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耀溪、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宏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上訴人 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傑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新臺幣(下同)182萬9,130元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540至543、625頁)。嗣在本院更正改稱對 被上訴人有後述4筆債權計109萬8,850元可為抵銷抗辯(見 本院卷二第248、260、120頁),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 方法為補充,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2066萬3,200元次承攬上訴 人自第三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業主)處承攬之「秀傳B1醫博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1850萬元作為伊之工程成本價格,該成本價格與上訴人對業主承攬之契約價格2188萬元相減所得差額338萬元, 即供兩造分配利潤,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所定36%比例分取利潤121萬6,800元,伊則以64%利潤及工程成本計總價2066萬3 ,200元承攬系爭工程。伊按施工進度本可向上訴人請領第5 期工程完成進度估驗款343萬2,829元,上訴人未於業主撥款後2日內付款給伊,竟以伊浮報工程成本為由拒絕付款,經 伊以臺北六張黎郵局存證號碼第22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號函)送達上訴人,催告應於文到3日內即同年6月21日如數給付,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0日始給付其中238萬9,541元, 迄未給付其餘104萬3,288元(下稱系爭餘款),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如數清償,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給付遲延之238萬9,541元部分加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系爭利息),上訴人尚 應給付伊106萬2,601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萬2,601元,及其中104萬3,288元自110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應給付系爭餘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合意拆分利潤,顯係成立合作關係之委任契約,或兼有委任與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並非承攬。又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可為抵銷,即①被上訴人曾於兩造締約前,向伊提出內容不實之訴外人川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泓公司)報價單,致伊誤信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川泓公司施作而支出1880萬5,875元,始同意 以185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成本價格,並以該成本價與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總價2180萬元相減所得差價338萬元, 約定供兩造合意拆分利潤,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工程成本1667萬0,870元,伊則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多支出工程款55 萬9,393元及短收利潤9萬9,09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或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故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共65萬8,487元(計算式 :559,393+99,094=658,487);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51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可按日扣罰5,000元 ,故伊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5萬5,000元(計算式 :51×5,000=255,000);③被上訴人施作病歷室移動式檔案 櫃有瑕疵,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行僱工修繕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6萬5,363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該修繕費,受有不當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繕費用債權6萬5,363元;④因被上訴人施作水龍頭工項有瑕疵及自動門毀壞情事,業主以此為由對伊扣款8萬元、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2萬元;以上4筆債權計109萬8,850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得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066萬3,200元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曾 於110年5月11日開立發票金額343萬2,829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5期估驗款,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38萬9,541元, 惟未給付系爭餘款之事實,有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請款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13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陳述不一,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給伊施作,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係合作之委任契約關係或兼有委任與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合意拆分利潤,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全名為「裝修工程合約書」,且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業主要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圖說、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需提出上述之文件與甲方」,第4 條第2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設計需求臨時增加、天災或 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應以書面請求甲方向業主申請核定展延之日期。乙方未依此項約定辦理者,視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完工,依第16條(罰則)辦理。」、同條第3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致未依約定 付款日期給付申請之工程款項時,乙方得停工,直到甲方完成付款進度為止,此停工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5 條就工程總價約定:「一、工程成本價格為1850萬元(含稅)。甲方與院方簽約金額為2188萬元(含稅),利潤金額為338萬元。甲、以雙方合意利潤拆分為:甲方(36%)共計12 1萬6,000元, 乙方(64%)共計216萬3,200元。