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於原審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清軒(下稱林清軒)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更審前110年度上字 第28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346頁、本院卷第74頁、25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款項所衍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力羽公司主張: 林清軒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同年9月10日借款200萬元、109年1月13日借款300萬元,合計800萬 元(下分稱第1、2、3筆款項),並當日交付各款項但未約 定清償期,嗣伊於109年3月17日催告林清軒於1個月還款, 未獲置理,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清軒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清軒給付力羽公司300萬 元本息,駁回力羽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力羽公司並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即 如認伊交付林清軒之系爭款項為報酬,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國書(下稱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因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而遭終止,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軒應再給付力羽公司500萬元,及自 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林清軒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軒則以: 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借款時間,與力羽公司給付款項時間不合,且未約定利息、力羽公司未依系爭借據所載向伊索取本票以為擔保有違常情等情形,均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另王國書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7日代表力 羽公司授權伊以7,00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張志誠(下稱張志 誠)議價買回其所持有力羽公司36.2%股權,力羽公司給付 之系爭款項即為給付全部報酬(1,900萬元)之一部;惟王國 書於同年月28日為部分付款時,要求伊簽立借據2紙各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據)作為會計憑證始能領款,伊始配合簽署。雖王國書事後於109年3月10日終止事務,然伊既於108 年8月7日與張志誠談妥以7,000萬元收購其股權,顯完成大 部分之工作,受領力羽公司給付之部分報酬即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存在於王國書與伊之間,王國書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系爭款項,仍屬適法,至王國書與力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力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對力羽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系爭借據真正及力羽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匯款300萬元、108年9月10日匯款200萬元、109年1月13日匯款100萬元並開立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林清軒,力羽公司 並於109年3月17日催告林清軒返還上開800萬元之款項等情 ,有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7、19頁)、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109年3月10日催告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見原審卷第45、5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予林清軒,為林清軒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清軒與力羽公司間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給付報酬?㈡承上,若否,林清軒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並非力羽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予林清軒,乃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事宜,而以力羽公司之資金陸續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作為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王國書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事宜,依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所書立委託授權聲明書所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權36.2%之相關事宜…」等情,並 經王國書親筆載明「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2019、08、07」(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246頁),再參諸 林清軒陳稱:當初是王國書找伊表示要購買張志誠力羽公司之股份,但因當時張志誠所有力羽公司股份之市價落在一億元至二億元間,所以找伊去向張志誠協商股份出售價格,市價與協商後價格差一半,就是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依林清軒所主張媒介撮合股東張志誠出售力羽公 司股票之價格(結果售價由一億餘元降至7000萬元),可知其性質乃係媒介居間,而非林清軒所主張委任性質,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力羽公司固舉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及王國書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 至247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經查,力羽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林清軒,有如 前述,惟系爭借據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7、19頁),兩者就交付借款日期已有不符,且 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力羽公司將300萬元貸與林清軒,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3條記載: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清軒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力羽公司自承林清軒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議。又 林清軒雖於109年1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然該現金支出傳票未記載款項用途為借款,至其餘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林清軒借款」,惟 該私文書為力羽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經林清軒簽認,故上揭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另證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國書雖到庭證述:林清軒表示要跟公司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然其證述:林清軒開 口說要借600萬元…,之後有再開口,公司又借了2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亦與力羽公司所為3筆匯款之事實不符,其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力羽公司之認定,則力羽公司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⒋次查林清軒主張:王國書為處分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持有股權,以解決經營爭議,遂委任伊出面處理,伊於108年7月16日與張志誠磋商,因其股權金額龐大,為免日後爭議,並證明伊確係受王國書委託,王國書遂簽立委託授權聲明書,於同年8月7日並補充記載「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並承諾以1900萬元作為報酬,嗣張志誠同意以7000萬元出售股權,並簽立股權處分同意書,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居間(或委任)報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業據提出委託授權聲明書、委任書、股權處分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91、137頁)。查委託授權聲明書係王國書擔 任力羽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見本院前審卷第147、153至161頁)之108年7月16日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 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權36.2%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王國 書亦證述:授權書是伊親簽,…因伊與張志誠有糾紛,打算把張志誠股份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0、242頁)。又林清軒嗣與張志誠協商達成共識,有張志誠於108年9月15日簽立之股權處分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該股 權處分同意書並記載:「茲因林清軒受力羽公司董事長王國書之委任及授權,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裡與公司股權事宜,張志誠同意以稅後實拿7000萬元處分名下力羽公司股權36.2%」等語,另證人即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亦到庭證述:「王 國書要買回我的股權,不是力羽公司。