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伯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伯騏 陳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謝其閔 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陳伯騏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籜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謝其閔應給付上訴人陳伯騏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陳伯騏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陳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陳伯騏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陳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伯騏(下稱陳伯騏)在原審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創公司)返還新臺幣( 下同)5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其閔(下稱謝其 閔)給付,並與富仕創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27、235、276、277、544頁),經核陳伯騏所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其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仕 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該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衍生爭 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伯騏與謝其閔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富仕創公司,謝其閔之股份係借用其配偶即訴外人洪逸珊名義登記,並以洪逸珊為富仕創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其閔則為實際負責人。富仕創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向上訴人陳籜(下稱陳籜)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租期屆滿後,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卻未繳付任何租金,迄至108年4月12日始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6萬7500元,陳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又陳伯騏於擔任富仕創公司股東期間代該公司墊付款項11萬元,並無義務,該公司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陳伯騏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代墊款。另陳伯騏於105年8月間因個人因素退股,不久復與謝其閔達成合意,約定由陳伯騏向謝其閔購買其借名登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陳伯騏遂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先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萬元,作為向謝其閔購買股權之對價,然謝其閔迄未依約履行,並預示拒絕給付,催告已無實益,陳伯騏自得提起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該股權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59萬元。退步言,倘認陳伯騏與謝其閔間不存在股權買賣契約,則陳伯騏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屬增資款,陳伯騏與富仕創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富仕創公司迄未依約履行,並預示拒絕給付,催告已無實益,陳伯騏自得提起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該投資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59萬元等語。原審判命富仕創公司應給付陳伯騏52萬157元( 即系爭股款59萬元-陳伯騏退股時溢領金額7萬9300元+返還 代墊款9457元)本息,而駁回陳籜之訴及陳伯騏其餘之訴, 陳籜、陳伯騏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伯騏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其閔應與富仕創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陳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籜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 仕創公司應給付陳籜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伯騏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關於11萬元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騏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仕創公司應再給付陳伯騏10萬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關於59萬元部分:⒈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富仕創公司給付陳伯騏51萬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騏後開第③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③謝其閔應給付上 訴人陳伯騏59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即受領系爭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騏後開第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②富仕創公司應再給付陳伯騏7萬9300元,及自106年6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謝其閔應給付陳伯 騏5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④上開第②、③項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籜實際上並未向富仕創公司收取租金,其2人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實係陳籜同意免費將系爭房屋 提供富仕創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富仕創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該公司之借款,並非向謝其閔購買股份或作為該公司增資款之用,陳伯騏與謝其閔、富仕創公司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或投資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陳伯騏於105年間退股時,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分行「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溢領22萬4300元,富仕創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 騏返還。又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艾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 年7月2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90元匯 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上開貨款分別以現金或轉帳交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其受領上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富仕創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共35萬4650元(22萬4300元+6萬6360元+6萬3990元),爰與陳伯騏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陳籜之上訴、陳伯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1、292、347至351、419 頁): (一)陳伯騏與謝其閔各出資50萬元成立富仕創公司,並存入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以繳納股款,由訴外人北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羿君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該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登記 地址為陳籜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屋( 即系爭房屋),陳籜於108年4月12日即富仕創變更營業地 址前,遭國稅局以每月1500元,每年共1萬8000元計算租 金收入課稅,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仕創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富仕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存入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60至267頁、外放限閱卷)。 (二)富仕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辦理增資110萬元,增資發行新 股後資本總額為210萬元,總發行股數為21萬股,其中陳 伯騏、謝其閔各出資30萬元存入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有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富仕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57頁、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 (三)謝其閔持有富仕創公司股份19萬9500股,登記於其配偶即富仕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逸珊名下,有富仕創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 (四)陳伯騏原持有富仕創公司股份9萬4500股,登記於其母即 訴外人汪夏蓮名下,其於105年3月31日自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10萬元,於105年8月間退股,並於105年8月17日轉帳107萬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其退股後,登記於汪夏蓮名下富仕創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洪逸珊,有股東名冊、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59頁、本院卷第412、413頁)。 (五)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後,迄今未登記為富仕創公司股東,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412頁)。 (六)富仕創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税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3萬8460元,105年度損益及税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1萬9667元,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1萬8000元,有富仕創公司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富仕創公司於107年7月12日至108年4月12日期間以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並無法律上原因,陳籜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給付1萬3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籜主張:富仕創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地址,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屆滿後,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卻未繳付任何租金,迄至108年4月12日始變更登記營業地址,富仕創公司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謝其閔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199至215、225至231頁),並以證人即德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王宥榛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憑 。查富仕創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設立登記,並以陳籜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富仕創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陳籜與富仕創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陳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仕創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租金1500元(見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依證人王宥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富仕創公司於105年8月起委託德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及變更登記事宜,伊承接時沒有看到租約,但辦公室租金費用的地址是公司登記所在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是直接沿用上一年度申辦的租金費用,伊有向謝其閔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陳籜於108年3月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具狀略以:伊所有 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起免費讓富仕創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登記地之用等語(見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及謝其閔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9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陳伯 騏於103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富仕創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表示不會跟公司收錢,但富仕創公司還是有簽立租約,因為要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互核以觀,再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 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可知陳籜於103年4月起提供系爭房屋予富仕創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因依法須申報租賃所得,遂於103 年3月31日與富仕創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1500元,俾供富仕創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陳籜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租期屆滿後,陳籜同意富仕創公司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且未約定期限,堪認陳籜與富仕創公司於104年5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查陳籜自104年5月起,同意富仕創公司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依雙方借貸之目的、內容及履行情形以觀,難以定其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陳籜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雖陳籜主張:伊於105年7月起多次委由陳伯騏通知富仕創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伯騏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5 年7月起只有口頭通知富仕創公司遷移營業處所,直到107年間才發LINE給謝其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觀諸 陳伯騏與謝其閔於107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略以:「(陳伯騏:我很急,我不想被唸。每年的房租 、所得稅)謝其閔:沒關係啦,我改別的地方」、「(陳伯騏:好,但不要把房租放在裡面)謝其閔:你們家很計較 這種小錢」、「(陳伯騏:不是,原因我已經說過很多次)謝其閔:好,我會換....我不想為這種小事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陳籜係於107年7月12日始委由陳伯騏向富仕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其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其閔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富仕創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享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陳籜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辦理遷址變更登記之日即108年4月12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萬3550元(1500元X〈9+1/30〉月),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二)陳伯騏與謝其閔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陳伯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為 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可明。準此 ,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伯騏主張:伊與謝其閔達成合意,由伊於106年6月7日將 系爭款項59萬元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先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其登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伊與謝其閔間 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另案10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108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 、163頁、本院卷第199至209、225至231頁),並以證人曾昱傑之證述為憑。