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明富、趙錦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張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錦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雖上訴人不同 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44頁),惟被上訴人所為 追加係本於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4月間與伊女兒即 訴外人黃雅琪交往,並於同年4月19日設立神葉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神葉公司),委託廠商製造口罩販售,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於同年11月5日向伊借貸100萬元,伊已如數匯款至上訴人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伊以口頭及110 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迄未清償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7年11月5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雅琪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神葉公司為其等所創立,由伊負責神葉公司財務,被上訴人所匯100萬 元乃被上訴人贈與其等之結婚及創業資金,伊並無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與伊、黃雅琪發生爭執,方改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還,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100萬 元,有110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㈢上訴人中信帳戶於107年11月5日前之存款為6萬4,651元、神葉公司所開設中信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為5萬508元,有神葉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中信帳戶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7頁)。 ㈣神葉公司在募資平台上之募資款項計371萬8,467元,於107年 12月25日入帳,有神葉公司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向其借貸100萬元,經 其催討拒不返還等情,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劉諭澐於本院證稱:伊和被上訴人認識十幾年,黃雅琪是從她小時認識到現在。黃雅琪告訴伊,上訴人缺貨款資金,本來想向伊借款,但後來黃雅琪跟伊說被上訴人已借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外甥女林維雅於本院證稱:黃雅琪是伊表妹,之前常與黃雅琪出國。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因口罩公司之貨款付不出來,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為鼓勵年輕人 ,才借款予上訴人。伊知道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還有提醒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借據,但上訴人都沒有給。伊也有陸續關心這件事情,包括上訴人平台募資狀況,還會主動問被上訴人還款情形,但從被上訴人得知都沒有還款,黃雅琪也半年沒有回家,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要求還款,但上訴人見狀反而加速開車離開,差點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且證人黃雅琪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時,家裡有吵架,媽媽有罵伊說「欠錢不還」,那時候才有口頭催告還款,當時吵架之後,伊就沒有回去了,同年8月 時,被上訴人就來道路攔伊和上訴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劉諭澐、林維雅(下稱劉諭澐2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員工、姪女,但與黃雅琪關係甚篤,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詞之情事,雖其等未親聞兩造借貸100萬元之 過程,惟劉諭澐證陳黃雅琪因上訴人公司資金短缺而向其借款,其後,黃雅琪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已出借100萬元;林維 雅則陪同被上訴人前去向上訴人催討借款,足證劉諭澐2人 證述兩造間存有100萬元借貸糾紛,並非虛詞,自堪採信。 上訴人以劉諭澐2人證詞屬傳聞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 ,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供其與黃雅琪結婚及創業 基金所用云云。惟查,證人黃雅琪於原審詢問「為何要贈與」時,固證稱:被上訴人想贈與就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但黃雅琪於原審另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110年2月間結婚等語(見 原審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當時黃雅琪與上訴人僅交往約半年,被上訴人豈有隨意贈與100萬元供上訴人使用?再參黃雅琪於原審詢及 「當初創業是否有資金缺口」時,先係沉默以對,嗣又表示:伊可以沉默嗎?(見原審卷第75頁),復於原審詢及「上訴人何時創業」,黃雅琪竟稱:伊不清楚神葉公司何時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其與黃雅琪共同創業,並成立神葉公司,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作為創業資 金云云,顯為不實,否則黃雅琪豈有對於創業時之資金狀況無法說明,甚對於神葉公司之成立時間渾然不知之理?再者,黃雅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上訴人和伊處理的方式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黃雅琪因被上訴人催討100萬元,導致母女關係不睦,故黃雅琪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和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與黃雅琪以神葉公司名義於募資平台上募得3 71萬8,467元,並無資金不足而須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云云。然查,107年11月5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1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轉匯50萬元至神葉公司銀行帳戶, 並陸續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支付耳帶訂金9萬元、夾鏈袋尾款6萬4,929元、活性碳訂金1萬5,120元、包裝紙尾款1萬6,380元、薄膜尾款16萬3,559元、活性碳尾款3萬5,280元、口 罩訂金10萬元,共48萬5,268元,有神葉公司銀行帳戶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127、130頁),而在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5日匯入100萬元前,無論是上訴人中信帳戶抑或是神葉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僅存6萬4,651元、5萬50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顯欠缺資金支付上開款項。至神葉公司於募資平台上募得371萬8,467元,係於同年12月25日始匯入神葉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以其並無資金需求 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否認兩造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亦非可取。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迄未還款 ,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4、2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其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