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育賢、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吳育賢 被 上訴人 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鄭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瑭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因而結識被上訴人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下稱韓玉潔)與其配偶鄭煌明(下稱姓名,與韓玉潔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以口頭或Line方式向伊借款,伊遂委由配偶李佳芬代為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雖有承諾返還,惟嗣後均未返還,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上訴人卻拒絕處理。伊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伊個人出借予被上訴人,與瑭城公司無關,不能混為一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玉潔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煌明應返還56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韓玉潔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鄭煌明應返還上訴人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家葳工程企業社承包瑭城公司之工程,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此結識上訴人,瑭城公司應允給付代工費用及各項雜支及人員管銷等費用。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係家葳工程企業社透過上訴人向瑭城公司借款而周轉資金,且李佳芬及上訴人曾在家葳工程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紙本上簽名,前述紙本中載有發票總金額扣除「500000(前借支)」而計算應付工程款之計算式,瑭城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實際匯付之款項亦係扣除前述50萬元及利息1萬元後之數額,倘編號2、3所示共50萬元係 向上訴人個人借款,豈有就瑭城公司應付工程款計算時同意扣除該50萬元之理,瑭城公司亦已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而獲償。又就附表編號1、4否認係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彼此有消費借貸合意,所提Line訊息亦無提及欲為借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瑭城公司之經理,瑭城公司與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之間,就「桃園市108年度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 工程」有承攬合約,上訴人係前述工程合約之專案經理。 ㈡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與鄭煌明(暱稱記載家葳工程)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之配偶李佳芬曾自任匯款人,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6萬4000元、於109年3月3日匯款20萬元、於109年4月20日匯 款3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匯款40萬元,均係匯入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㈣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家芬曾分別在原審卷內之發票明細資料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3頁、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借款關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韓玉潔返還借款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鄭煌明返還借款56萬4000元,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積欠之借款,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上訴人所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上訴人初於起訴狀主張鄭煌明於109年1月9日口頭告知欲 借款16萬5000元,伊於109年1月10日委由李佳芬代為匯款16萬4000元而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16萬4000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其主張以言詞與鄭煌明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⑵附表編號2: 上訴人初於起訴狀主張韓玉潔於109年3月2日口頭告知欲 借款20萬元,伊於109年3月3日委由李佳芬代為匯款20萬 元而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20萬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其主張以言詞與韓玉潔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工程款扣款之舉證(詳後述⑸),更徵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採信為真實。 ⑶附表編號3: 上訴人初於起訴狀主張鄭煌明於109年4月16日以Line訊息告知欲借款30萬元,伊於109年5月20日委由李佳芬代為匯款30萬元而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30萬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其嗣後改稱此筆借款應係韓玉潔所借用(見原審卷第83頁),前後陳述不一,關於其究竟如何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與鄭煌明間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1頁),鄭煌明雖有表達「吳老闆,錢擋不住了,明天先向你借支30萬元好嗎…」,惟此經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直認為上訴人係瑭城公司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故以「吳老闆」稱之,當時欲向老闆談工程款借支事宜,事後亦係以工程款扣款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工程款扣款之舉證(詳後述⑸),更徵被上訴人所提抗辯係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採信為真實。 ⑷附表編號4: 上訴人初於起訴狀主張鄭煌明於109年6月8日口頭告知欲 借款50萬元,伊當時僅有現金40萬元,故於109年6月10日委由李佳芬代為匯款40萬元而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40萬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其主張以言詞與鄭煌明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上揭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尚註記「瑭城營造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更徵上訴人聲稱其各筆匯款均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均與瑭城公司無關云云,疑有不實。上訴人嗣後改稱鄭煌明欲向伊借款100萬元,因伊手頭僅有40萬元,故僅出借40萬元 ,並提出與鄭煌明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89、85頁),惟前述Line訊息日期不詳,文字內容為「吳老闆你好,兩件事跟你匯報,第一件估驗館(按應指「款」)開發票,第二件,明天要先匯款給我1000000,謝謝」,既 有提及「估驗款、開發票」,益徵此段文字所提及請求匯款之數額應與工程估驗款有關,無從認為係在向上訴人表達私人間借貸之意。上訴人主張如此前後不一,與卷附證據又有明顯落差,所述自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3所示共50萬元,係家葳工程企業社透過上訴人向瑭城公司借款而周轉資金,且李佳芬及上訴人曾在家葳工程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紙本簽名,該紙本載有扣除「500000(前借支)」而計算應付工程款之計算式,瑭城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實際匯付之款項亦係扣除50萬元及利息1萬元後之數額等情 ,並提出發票明細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紙本、統一發票影本、家葳工程企業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第101頁),上訴人就前述紙本係由其本人與李佳芬親 自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李佳芬簽名之紙本內,羅列家葳工程企業社於109年2月至4月開立之發票(含發票號碼、金 額),列計發票金額「1743617+87181(稅金)=1830798(含稅)」及「1830798-500000(前借支)=1330798」,對照家 葳工程企業社帳戶明細顯示瑭城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匯付132萬0768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與被上訴人所述以183萬0798元「扣除借支50萬元、利息1萬元、匯費30元」之金額相符(1830798-500000-10000-30=1320768)。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間自行計算瑭城公司該階段應付工程款時既自行扣除「前借支50萬元」,經瑭城公司認同而以扣除後之金額匯付,足徵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係屬有據,堪信被上訴人之答辯確有所本。至於家葳工程企業社於109年6月30日所開發票號碼OOOOOOOOOO號、金額(含稅)20萬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75頁),雖經上訴人補提由瑭城公司於109年7月1日匯款19萬9970元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20萬元扣除匯費30元即為19萬9970元),可佐證上 訴人親自簽名之發票明細及計算應付工程款紙本中關於備註欄所載「公司已匯款」,應指前述瑭城公司於109年7月1日匯款,惟無損於被上訴人陳稱向瑭城公司借支50萬元 (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共50萬元)已於請領工程款時自行扣除而償還等情為真正之認定。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自己與韓玉潔間成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且與鄭煌明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顯然不足,且與卷附客觀證據有諸多不符,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則提出相關舉證,堪認可信。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無從採認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玉潔、鄭煌明分別償還借款50萬元、56萬4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採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玉潔應返還50萬元、鄭煌明應返還56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日期及方式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1 鄭煌明 16萬4000元 109年1月10日 李佳芬代為匯款至家葳工程企業社韓玉潔帳戶 109年1月9日 口頭合意 2 韓玉潔 20萬元 109年3月3日 方式同上 109年3月2日 口頭合意 3 韓玉潔 30萬元 109年4月20日 方式同上 原審卷第11頁 Line訊息 4 鄭煌明 40萬元 109年6月10日 方式同上 原審卷第89頁 Line訊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