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羅浯萍 兼訴訟代理人 陳景明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林世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祐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受 告知人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羅浯萍、陳景明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陳景明、林世和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陳景明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林世和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祐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浯萍、陳景明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祐霖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羅浯萍、陳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李祐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浯萍、陳景明(合稱陳景明2 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所據事由部分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貳、四之㈡所述),該部分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世和,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祐霖( 下稱李祐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自屬合法。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祐霖主張羅浯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羅浯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僱用陳景明於25號建物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林世和(與羅浯萍、陳景明合稱上訴人)實際施作,惟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如附件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遭燒毀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林鳳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見本院卷一第115、233頁,卷二第32、111、163頁),是林鳳嬌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林鳳嬌(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貳、實體方面: 一、李祐霖主張: ㈠羅浯萍為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建物(含增建2、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羅浯萍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僱用陳景明於25號建物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工程),並由林世和實際施作,羅浯萍本應指示陳景明及林世和以安全之方法進行施工,不得以電燒工具裁切鄰房之既存鐵皮,然渠等於施工過程中均疏未注意及此,林世和竟以電燒器械切割系爭建物3樓鐵皮,致鐵皮 內所包覆之材料迅速燃燒,從而引發火災(即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建物3樓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1983元 (包含PVC天花板1萬6000元及1萬2000元、包門斗3000元、 窗簾盒3500元、天花板4萬2000元、架高地板9萬8000元、花板隔間7萬8000元、收納櫃4萬7250元、包立柱9000元、門片及門斗1萬元,共計31萬8750元,其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 為4萬8383元,工資為17萬3600元)、2樓損害金額7萬8667 元(包含天花板拆除清運2萬元、天花板平釘矽酸鈣板3萬8000元、油漆3萬8000元,共計9萬6000元,其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8667元,工資為7萬元)、清潔油漆費5萬元、鐵皮屋及鋁門窗費8萬1533元(其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萬4533元,工資為6萬7000元)、購入祖先牌位及神明用龍袍暨 神桌等物品各花費7萬1851元、1萬7000元、系爭動產損害合計20萬元,以上共計72萬1034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羅浯萍、陳景明連帶給付72萬103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31、33、1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⒉陳景明、林世和連帶給付72萬1034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景明自109年11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50-3、150-5頁)、林世和自109年12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 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⒈羅浯萍、陳景明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及加 計自109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及加計自109年11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駁回李祐霖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羅浯萍、陳景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李祐霖就3樓損害金額22萬1983元、2樓損害金額7萬8667元、鐵皮屋及鋁門窗費4萬4666元,共計34萬531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⒉羅浯萍、陳景明應連帶再給 付李祐霖34萬5316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再給付李祐霖34萬5316元,及陳景明自109年11月10日、林世和自10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⒉、⒊項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景明2人則以:羅浯萍委託陳景明幫忙處理搭建25號建物頂 樓鐵皮屋即系爭工程,陳景明自行判斷施工項目與內容,羅浯萍非陳景明、林世和之僱用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世和則為陳景明僱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林世和以砂輪機(非電燒器械)切割鐵皮時,不慎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然系爭建物3樓、2樓損害部分,李祐霖未提供系爭事故災前原有證明,僅憑估價單及照片無法證明原有損失,應認無災損,且其提出95年7月17日估價單內無3樓裝潢工程施作項目,訴外人林鵬俤估價單內容金額過高且無實際施作、顯有配合李祐霖開立假估價單,規避折舊;清潔油漆費部分,李祐霖提出之收據未有施工方收取5萬元之簽章,其中項目2、3樓批土、油漆均應區分材料及工資並折舊,施工方式與次 數違背常理且費用過高;鐵皮屋及鋁門窗費部分,鐵皮屋已由伊換新完畢,且該鐵皮屋係於95年花費25萬元建構而成,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3萬1250元,伊更換全新鐵皮屋之金 額已超出折舊金額,無須賠償;而鋁門窗於系爭事故時未損毁,僅遭煙燻,伊等已將該鋁門窗刷洗乾淨,無必要更換,不應依估價單全額賠償。