雖陳伯麒於106年6月7日匯系爭款項時 在「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填載「還款」字樣(見原審卷第477頁),然陳伯騏主張:伊係為 避免銀行洗錢防制相關程序之煩,及為節稅等目的而填寫,匯款目的實係為成為富仕創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且謝其閔於本院自承:系爭款項為股款,陳伯騏 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是作為入股的對價,契約關係存在於陳伯騏與富仕創公司之間,而非伊與陳伯騏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陳伯騏匯款目 的係為取得富仕創公司股權,並非還款。再觀諸陳伯騏與謝其閔於106年6月6日LINE對話內容,謝其閔先傳送其個 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伯騏,陳伯騏回覆:「 好的,我原本以為要匯款到富仕」等語後,謝其閔隨即改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伯騏,並稱:「都行」等語,陳伯騏遂於翌日(106年6月7日)將系爭 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9頁),再依其2人嗣後於107年8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 伯騏:請將這筆錢這週給我,之前的70萬也請你在1個月 內給我....我覺得我們不應該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謝其 閔:你自己冷卻一下,這種溝通模式,我只是一直在被你欺壓」;於107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伯騏 :....距離我們上次提到那70萬的事也1個多月過去了, 還煩請你最近將錢轉帳給我)謝其閔:這個月國稅局要預 繳一筆稅金,我真的很頭痛,加上你跟Jacky、Vicky三人同時要退股,其實真的十分辛苦。可以緩一下嗎?公司的營運我一直Push,可是成效都不如預期,壓力實在很大....其實我也不敢問106年6月7日匯入59萬1年後,卻要我還70萬。公司的營運,你的訂單,你一句話要幹嘛我都盡力協助....可否別只想到自己部分....」;於107年9月18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伯騏:煩請醬哥幫忙這週五前 先匯款50萬給我,我要先拿去付貸款)謝其閔:嗯,我盡 力想辦法」;於107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伯騏:你這週是否會把錢匯給我?我現在很需要這筆金額)謝其閔:受夠了,你以後都不用進公司了!有問題法庭 見!公司會依勞基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參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謝其閔保管使用,業據謝其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且謝其閔持有富仕創 公司之股份係登記於其配偶洪逸珊名下(見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謝其閔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富仕創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予陳伯騏,陳伯騏自行選擇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亦為謝其閔所使用,顯然陳伯騏匯款對象為謝其閔,再依陳伯騏事後要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時,謝其閔表示陳伯騏與其他股東同時退股,令其感到十分辛苦,且其2人對話內容絲毫未提及富仕 創公司增資一事,足見陳伯騏所匯系爭款項係用於向謝其閔購買其借名登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而非作為富仕創公司之增資款。 ⒊又依證人曾昱傑到庭證稱:伊與陳伯騏、謝其閔當時都是富仕創公司的股東,一起合作,陳伯騏現在不是股東,謝其閔是用他老婆名義登記為股東,伊於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擔任富仕創公司股東。伊於擔任股東期間 ,有聽謝其閔說陳伯騏要入股,伊也想藉此機會退股,伊的股權是被移轉到洪逸珊名下,伊是在後來看到富仕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才知道。伊知道陳伯騏有意願向謝其閔買股份,謝其閔也有跟伊提過陳伯騏有意願要買股份。伊名下有1萬6000股,伊口頭跟謝其閔說要賣16萬元,謝其閔就 擅自將伊名下股份移轉到洪逸珊名下,沒有給伊價金。伊聽說謝其閔將高奕涵(Vicky)的股份移轉到洪逸珊名下, 也是沒有給價金。謝其閔曾跟伊抱怨陳伯騏第1次退股時 拿了很多錢,並說陳伯騏後來認為富仕創公司發展的不錯,陳伯騏有意願再重新入股,沒有提到富仕創公司要增資讓陳伯騏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參以陳伯騏於107年8、9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 項時,謝其閔並未否認陳伯騏匯款目的係為入股富仕創公司之事,反係回覆表示陳伯騏與Jacky、Vicky三人同時要退股,令其感到十分辛苦,已如前述,益見陳伯騏於105 年8月間退股後,於106年間擬重新入股,遂與謝其閔洽談股權買賣之事,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由謝其閔管領之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向謝其閔購買股權之對價,謝其閔徒以系爭款項係匯入富仕創公司名下帳戶為由,辯稱:陳伯騏匯系爭款項係作為富仕創公司增資款,並非向伊購買股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關於陳伯騏與謝其閔間是否就買賣標的物(即股份數額)及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陳伯騏主張:伊與謝其閔達成合意,由伊匯系爭款項59萬元,連同伊先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等語,謝其閔則以陳伯騏持有富仕創公司籌備處 兆豐銀行帳戶,其於105年8月間退股時,自行結算分配款後,逕於105年8月17日將上開帳戶內資本額210萬元,僅 匯款107萬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私自侵吞 剩餘款項102萬4300元,即使扣除其原始出資額50萬元及 增資款30萬元,剩餘22萬4300元亦應返還富仕創公司,系爭款項應扣除陳伯騏退股時溢領之款項。因伊與陳伯騏間就出資額、陳伯騏先前代墊款及退股時溢領之款項並未達成共識,故遲未移轉股份予陳伯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參酌陳伯騏於107年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謝其 閔返還70萬元時,謝其閔回覆表示陳伯騏僅匯款59萬元,不知為何須返還7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陳伯騏與謝其閔間就系爭款項59萬元是否應先抵償陳伯騏於105年8月間退股時溢領之款項、抵償數額及移轉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此亦為陳伯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4頁),加以陳伯騏所 稱其為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11萬元部分,並非謝其閔所負債務,無從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實難認其2人已就買賣 股份數(7萬股)及其價金(70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陳伯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其閔間已達成由陳伯騏以系爭款項連同富仕創公司所欠代墊款11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之意 思表示合致,徒以謝其閔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係股款為由,主張伊與謝其閔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利息返還之規定,係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系爭款項至富仕創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一部分,惟其2人對於買賣股份數及價 金若干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謝其閔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其應自始知悉未與陳伯騏就買賣之股份數額及價金達成合意,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是陳伯騏依前開規定請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附加自受領日即106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一併償還,核屬有據。