資報酬為120萬元(計算式:160萬×75%=120萬),扣除高鴻文已給付伊之分潤共48萬 元,尚有投資報酬72萬元(計算式:120萬-48萬=72萬)未 付,高鴻文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72萬元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代位高鴻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高鴻文7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高鴻文均非系爭土地投資案或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高鴻文係與伊約定以400萬元作為伊投 資系爭土地投資案之份額,以取得將來插花分紅之資格,日後由伊自行決定分紅金額,伊已給付插花分紅款120萬元( 即400萬元30%)與高鴻文,高鴻文已無系爭債權得對伊主張 ,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債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地主於000年0月間以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1/4、洪柏欽1/2、周建龍1/4),並 於104年7月7日與展宜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展宜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後,依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被上訴人等地主與展宜公司按75:25之比例分潤(即系爭土地投資案);系爭建案預售期間之廣告行銷,由蓉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蓉樺公司)負責行銷;高鴻文出資400萬元投 資系爭土地投資案,上訴人業自高鴻文取得投資分潤48萬元及利息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490頁、第491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高鴻文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報酬72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之高鴻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委託伊所開之建築師事務所做設計,有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標的位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們集資8,000萬元買了一塊地,問伊有沒有興趣參一腳,被上訴人所說的他們,伊不清楚是何人,應該就是被上訴人身邊的人;因為被上訴人的展宜公司都是做一些小案子,設計費很少,所以有時在建築界就會用插花的方式作為分紅,也讓建築師能更努力去規劃設計,彌補伊做建築師經營的困難,通常是與伊合作的業者,才有插花的約定;伊在建築界插花,不會去問如何計算,這是一種福利;被上訴人讓伊投資8,000萬的5%,也就是400萬元,伊將這400萬元中的80萬元分給黃菘苗投資,後來把伊自己的320萬元中的16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完銷後1、2年,有給伊400萬元的30%分潤,即120萬元,伊就把其中屬於黃菘苗的24萬元(80萬元×30%=24萬元)給他;伊本來希望可以晚一點給上訴人,因為展宜公司與蓉樺公司有商業糾紛的訴訟,伊擔心訴訟結束後,伊連本來拿到的30%即120萬元都會被拿回去,所以希望可以等訴訟結束再將分潤給上訴人,但他隨即對伊提告詐欺,伊就提前將上訴人的48萬元加計利息提存到法院,該案也被不起訴;伊在建築界的插花不會去問如何計算,因為這算是一種福利,被上訴人給伊的30%分潤已經滿足伊對這個投資案的期待;伊沒有再要求被上訴人就投資案的利潤重新結算,伊連問都沒問,人家沒有跟伊要回去已經配發的分潤就可以了;伊本來以為展宜公司與蓉樺公司的訴訟結束後,還會再結算一次,但後來沒有,伊想就是以30%來結算,伊是透過上訴人最近寄給伊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蓉樺公司勝訴,要從展宜公司拿回將近1,000萬元,伊是因為這樣才知道這個案件的結果,伊自己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2頁、第253頁、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2頁),佐以證人古蕙玟即展宜公司會計證稱:伊知道展宜公司與蓉樺公司間給付銷售報酬訴訟爭議,因為老闆即被上訴人有叫伊匯款給蓉樺公司;伊匯款給蓉樺公司之後,伊沒有為展宜公司就系爭建案經手過什麼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提告高鴻文涉嫌侵占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將系爭土地投資案應給付與高鴻文之投資分潤全數給付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展宜公司與蓉樺公司因銷售系爭建案所生訴訟終結後,亦無另行結算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分潤,況依展宜公司與蓉樺公司間之訴訟結果,展宜公司尚要給付蓉樺公司1,000萬元,自無上訴人所稱高鴻文應再依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分潤之情形。又依高鴻文所證:被上訴人大約5、6年前已將投資本金400萬元退還給伊,伊拿到之後,就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上訴人復自承高鴻文確實有將伊給付之之投資本金160萬元,分兩次各80萬元給付給伊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除將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所有投資報酬給付高鴻文外,並已返還全數本金與高鴻文。上訴人雖稱系爭建案於107年間完銷稅後利潤估計約有6,086萬元,換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至少應為75%,以上訴人之投資額160萬元計算,應可獲得投資報酬為12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證明其與高鴻文約定以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給付投資分潤外,更無證明被上訴人與高鴻文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亦約定以前開投資報酬率計算投資報酬,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投資報酬72萬元未給付高鴻文。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代位行使高鴻文依系爭合資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報酬72萬元之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鴻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7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