系爭動產損害部分,李祐霖已領取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賠付保險金15萬元,富邦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景明給付富邦公司15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保險 簡字第74號判決富邦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李祐霖已無請求權,不得重複求償。且兩造已就系爭損害達成和解,伊始就系爭事故所致垃圾加以清理及系爭建物損害加以修繕,李祐霖自不得再對伊等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羅浯萍、陳景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祐霖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林世和則以:伊受僱於陳景明,陳景明要伊怎麼施作伊就怎麼施作,雖發生系爭事故,然與伊無涉;伊目前無法上班,也沒那麼多錢可賠償;上訴及答辯理由均與陳景明相同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世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祐霖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7、28、232至234頁): ㈠羅浯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即25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李祐霖為門牌號碼同上巷23號建物(含增建2、3樓,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1、47頁)。 ㈡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11日因林世和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3樓鐵皮內所包覆之材料迅速燃燒,從而引發 火災(即系爭事故),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1至105 頁)。 ㈢陳景明、林世和因系爭事故所涉失火罪,經桃園地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其二人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 ㈣李祐霖請求陳景明、林世和連帶給付部分,利息起算日陳景明自109年11月10日起、林世和自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林鳳嬌以系爭建物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富邦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嗣於109年2月11日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保險標的之系爭動產部分遭燒毀而受有損害,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林鳳嬌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富邦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景明給付富邦公司15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壢保險 簡字第74號判決富邦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陳景明提起上訴,現由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外置影印卷宗)。 ㈥富邦公司於另案所提之系爭動產損失清單與本件李祐霖請求之系爭動產損失清單即附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李祐霖主張羅浯萍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僱用陳景明,於25號建物上搭建系爭工程,並由林世和實際施作,羅浯萍本應指示陳景明及林世和以安全之方法進行施工,然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林世和於施工過程中以器械切割系爭建物3樓鐵皮,致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伊受 有系爭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損害,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如述下: ㈠李祐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明各與林世和、羅浯萍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⒈系爭事故為陳景明、林世和之過失所致,其二人應連帶對李祐霖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⑵查依火災鑑定書就系爭事故原因研判之結論略以: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是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已排除自 燃性物質引起、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起火處之鐵皮牆有切割情形,牆內有保麗龍及泡棉,而林世和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使用砂輪機切割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皮牆,而砂 輪機切割時,容易產生火星,故系爭事故是因施工不慎,於切割時產生火星,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等情(見原審卷第66、67頁),有火災鑑定書及所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3、51至105、233、235頁)。而陳景明、林世和復自承林世和為陳景明僱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林世和係受陳景明指示施工,林世和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時,不慎造成系爭事故,林世和有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18、196頁,本院卷一第87頁);佐以系爭刑案判決亦認林世和未於施工前準備得有效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在現場之物品或於施工前採取相關預防措施,難認林世和已盡注意義務,其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林世和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系爭工程雖係由林世和施作,惟係受陳景明之指揮及監督,陳景明竟疏未督促林世和採取應然之防免措施,猶在未在施工周圍鋪設防火材料設施之情況下,要求林世和以砂輪機進行切割鐵皮之工程,其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應認陳景明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陳景明、林世和均係犯失火罪,而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綜前,可知林世和係陳景明之受僱人,受陳景明之指揮及監督而施作系爭工程,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進而不法侵害李祐霖之財產,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祐霖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⒉陳景明為羅浯萍之受僱人,其二人應連帶對李祐霖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25號建物,而該建物為羅浯萍所有,系爭工程雖係由林世和施作,惟係受陳景明之指揮及監督,陳景明於施工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並致李祐霖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均如前述;佐以羅浯萍自承伊係將系爭工程包給陳景明施作(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系爭工程 