至陳伯騏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選擇合 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陳伯騏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代墊款11萬元,惟與富仕創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2萬4300元互為抵銷後,陳伯騏請求富仕創公司再給付10萬543元 ,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伯騏主張: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26日、104 年8月1日支付訴外人北大會計師事務所1萬2413元、1萬元、2000元;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3日、104年9 月2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5日支付訴外人中央會計記帳士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萬598元;於104年6月1日支付訴外人璘群實業 有限公司2800元;於105年1月15日支付訴外人祿泰印刷有限公司4200元;於107年5月9日支付訴外人帛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3萬5280元;於107年5月28日支付訴外人師範大 學育成中心1萬9236元,合計11萬1527元,伊無義務 ,亦未受委任,代富仕創公司墊付上開款項,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代墊款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及師 範大學育成中心回覆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47、289至301、497至505頁),且富仕創 公司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陳伯騏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富仕創公司辯稱:陳伯騏於105年間退股時,自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領取210萬元,僅匯回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7萬5700元, 扣除其出資額80萬元後,溢領22萬43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艾訊公司、英 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 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90元匯入富 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上開貨款交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其受領上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 返還,並與陳伯騏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 ⑴關於陳伯騏溢領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存款22萬4 300元部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又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富仕創公司之盈餘分派自須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 ②陳伯騏主張:伊於105年7月25日計算後,告知謝其閔伊2人 各得分配富仕創公司盈餘22萬2430元,復於105年8月10日通知謝其閔轉帳72萬2430元(含出資50萬元),謝其閔表示待105年9月5日再給付,則以伊持股9萬4500股相當於股款94萬5000元計算,自105年7月26日起至退股日即108年8月17日止,伊得再分配盈餘1870元,兩者合計22萬4300元(22萬2430元+1870元),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固提出 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陳伯騏於105年7月25日傳送電子 郵件予謝其閔,略以:「....2014年營運開始到2016/7/ 24....賺了NTD$815,961(毛利,有扣除進貨成本,還沒扣除我們的雜支代墊款項),扣掉代墊款項後賺了NTD$ 494,289,依據我和你各有45%的股份來看,我們各別可以分得NTD$222,430(包含之前盈餘轉增資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伯騏於105 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其閔,略以:「 我算過,你要從帳戶中轉帳給我500000+222430=722430」等語,謝其閔回覆稱:「Brian(即陳伯騏)可以商量一下 九月五號匯嗎?因為想用宜鼎股息買你那份就不用外面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查,依富仕創公司105年4月10日股東名冊所示,斯時之股東除陳伯騏(股份登記於汪夏蓮名下)、謝其閔(股份登記於洪逸珊名下)外,尚有 訴外人曾昱傑、高奕涵、蔡文宏、莊景誠(見原審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富仕創公司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 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並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然陳伯騏並未舉證證明富仕創公司於105年度終了後有召 開股東會踐行盈餘分派之法定程序,其於105年7、8月間 退股前,通知謝其閔其得分配之盈餘為22萬2430元(算至105年7月24日),及於本院主張富仕創公司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有盈餘,其得再分配盈餘1870元,合計22萬4300元等情,均係自行計算之結果,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富仕創公司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溢領款項22萬4300 元等語,應為可採。 ⑵關於艾訊公司貨款6萬6360元、英業達公司貨款6萬3990元部分: 富仕創公司辯稱: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 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90元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上開貨款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其受領上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等語,固提出華南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為證,其上記載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7 年8月14日轉帳6萬3990元至陳伯騏名下帳戶(見原審卷第117頁)。惟查,陳伯騏係經富仕創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 與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交易,且英業達公司將貨款6萬3990元給付富仕創公司後,係實際負責人謝其閔自該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並轉帳予陳伯騏,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陳伯騏係本於與富仕創公司 間之約定,受領上開貨款6萬399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富仕創公司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云 云,洵屬無據。至富仕創公司辯稱:謝其閔有將艾訊公司貨款6萬6360元以現金交付陳伯騏云云,為陳伯騏所否認 ,富仕創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況陳伯騏係經富仕創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艾訊公司交易,即使謝其閔有將艾訊公司貨款6萬6360元交付陳伯騏,陳伯騏 受領上開貨款乃係本於其與富仕創公司間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富仕創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伯騏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陳伯騏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代墊款11萬元,然因富仕創公司對陳伯騏有不當得利債權22萬4300元,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富仕創公司抗辯以此債權抵銷其對陳伯騏所負債務11萬元,核屬有據,經抵銷後,陳伯騏對富仕創公司已無代墊款債權可資請求,茲因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富仕創公司應給付陳伯騏9457元,富仕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陳伯騏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陳伯騏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9457元為準。從而,陳伯騏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再給付10萬543元,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陳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給付1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見原 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騏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其閔給付59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陳伯騏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富仕創公司為同一給付部分,及在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其閔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毋庸論斷、裁判。另陳伯騏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再給付10萬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籜上開請求,及陳伯騏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 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無庸論斷、裁判之備位之訴,判命富仕創公司應給付陳伯騏51萬7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 陳伯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惟毋庸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陳籜、陳伯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