是因為王國書拿委託授權聲明書給我看,我同意之後才簽股權處分同意書,出售條件如股權處分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8至259頁),足見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乃居間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進行價格協商,再觀之王國書所不爭執為其與林清軒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其中 王國書向林清軒表示:「我個人買他的股份ok啊」。林清軒 回應:「…你先以借款的名義」。王國書表示:「什麼叫借款的名義」。林清軒回應:「…跟公司借款的名義,跟張志誠買那股份,買回來後你再還公司錢,…」。王國書表示:「好。當初我們是那樣講對不對…。我知道啊,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走了,因為責任是我,我當董事長」。林清軒回應:「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王國書表示:「…這800,我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張志誠股份…」。林清軒回應:「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800萬,他拿7000萬,我凹了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王國書再表示:「這個算報酬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酬,我給你800了」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89至95頁),再參酌王國書與林清軒於109年1月5日復簽立委任書上載「因張志誠持有甲方(即力羽公司 )股份百分之36點2,此股權估算為壹億捌佰萬。今甲方委 任乙方(即林清軒)對張志誠做金額之協商,甲方承諾所協商之金額,不論名目,低於壹億捌佰萬之剩餘金額為參仟捌佰萬,甲方願提供壹仟玖佰萬給乙方,作為獎勵。乙方若有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與甲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證明。(見原審卷第91頁)」,林清軒並主張「108年7月16日先簽的委託授權聲明書是為了授權林清軒向張志誠協商股份價金之用,108年8月7日林清軒就已經讓張志誠同意 用七千萬元出售名下股份,當時林清軒向王國書請求報酬的時候,王國書一直遲遲沒有給付,為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才在109年1月5日簽立第二份委任書,並且將報酬清楚 記載在上面,之前是口頭約定報酬,至109年1月5日第二份 委任書是以書面確認報酬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見109年1月5日之委任書僅係為再次確認實際報酬金額 之用,以杜爭議,益證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授權林清軒以7000萬元進行媒介居間,並同意逕由力羽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為居間報酬之後,再由王國書自行將款項返還力羽公司,證人王國書供稱兩造係成立借貸,其既為關鍵之利害關係當事人,顯係附會力羽公司之言詞,自不足信。從而,林清軒主張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居間報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而本件縱有王國書代表力羽公司與林清軒虛偽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另隱藏王國書與林清軒間之媒介居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居間行為規定, 併予敘明。 ⒌從而,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事宜,而以力羽公司之資金陸續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作為居間報酬,系爭款項並非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為實,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伊因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云云,自無足採。故力羽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 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㈡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力羽公司固主張倘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林清軒之報酬,法律關係存在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則林清軒受領力羽公司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款項給付目的不達,應予返還等語,然為林清軒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力羽公司主張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林清軒所否認,力羽公司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係王國書委託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所給付林清軒之居間報酬,業如前述,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王國書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王國書究係以何人資金為給付,是否為王國書違反會計準則挪用公司資金,待買賣成立後,再由王國書返還公司,與林清軒無涉。縱力羽公司受有損害,亦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力羽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清軒返還。又兩造於本院前審均主張居間(誤載為委任)關係存在於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見本院前審卷第305頁),核與證人王國書、 張志誠前開證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40、242、258頁) ,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屬實,則力羽公司嗣於本審改稱主張居間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254頁),尚無足採。 又兩造間既無居間關係存在,則力羽公司自不得以林清軒未完成居間事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或報告已有效果時,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查力羽公司雖抗辯王國書不知道已經撮合張志誠以七千萬元出售股份,然為林清軒所否認,並陳稱林清軒於108年8月7日 達成合意後,就有通知王國書,此從委託授權聲明書內由王國書親自書寫「授權金額柒仟萬扣稅實拿,王國書108年8月7日」可證,因為王國書是在108年7月16日簽立委託授權聲 明書,又在108年8月7日親自書寫「授權金額柒仟萬實拿」 ,足證林清軒已在108年8月7日通知王國書,王國書因而在 同日親筆簽名確認。另從王國書109年1月5日與林清軒書立 之委任書所載「協商…低於壹億捌佰萬之剩餘金額為參仟捌佰萬,甲方(即王國書)願提供壹仟玖佰萬給乙方(即林清軒),作為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證王國書是知道林清軒已經與張志誠達成7000萬元買受的事情(即1億800萬元-3,800萬元=7,000萬元),始再行簽立委任書確認報 酬金額以杜爭議,力羽公司前開抗辯,應不足採。而本件張志誠既已簽妥股權處分同意書,並表明無論最終以力羽公司或王國書名義承購,均不影響出賣股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7頁)及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張志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58頁)而媒介就緒,就本院詢及「證人王國書於本院前審已 經就授權聲明書的真正不爭執,王國書後來為何不願買回張志誠的股份?」,力羽公司僅稱:股權處分同意書內容有提到稅賦或相關負擔,一概均由王國書承受,此部分王國書表示不可能會同意。再者關於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王國書表示此方案違法,無法執行,而之後林清軒也從未再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此最後王國書才終止與林清軒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此僅係其個人籌措買回資金如何執行問題,乃王國書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林清軒或張志誠,王國書執此個人事由率然終止買回合約,即屬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居間報酬。 ⒊從而,系爭款項係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買受其力羽公司股權,而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林清軒作為居間報酬,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嗣因王國書執其個人事由,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居間報酬。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清軒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故其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清軒返還80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力羽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清軒給付3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林 清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力 羽公司請求再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力羽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力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力羽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清軒之上訴為有理由,力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