自外觀上可令人察知陳景明係為羅浯萍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說明,李祐霖主張陳景明為羅浯萍之受僱人,堪以採憑;陳景明2人抗辯伊等非僱傭關係云云,要非可取。此外, 羅浯萍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陳景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李祐霖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陳景明2人應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李祐霖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為陳景明、林世和之過失所致,陳景明應各與林世和、羅浯萍連帶對李祐霖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參諸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一、現場概況:…㈡火災造成23號3樓客廳與房間內部物品、 裝潢、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輕微波及25號2樓屋頂,燒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二、燃燒後之狀況:㈠ …23號3樓南側鐵皮牆壁變色、彎曲…㈡…23號3樓客廳與房間內 部物品、裝潢、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神明廳及倉庫僅受煙薰,1樓及2樓仍保持原貌…㈢…23號3樓房間衣 物、櫃子及裝潢受熱、碳化、燒失…㈦…23號3樓客廳西側…窗 框受熱、變色、熔凝…㈧…23號3樓客廳南側內部物品、沙發、 裝潢受熱、碳化、燒失,窗框受熱、變色、熔凝…㈨…23號3樓 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沙發及裝潢嚴重碳化、燒失,鐵皮牆壁、C型鋼及屋頂局部嚴重變色、彎曲、變形…㈩…23號3樓客廳 南側中央一端處有1個電鍋嚴重燒損……23號3樓客廳南側中 央一端處有1組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 (見原審卷第61、62頁),並有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1至105頁)。 ⒊又本件經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八、鑑定經過與分析結果:…㈢鑑定人依據與兩造人 員訪談、申請人提供之火害照片(附件6)結果比對及現況量測,就兩造有爭議部份分析結果如下:1、據被上訴人口述 消防隊搶救時,水從2F臥室天花板滲出到牆壁因木質材料浸水後容易腐朽,研判有更新之必要,此部分應予以計價。2 、從申請人提供之火害照片中殘留之骨架,研判原有3F客廳及臥室是有施作天花板及分間牆,此部分應予以計價。3、 從申請人提供之火害照片中殘留之地板及結構體有高低差,研判原有3F客廳及臥室是有施作高架木地板,此部分應予以計價。4、從申請人提供之火害照片中,3F神明廳落地窗及 儲藏室鋁窗玻璃已燻黑有破損,膠條也有燒毀變型,再加上外側之遮雨棚也損壞,研判當時溫度應甚高,窗戶鋁料極有可能因受高溫造成變形而導致無法回復原功能,研判有更新之必要,此部分應予以計價。九、鑑定結論與建議:㈠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火害前照片佐證,此次鑑定主要依據申請人提之火害照片資料及兩造人員口述加以研判各部份原使用之裝修材料為鑑價基準。㈡…經結算之若回復至109年2月11日火 災發生前之原狀所需費用為1,008,437元…」 (見外置112年 6月14日編號112021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損賠鑑定報告 〉第2、3頁)。 ⒋則依火災鑑定書及損賠鑑定報告之認定,雖可知系爭建物2、 3樓及其內動產因系爭事故遭燒毀後之狀態,及上開建物遭 燒毀與救災波及部分應予更新及修復,惟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上開建物與其內遭燒毀動產之原狀各為何;損賠鑑定報告所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0萬8437元,亦僅據系 爭事故災後照片資料及兩造口述所為之認定,並無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相關資料可佐,即難遽採,足徵上開建物之修復費用及其內遭燒毀之動產即李祐霖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李祐霖主張損賠鑑定報告認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所需費用為100萬8437元,益徵伊所請實屬有據云云,尚非 可採。是李祐霖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2樓、3樓損害部分: ①爰審酌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損害狀態、應予更新之必要部分,及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完成日期為95年間、建造 工程款為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97、298、300 頁);李祐霖所提林鵬俤施作系爭建物2、3樓部分估價單及林鵬俤113年2月3日函覆其施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 頁,卷二第81頁),新合有限公司施作3樓鐵皮屋及鋁窗之 估價單、收據(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3頁);因系爭事故致2樓通往3樓之梯間牆面及3樓神明廳所受汙 損部分(見原審卷第233、303頁所附照片),應有油漆之必要;系爭事故所致廢棄物、髒污亦有清除及清理之必要;陳景明已就3樓鐵皮屋、水電為部分之修復,並有清理部分廢 棄物等情,為李祐霖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經證人林鳳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又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造住宅(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見原審卷第283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及房屋附屬設備、室內裝修裝潢亦有應予折舊之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李祐霖請求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②至李祐霖主張依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5日(112)桃市建師鑑字第01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本件為修繕工程數量不多且項目零碎,一般皆以連工帶料報價,是民間估算損壞標的物修繕工程之習慣,依民法第1條規定,無折舊 可言云云,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已如前述,上開建築師公會函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李祐霖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③陳景明2人另抗辯陳景明已為部分修復,即伊等所賠付全新項 目有鐵皮屋39萬4500元、水電6600元、遮陽罩3萬1119元, 共計43萬2219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條、第213條,屬李祐 霖之利得,應於伊等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云云,雖聲請訊問施工人員王家慶及提出上證11請款單、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112、113頁)。