並各自負擔 利潤產生之稅金。二、本合約工程總價為2066萬3,200元。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鄧筱璇證稱:上訴人之員工邱心蕙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想做系爭工程,兩造先簽設計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畫圖、修改程序,邱心蕙於109年7月問被上訴人能否承接系爭工程,除於同年5月開始進行之拆除工項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所需水電、木作及室內裝修工項,找廠商報價,當時已知業主與上訴人間承攬金額2188萬元,與1850萬元間差額是上訴人要拿的佣金及被上訴人要賺的利潤,第1、2家廠商之報價超過被上訴人預定承攬之1850萬元,第3家川泓公司之不含 拆除工項報價為1500餘萬元,伊選定川泓公司報價作為兩造簽約所用之報價參考,因川泓公司報價單沒有拆除工程,各工項報價低於第1、2家報價,被上訴人欲以總價承攬,且曾於109年7月30日就拆除工項部分支出和解金30萬元給拆除工班,故認系爭工程有風險,工程成本價格應以1850萬元較合理,伊貪圖方便,未經事先詢問川泓公司,即使用川泓公司寄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電子檔,按被上訴人願承擔之工程成本價格,調整修正該報價單所載工項及價格而做成系爭估價單,系爭估價單與川泓公司實際報價之差額,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拆除工程之報酬150萬餘元,及可能負擔之風險成本2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傳送合約條文給上訴人,作為報價參考,嗣雙方於同年8月28日在上訴人辦公室見面簽約,上訴人要 求拿120萬餘元利潤,故雙方修改為上訴人分36%利潤,被上 訴人之承攬總價一併修改為2066萬3,200元,伊當場修改契 約電子檔,由上訴人員工印出供兩造簽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2頁),堪信兩造在成立系爭契約時,確有針對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兩造各自分取之利潤進行磋商後始合意締約之事實。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定:「…一、契約簽定時給付訂金 施作:給付15%,共計309萬9,480元(含稅)二、其餘之75% 款項部分,則依工程完成進度估驗,乙方應於業主指定之請款日期向甲方請款。業主每個月匯款日為15日及30日,乙方需配合甲方提前15天檢附估驗數量、估驗單給業主,經業主方承辦人員配合現場核對無誤後,進行請款作業,並附上該次請款金額之發票給甲方。…三、結算驗收功能測試正常及現場驗收合格(自主檢查後進行業主資管單位驗收程序檢測所有符合現場竣工圖、結算書、缺失改善完成、及保固書),乙方得以向甲方提出申請尾款10%。四、乙方須提出3%同 額公司支票為保固金(不兌現)予甲方。五、甲方於保固期滿後退還給乙方。六、如有追加工程款情形,追加部分款項比照前4項程序辦理。…」;第1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致未能於與業主方最後協議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 須扣罰5,000元作為違約金。甲方得從乙方未領取工程款或 保固金中,逕行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另行請求。」;第17條約定:「一、乙方請求估驗時應依業主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管理,並通知業主方財務及採購部門視情況抽驗。二、甲方應於乙方報工程完工後30日內通知業主辦理驗收。驗收時依業主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第18條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業主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或換貨與業主討論出一個雙方可接受之作法並完 成。」;第19條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 方得採行以下措施: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終止契約或減少價金。」;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開立1年保固書 ,在保固期內,倘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合格,造成工程走動、劣損、研塌或發生損壞時,乙方應無條件免費修復或更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27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就陸續完成之工作,須先報請業主,待業主撥付該期估驗款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以扣除自己可分利潤後之餘款撥付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非一經完成系爭工程,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上訴人報請業主驗收結算後,始可領回10%驗收款,並俟1年保固期滿始可領回保固支票。參以上訴人所 辯:伊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可按日扣罰,及就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致伊自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或遭業主扣款所生損害,均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上訴人需在一定期限內提出一定之工作,並負瑕疵保固責任。顯見系爭契約係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其提出之工作需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尚不因兩造在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協議訂立委任契約」、第5條記載「…甲、乙雙方 合意利潤拆分…」、第6條記載「甲、乙雙方合意,工程利潤 方式採分期分潤提撥…」字句而有異。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屬有據。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心蕙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有合意分潤 約定為由,所為兩造為合作契約之證詞,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合,自難據以推翻兩造間確為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估驗付款方式,經配 合上訴人提出估驗數量及估驗單給業主,由業主派員核對數量無誤並撥款予上訴人後,伊即可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未於收到業主撥款後2日內撥付伊當期可分配之估驗款,違 反上開約定,經伊以第226號函送達上訴人,催告於文到3日內即110年6月21日付清第5期款,上訴人未遵期付款,已為 給付遲延等情,業據提出第226號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款之第5期估驗款部分,僅於110年8月20日給 付238萬9,541元,剩餘104萬3,288元迄未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自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伊所定催告期限於110年6月21日屆滿前給付第5期款,遲至同年8月19日始給付其中238萬9,541元,就該遲延給付59日之238萬9,541元部分,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萬9,313元等語,既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2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繕費用債權6萬5,36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8萬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餘款104萬3,288 