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偉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林偉正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邱學思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蘋果村社區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羅智聰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陳安盡、陳家頌、羅智聰,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之民國111年6月18日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3月31日桃市楊工字第1120009540號函、113年4月1日桃市楊工字第1130009228號 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287、311至315頁、卷二第3至7、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嗣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明不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2項規定為請求,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同一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原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林江興所有,位於被上訴人所屬之蘋果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由伊於該屋內經營電瓶銷售業。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進行系爭社區內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道(下稱000巷道)之公設排水管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過失不慎挖破防水層,造成位於000巷道下 方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伊於屋內所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因此受潮損壞,且伊須另行承租倉庫及停車位 以放置電器,並因滲漏水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林江興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就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林江興並已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伊,被上訴人自應就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1萬375元,及其中100萬 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11萬375元自111年5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受伊等系爭社區住戶之委任,負責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卻疏未定期檢查前開防水層是否完整並施以必要之保養維護追加,致該防水層年久失修而破損,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伊受有同前之損害等語,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3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另案建物)之滲漏水原因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研判000巷道之防水層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局部龜裂破損而可能已 存有滲漏水現象,系爭工程自不可能係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至另案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另案原審鑑定報告),則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信;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於112年12月20日到場初勘後,亦已明確表示該屋之滲漏水與伊 無涉,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000巷道應由上訴人等該巷道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修繕並負擔費用,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包括修繕、管理、維護該巷道;縱認伊仍有此義務,惟伊等係無償受任,且自104年5月間000巷道發生滲 漏水情事後,即已積極協助住戶處理,循正規合法之招標程序選任專業水電工程承包商,並信賴承包商之施工專業而未介入系爭工程,就施工廠商之選任及對廠商所為之指示並無過失,遑論000巷道亦非可無端隨時開挖,伊無從定期檢測 該巷道之防水層,實已善盡職責而仍無法阻止滲漏水之發生,亦無從責令伊擔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認伊應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損失,應以實際進貨、採購成本折舊之方式計算,惟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上訴人既自陳仍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支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費用以另行租借倉庫之必要,況其主張應24小時承租之範圍,竟包含僅供暫時運送、裝載貨物使用之停車位,且主張之租金數額亦顯高於行情,自均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並非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上訴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修繕費用,亦非全與伊或系爭工程相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挖破000巷道防水層,或未盡對該巷道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致使系爭房屋漏水,應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就000 巷道進行系爭工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74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惟觀上訴人已自陳所提室內滲漏水之照片,係109年8月及112年1月間而非107年9月間系爭工程進行時所拍攝者(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所提000巷道路況 、財物損毀之照片,亦係109年7、8月間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6至8、11、17至35、41至43、47至49頁),另其提出之住戶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作成之時間點及製作人均不明確,其上所載:「民國107年9月22日,管委會進行○○ 區○○路○段000巷公設排水管鋪設,施工不慎挖破防水層,位 置正○○路○段店面十幾戶的天花板,本文件為體恤各位住戶 交通不易 列印 影本視同正本」等語,至多僅能認係其與住戶間單方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施工不當所致。又觀上訴人所提另案原審鑑定報告,雖認定另案建物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工程於挖掘過程中破壞原有瀝青防水層,未作細部清潔且無修補已遭破壞之原有瀝青防水層,即進行設置新給水管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惟另案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 既均不同且非相鄰(見原審卷第91頁),亦難遽以針對另案建物所為之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確切原因;至另案鑑定報告亦係針對另案建物所為,且未明言另案建物漏水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更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遑論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述:106年系爭 房屋廁所門口天花板及廁所對面側牆已有漏水情事(見原審卷第300頁),並有其提出之吉弘工程行保固書、自行手繪 之室內平面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57、215頁),亦可見系爭工程進行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實已有漏水情形。綜上以觀,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與系爭工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挖破防水層所致,對其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兩造就雙方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堪認屬實。然觀被上訴人僅為由系爭社區居民 以無給職方式組成之管理組織,並非當然具有防水工程相關專業智識,本難苛責被上訴人得單憑000巷道路面所存柏油 脫落、水泥層裸露、龜裂等破損情事,即當然得悉其內防水層亦已遭破壞而可能導致系爭房屋因此發生滲漏水。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發現該巷道有滲漏水情形後,亦已多次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改善計畫、洽詢廠商處理自來水管破損問題之方式協助住戶處理,僅因預算考量、住戶疑慮等情事,直至107年9月5日始經招標程序選任專業水電工程承 包商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第8至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其告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而疑與000巷道之滲漏水情事相關後,仍因過失而不就該巷道 為修繕、管理、維護,已難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未善盡就000 巷道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以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存在。況觀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定:000巷道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可能已存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係該巷道之鋪面工程原設計不具防水功能,且鑑定時現況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已有裂損,可見其橫剖面未設置洩水坡度,復未能予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另案建物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既屬有別,本難逕以該報告之前開鑑定結果資為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有效論據。再參以本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滲漏水原因為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13年4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343號函覆稱:經至現場進行初勘結果,系爭建物漏水事宜涉及其直上層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雖因其直上層建物所有權 人非本件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亦無如同法第347條得由法 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相類規定,本院無從要求該建物所有權人配合鑑定,致無法探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確切原因,惟依該函覆亦已使本院不能排除該屋之滲漏水,係因其直上層建物存有其他滲漏水原因所致之可能性;本院亦無從逕依上訴人所提針對另案建物所為之另案鑑定報告,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就000巷道之修繕、管理、維 護責任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3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13日起, 其餘11萬375元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之111萬37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發函要求其直上層建物所有權人配合初勘以進行鑑定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本院依法 無從要求第三人配合鑑定,前已敘及(見三、㈡),此部分應無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又上訴人無從僅因其直上層建物所有權人未能配合鑑定,致土木技師公會初勘結果對其不利,即請求本院另行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本件滲漏水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8、20、92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生產年限/使用年限(民國) 上訴人主張之購入年份(民國) 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新臺幣) 1 e-moving電池 105至106年/5至7年 106年 1萬9,000元 2 3T400電瓶測試器 100至103年/10至20年 103年 1萬4,000元 3 EPSON印表機 102至103年/2至10年 103年 4,700元 4 麻聯充電器 無法查知/無法查知 103年 2,600元 5 川崎電池8顆(每顆3,200元) 102至103年/2至7年 103年 2萬5,600元 6 另行承租倉庫及停車位放置電器所支出之租金(自107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42個月,每月1萬元) 42萬元 7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8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費用 52萬4,475元 合 計 111萬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