然上證11照片、估價單已為李祐霖否認真正,而民法第216條之1條、第213條係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債權人 法定賠償範圍之規定,且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原狀為何不明 ,則依證人王家慶之證述及上證11請款單,亦無從逕認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工項及費用,況陳景明所為修復部分,本為履行其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認其已同意依履行時之方式為之,且本院業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如前①所述,是陳景明2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④陳景明2人復抗辯伊等業於109年2月24日,經里長許金新協調 ,口頭達成和解如上證25和解合約書,並提出109年2月14、21、24日協商錄音譯文,及聲請訊問證人許金新、江銘峰。惟上證25和解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署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9頁);而依上開協商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5頁),無從認定兩造有達成如上證25和解合約書之意 思合致;另依證人許金新證述伊未見過上證25和解合約書內容,該等內容僅是協商過程中有提及,不能認兩造有達成該合約書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江銘峰證述上證25 和解內容與109年2月21日和解當天即譯文所述大致相同,然後面有無再討論,伊不知道,都是用口頭討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依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上證25 和解合約書之意思合致。從而,陳景明2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取。 ⑵系爭動產損害部分: 爰審酌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損害狀態、確實價值不明、系爭動產清單即附件所載購入日期,及林鳳嬌前以系爭建物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富邦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嗣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動產損害部分,富邦公司與林鳳嬌、李祐霖協商後已賠付保險金15萬元,富邦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景明給付富邦公司15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判決富邦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並有林鳳嬌、李祐霖簽署之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足憑(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影印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動產損害額為18萬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共有,李祐霖於本件得請求之系爭動產損害以1/2計算,富邦公司賠償之15萬元應由其二人各分配1/2,李祐霖已收受7萬5000元理賠金等情,為李祐霖、林鳳嬌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63頁),從而李祐霖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僅餘1萬5000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李祐霖另購入祖先牌位、神明用龍袍及神桌等物品,各花費7萬1851元、1萬7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尚德佛具店109年2月25日、6月19日、6月17日收據(見原審卷第189、191頁),惟此部分乃李祐霖於系爭事故後自行購入上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動產之損害無涉,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李祐霖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1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萬5000元)。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陳景明各與林世和、羅浯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過失態樣不同,然所致李祐霖損害及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對上開損害金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說明,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李祐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景明各與羅浯萍、林世和連帶給付31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景明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31、33、117頁),陳景明、林世和連帶給付部分自收受民 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景明自109年11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50-3、150-5頁)、林世和自109年12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祐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羅浯萍、陳景明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萬5000元,及陳景明自109年11月10日、林世和自10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景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祐霖之請求,均核無不合,陳景明2人之其餘上訴及李祐霖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景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李祐霖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