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為89萬7,925元,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有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查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系爭估價單,致伊誤信而同意系爭工程施工成本以1850萬元計算,致受損害65萬8,487元云云,固提出系爭估價單、川泓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39、157至179頁),及證人即其 員工邱心蕙及許文馨之證詞、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宏傑配偶人鄧筱璇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兩造所執系爭契約正本,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條文,是散裝之A4列印紙張,該契約條文未約定以系爭報價單作附件,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5日合約正本是以黑色長尾夾裝訂之A4紙張,除契約外另有1份以釘書機裝訂之 記載含稅總價1880萬5,875元之川泓公司估價單,109年8月28日合約正本,亦為以釘書針裝訂之A4紙張,該契約條文亦 未約定以系爭估價單作為附件;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均與所執契約正本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395頁),參諸兩造締約時,並未將 系爭估價單約定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未約定兩造係以川泓公司實際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價格,作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成本價格,併觀證人許文馨證稱:伊在兩造負責人議約及簽約過程中,沒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一定要以被上訴人下包商與被上訴人之實際簽約金額為準,來計算兩造間工程契約金額,上訴人未指示伊在簽約前去向川泓公司確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簽約及其金額;簽約當時,邱心蕙和張耀溪有看報價單內容,確認價格是否符合成本需求,當天其2人沒有就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 亦未跟川泓公司確認報價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及證人邱心蕙所證:伊有翻看系爭報價單,確認工項有無缺漏,各工項數量及金額是由張耀溪及王宏傑確認,張耀溪當時沒有要求要把工程成本價格更改或加註系爭報價單之金額,但事後說該報價單有些項目價格較高,伊詢問鄧幸敦和王宏傑,他們回覆有些工班從北部下去,需要住宿費和交通費,所以成本比較高;拆除工項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做完,施作拆除工項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找,因王宏傑向張耀溪口頭報價,故張耀溪在看系爭報價單時,已知系爭工程拆除部分已完成;以業主與上訴人的總價,減去系爭合約上之工程成本價格,即為系爭工程利潤,上訴人分36%,被 上訴人分64%,在簽約當場已算出兩造各自分潤金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顯見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要以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給川泓公司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價格,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施工成本,應以其自行施作之保護/拆除工程費用150萬1,375元、家具工程費用66萬9,495元,加計川泓公司承攬價格1450萬元所得1667萬0,870元,與伊所承攬價格2188萬 元相減後,可供兩造分配之利潤為520萬9,13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64%分得333萬3,843元利潤,惟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致多付工程款55萬9,393元及短收利潤9萬9,094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應屬無據。 ⑵又觀系爭報價單記載A項目「保護/拆除工程」之價格為150萬 1,375元、L項目「家具工程」之價格為66萬9,495元(見原 審卷第139頁),均不屬川泓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際簽工程合 約中約定由川泓公司施作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參佐證人鄧筱璇上開所證有關被上訴人找廠商報價及最後選定以川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及其緣由,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保護/拆除工程」之工程款150萬1,375元,及施作家具工程之工程款66萬9,495元,可計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兩造各自分取之利潤予以議價、磋商後,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18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之施工成本,並以上訴人對業主之承攬價格2188萬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施工成本之差數338萬元,約定為兩造可分 配之利潤,再以同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取得業主之各階 段撥款後,先扣除自己之利潤後再撥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從業主撥款中可取得淨利121 萬6,800元,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契約承攬總價2066萬3,200元範圍中承擔一切履約風險,兩造未約定締約時須以川泓公司實際對伊之報價單為附件,亦未約定須以川泓公司實際對伊之報價單金額作為工程費用來計算上訴人之轉包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鄧筱璇證述有關伊使用川泓公司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延平館報價單電子檔,修正為系爭工程之單價、複價後提出給上訴人,作為報價參考,伊未事先徵詢川泓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固可證明鄧筱璇係擅自使用川泓公司之另一工程報價單予以變更製作為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宏傑提出予上訴人之事實,惟系爭報價單已包含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保護/拆除工項」及「家具 工項」之承攬報酬在內,又經兩造磋商合意以185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成本價格,由被上訴人於承攬總價2066萬3,200元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衡情系爭報價單確是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施工成本所用資料之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系爭報價單,是在對上訴人實施詐術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兩造間約定內容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詐欺取財犯罪可言,上訴人逕謂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給伊,使伊誤信被上訴人將給付1880萬餘元給川泓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為要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顯係考量當事人間契約若已有效成立,倘當事人一方有未盡附隨義務時,債權人得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據此行使權利,無庸另設締約過失責任規範之必要,亦即,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係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⑸是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24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65萬8,487元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25萬5,000元為抵銷 ,亦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陳稱:系爭工程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1月20日等語,有業主承辦人員黃藏宏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及業主112年7月11日函文表示:對上訴人就結算驗收並無扣罰逾期違約金,法院發函所附簽呈為內部簽核文件,伊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10年1月20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將系爭工程 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倘非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應無可能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參佐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為自109年4月27日進場日起,至上訴人與業主辦理展延工期之實際最後確定展延期限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亦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完工,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限。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取得伊展延工期之同意,依系爭契約仍應認完工日為109年11月30日,計算自109年12月1日 至110年1月20日共51日之逾期違約金計25萬5,000元,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病歷室移動式檔案櫃之施工有瑕疵,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自行僱工改善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9,063元,及就監視器缺失係由上訴人自行更換修繕而支出6,300元,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業主與川泓公司之間的LINE對話記錄、移動式檔案櫃購買單據、監視器處理單據、上訴人與川泓公司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309頁),審酌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 爭工程後,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再經被上訴人將部分工項轉包由川泓公司施作,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已向業主提出工作、請求驗收,經業主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達成決議辦理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2188萬元乙情,亦有業主112年7月11日函及工程估驗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經業主驗收有瑕疵時,得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換貨,或與業主討論出雙 方可接受之作法並予完成,被上訴人如未依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上 訴人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衡情,倘非上訴人已就上開檔案櫃、監視器部分補正瑕疵,應無可能通過業主驗收並為結算,是上訴人所稱已代被上訴人修繕上開檔案櫃及監視器瑕疵,因此支出修補費用6萬5,363元(計算式:59,063+6,300 =65,363)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6萬5,363元等語,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又稱:業主於112年2月22日驗收時,表示水龍頭由業主自行修繕,故經業主扣款8萬元,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事,亦經業主以112年7月11日函文表示:扣款12萬元係為工程缺失修復後之代扣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參佐被上訴人所述:業主扣款項目中的水龍頭為伊承攬施工範圍,不爭執上訴人有因水龍頭工項經業主扣款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255頁) ,足見上訴人所稱:因水龍頭工項遭業主扣款8萬元之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8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另抗辯:業主就自動門工項扣款4萬元,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云云,固舉上揭業主112年7月11日函文及工程估驗單、驗收紀錄為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自動門損壞乙事與伊有關,並陳稱:地下室中間對外自動門被扣款4萬元部分,與伊無關,伊在上訴人簽署112年2月22日驗收 紀錄時不在場,該扣款為上訴人與業主之協議,不得拘束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參諸業主工程估驗單就扣款12萬元部分,已載明「依111年10月17日會議結論扣除診間等15組水龍頭更新及地下室中間對外自動門修復費用」字樣,且僅業主承辦人黃藏宏簽名及由上訴人簽名用印,未經被上訴人參與討論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亦未舉 證上開自動門修繕問題是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導致,或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自動門乙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自動門遭扣款之損害賠償債權4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6萬 5,363元,及水龍頭工項遭扣款之損害賠償債權8萬元,斟酌上開2債權,發生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系爭餘款,均為金錢給付,兩造復同意本件有抵銷之適用時,以本金抵扣本金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是上訴人執之為抵銷,符合抵銷要件,經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餘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5期估驗款餘額為89萬7,925元(計算式:1,043,288-65,3 63-80,000=897,925);經以上開89萬7,925元,加計上訴人 應給付之系爭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7,238 元(計算式:897,925+19,313=917,238)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15日以第226號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第5期估驗款,上訴人收受後,僅於同年8月20日清償其中238萬9,541元,尚有89萬7,925元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萬7,238元,及其中89萬7,925元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