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怡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陳怡昌 劉端品 包乃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陳怡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劉 端品、包乃強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怡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美金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怡昌之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劉端品變更之訴駁回。 包乃強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怡昌負擔百分之八,劉端品負擔百分之九,包乃強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怡昌、劉端品、包乃強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13萬5,000元、7萬4,000元 、86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怡昌 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怡昌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7萬元,及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3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怡昌美金1,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怡昌就上開㈢聲明係主張中華兩 岸孫中山特別辦公室研究會(下稱孫中山研究會)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同意承 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債務,核屬訴之變更;陳怡昌就上開㈣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其借貸附表一編 號2所示美金1,000元,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萬元( 即美金1,000元,匯率30:1兌換新臺幣),然此部分遭原審判決敗訴後,陳怡昌未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美金1,000元,核屬訴之追加。劉端品之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端品7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端品係主張孫 中山研究會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上開債務,核屬訴之變更。包乃強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包乃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包乃強3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包乃強24萬2,601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包乃強就上開㈢聲明係主張孫中山研究會向其借貸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債務,核屬訴之變更。經核陳怡昌所為訴之追加及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陳怡昌所為訴之追加及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二審始提出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嚴重影響伊之審級利益,有礙訴訟之終結云云,要無可取。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孫中山研究會之理事長,包乃強、陳怡昌、劉端品依序為秘書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期日向陳怡昌借款,共計7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向陳怡昌借款美金1,000元;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向包乃強借款,共計38萬元。又陳怡 昌、劉端品、包乃強依序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陳 怡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萬5,000元及美金1,000元,暨均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劉端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7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包乃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62萬2,601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前開壹所示。陳怡昌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怡昌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3 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怡昌美金1,000元,及自1 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端品之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端品7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包乃強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包乃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包乃強38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包乃強24萬2,601元,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諾附表一編號2之請求。伊未向陳怡昌、 包乃強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孫中山研究會亦未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1、3至6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贊助孫中山研究會之款項,性質上為贈與,孫中山研究會對上訴人未負有債務,伊亦未就該債務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對陳怡昌之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對劉端品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對包乃強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中山研究會於107年10月20日成立,屬於社會團體,被上訴 人、包乃強、陳怡昌、劉端品依序為孫中山研究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有孫中山研究會之團體查詢結果、證人即孫中山研究會秘書吳宏仁於原審證言可稽(原審卷第59至60、153至154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8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28日北檢邦宙110偵9039字第1109075194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1 至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陳怡昌之聲明第㈣項(本院卷第4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陳怡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美金1,000元,及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陳怡昌、包乃強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 編號3所示期日向其等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怡昌 、包乃強即應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⒈陳怡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合計7萬元,有無理由? ⑴陳怡昌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4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起訴時提出被上訴人與劉端品之電話錄音檔(原審卷第27頁),原審於111年5月17日製作該電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分別為「陳怡昌⑴.aac」至「陳怡昌⑸.aac」(下分別以「陳怡昌⑴.aac」至「陳怡昌⑸.aac」 稱之,合稱系爭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9至234頁),經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當庭確認系爭勘驗筆錄之內容無誤(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陳怡昌⑴.aac」至「陳怡昌⑷.aac」係其與劉端品之對話內容,該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依「陳怡昌⑷.aac」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陳大哥(指陳怡昌),我有沒有說不還你。借了2千塊美 金、台幣4萬塊,一共10萬」(原審卷第217頁),其中美金1,00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認諾,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雖 否認陳怡昌有交付其4萬元借款,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自承向陳怡昌借款4萬元,且表示會返還,堪認其 已受領4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陳怡昌主張該4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4萬元 本息,核屬有據。 ⑵陳怡昌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美金2,000元,其中美金1, 000元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合計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陳怡昌⑷.aac」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係承認受領陳怡昌交付美金2,000元,而未提及其中美金1,000元實以新臺幣給付,陳怡昌復未能舉證其已將該部分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故陳怡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合計3萬元,核屬無 據。 ⒉包乃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合計38萬元,有無理由? 包乃強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云云。然查,依「陳怡昌⑷.aac」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我還你(指包乃強)5萬元,還有38萬元,也沒那麼多,對不 對」(原審卷第214頁),顯見被上訴人僅表明其已清償包 乃強5萬元,其未承認尚積欠包乃強借款38萬元,包乃強復 未能舉證其已將該部分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又證人張伸茂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沒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有鼓勵大家資助孫中山研究會,擴大孫中山研究會的規模,孫中山研究會如果有收入再分給大家,被上訴人沒有說要借錢給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與包乃強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包乃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要無可取。 ⒊綜上,陳怡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 元本息,核屬有據,陳怡昌、包乃強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則無理由。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 (承擔人) 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陳怡昌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合計3萬5,000元,有無理由?陳怡昌主張:其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 所負前開債務云云。經查,依上開㈡之⒈⑴所示,「陳怡昌⑴.a ac」至「陳怡昌⑷.aac」係被上訴人與劉端品之對話內容,「陳怡昌⑸.aac」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丁原琳與劉端品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與陳怡昌互為成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陳怡昌所述,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支出日期係於107年6月2日以前,然依上開三之㈠所 示,孫中山研究會係於107年10月20日成立,故上開款項應 非陳怡昌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會務費用。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15日建北騰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之主旨記載:「為代包乃強先生催告孫樹林先生,請孫樹林先生於函達後10日內清償對包乃強等人之借款債務」,該函之說明欄二之㈡記載:被上訴人向陳怡昌於106年10 月18日借款1萬元,106年10月23日借款1,000元美金,106年11月23日借款2萬元,107年6月2日借款5,000元,向陳怡昌 借款3萬元以支應會務支出,又透過包乃強向陳怡昌借款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顯見陳怡昌對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究係被上訴人或孫中山研究會向其借款,前後陳 述不一,陳怡昌復未能舉證其已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或孫中山研究會,故陳怡昌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合計3萬5,000元,核屬無據。 ⒉劉端品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7萬4,000元,有無理由? 劉端品主張:其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所負前開債務云云。經查,依「陳怡昌⑷.aac」所示,被上訴人雖向劉端品承諾其會清償劉端品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款項(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支出日期係於107年1月或2月間,依上開三之㈠所示 ,孫中山研究會係於107年10月20日成立,故上開款項應非 劉端品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會務費用。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址使用同意書、房屋租約、信用卡繳稅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僅可認定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光鈞、鄭光喻(下稱鄭光鈞等2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孫中山研究會作為會 務使用,訴外人品田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端品,下稱品田公司)向鄭光鈞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 孫中山研究會,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3萬5,000元,品田公司於108年1月17日以現金兩筆各1 萬3,500元存入鄭光鈞在兆豐銀行帳戶,上開同意書、租約 、繳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無法證明劉端品以其個人資產為孫中山研究會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系爭律師函之說明欄二之㈡記載:被上訴人向劉端品借用4萬4,000元,以支付107年1至5月房租,另借款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顯見劉端品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究係被上訴人或孫中山研究會向其借款,前後陳述不一。此外,劉端品係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包乃強,而非直接為孫中山研究 會代墊會務費用,則單憑被上訴人於「陳怡昌⑴.aac」至「陳怡昌⑷.aac」表明願意償還劉端品為孫中山研究會墊付款項,尚無法逕予認定劉端品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故劉端品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7萬4,000元,要無可取。 ⒊包乃強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24萬2,601元,有無理由 ? 包乃強主張:其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日同意承擔孫中山研究會對其所負前開債務云云。經查,依上開㈢之⒈所示,「 陳怡昌⑴.aac」至「陳怡昌⑸.aac」均非被上訴人與包乃強之 對話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與包乃強互為成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包乃強所述,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支出日期係於107年5月以前,然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孫中山研究會係於107年10月20日成立,故 上開款項應非包乃強為孫中山研究會代墊會務費用。此外,依系爭律師函之說明欄二之㈡記載:包乃強為被上訴人墊款4 0萬3,061元及借款40萬元,共計積欠80萬3,061元等語(本 院卷第235頁),顯見包乃強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 究係被上訴人或孫中山研究會向其借款,前後陳述不一。再者,依包乃強提出之孫中山研究會自106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0日籌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表所示,該段期間之收入總額7萬5,200元,支出總額13萬4,351元,不足額5萬9,151元( 本院卷第173頁),吳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天整理 現金流水帳向包乃強請款,伊不知道包乃強給付款項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單憑上開收支報告表尚不足以認 定前述不足額5萬9,151元係由包乃強以個人資產支出。另依包乃強提出之孫中山研究會107年3月至5月零用金電子檔及 列印資料、107年2月至5月現金流量表電子檔及列印資料所 示(本院卷第319至337頁),僅可知悉孫中山研究會於該段期間內之收支情形,無法知悉各筆收入之來源,自難逕以上開文件認定包乃強為孫中山研究會墊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故包乃強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24萬2,601元, 核屬無據。 ⒋綜上,陳怡昌、劉端品、包乃強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訴訟繫屬本院部分,其中陳怡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陳怡昌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包乃強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陳怡昌之請求,自有未合。陳怡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怡昌、包乃 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其等上訴意旨求予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又陳怡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0 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3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 變更,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怡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包乃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陳怡昌部分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借款地點 1 106.10.18 1萬元 臺北市忠孝東路全家超商 2 106.10.23 美金1,000元 基隆市燦坤樓上14樓餐廳 3 106.11.23 2萬元 臺北市前農委會主委辦公室 4 107.1.24 4萬元 由包乃強轉交 5 107.6.2 3萬元 公務接待借款 6 107.6.2 5,000元 會務借款 附表二:劉端品部分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地點 1 107.1月 2萬8,000元 代墊孫中山研究會辦公室租金 2 107.2月 1萬6,000元 同上 3 107.1.18 3萬元 由包乃強轉交 附表三:包乃強部分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地點 1 107.1.20 5萬9,000元 孫中山研究會籌備期間借款 2 107.1月至 5月 18萬3,601元 代墊會務支出 3 107.1.8至 107.1.24 38萬元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