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亞雷、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吉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先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連吉時,並據連吉時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 頁、第81-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0633元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2、135頁)。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 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涉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新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秀岡山莊第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系爭加壓 站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於原法院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8年2月15日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嗣經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被上訴人訴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2月17日始繼續執行,並於109年7月22日拆除系爭加壓站。被上訴人故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於停止執行期間,為應訴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2日為止,因執行程序延宕約18.25個月,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月 1萬7021元)計算為31萬0633元,合計受有51萬06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0633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萬0633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屬於秀岡公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下稱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使用;惟秀岡公司87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於秀岡山莊第一期陸續交屋後,即停止繼續開發,並將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交付伊及住戶永久使用;另秀岡公司雖曾將系爭加壓站出售予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然東興公司已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加壓站所有權利捐贈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已屬於秀岡山莊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秀岡山莊住戶所有,因此伊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系爭加壓站之際,為維護住戶權益,以秀岡山莊住戶對系爭加壓站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並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使,並依法行事,絕無加害上訴人之惡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為應訴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其維護自身訴訟上之權利所為之支出,本應自行負擔,與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於105年8月9日已變更為訴外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關,亦非應受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無於108年2月15日至109年7月22日間,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加壓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8年2月15日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程序;嗣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被上訴人訴敗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 於108年12月17日開始繼續執行,並於109年7月22日拆除系 爭加壓站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063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 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加壓站係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秀岡公司於開發興建過程中,財務發生困難,並積欠東興公司工程款,乃於92年6月26日將系 爭加壓站及其他自來水管線暨設備所有權讓渡予東興公司,以抵償部分積欠之工程款;嗣秀岡山莊第一期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後,除自秀岡公司接管公共設施外,並接受東興公司捐贈之加壓站,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及東興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120頁)。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秀岡山莊住戶與秀岡公司買賣雙方之認知,與系爭加壓站之功能、構造及位置等,判斷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山莊住戶房屋之附屬建物,主觀上認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其所有,而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節,並非無據。堪信被上訴人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為保障秀岡山莊住戶對於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使權利,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⑵、再者,被上訴人前以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區○○段00之00、00之00、 00之00地號、○○0段00、00地號、○○0段000、000地號及 系爭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及系爭加壓站),係開發興建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秀岡公司於開發興建過程中,財務發生困難,積欠東興公司工程款,乃於92年6月26日 將上開加壓站及其他自來水管線暨設備讓渡予東興公司,以抵償部分積欠之工程款;嗣秀岡山莊成立管理委員會,除自秀岡公司接管公共設施外,並接受東興公司捐贈上開加壓站,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開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為原告,而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准予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加壓站建物暨其內機械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開加壓站建物暨其內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屬住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惟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5日廢棄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06年10 月24日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 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36頁、本院卷第173-201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7頁收文戳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被上訴人與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壓站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仍有不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加壓站時,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且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程序,核屬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能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濫行起訴,或阻礙系爭執行程序,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⑶、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負系爭加壓站拆除義務之人,為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8月9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柏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9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受託人,難認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 戳章)時,有何權利遭被上訴人損害。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秀岡山莊社區住戶所有,其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並供 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乃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上訴人自105年8月9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於本件110年4月1日起訴時,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被上訴人損害,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063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既非有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應訴而支出律師費20 萬元,及因執行延宕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31萬0633元,合計51萬0633元;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6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