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道歉聲明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有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公開重大訊息表可稽(本審卷第3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等(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嗣於本院更審上訴程序中,刪除前開道歉啟事之道歉用語後,將前述道歉啟事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本審卷第45頁;下稱系爭澄清啟事),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翁立民(合稱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12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 收18.6億元」之標題及文字,傳述伊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新臺幣(下同)18.6億元之勞、健保費用,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上訴人未能具體證實消息來源為何,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下稱登載方式)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前開登載方式連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本息部分之訴,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就回復名譽之請求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1日。㈡上述第一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 ,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 二、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系爭 報導是否不實,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媒體報導有澄清說明義務;系爭報導係採用被上訴人職工提供之資訊,為真實或有相當確信為真實,系爭報導涉及被上訴人逃漏稅,金額鉅大,本應受公眾檢視,並應保護吹哨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㈠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一六八周報頭 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並於12版刊登「富賊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以此傳述被上訴人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18.6億元之勞、健保費,並規避所得稅等語(即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權,請求上訴人連帶刊登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訴人雖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由刊登刊登3000字以內之文章,惟拒絕以被上訴人名義署名,並答辯稱澄清啟事應由被上訴人署名刊登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內容為:「…南山人壽推行一個命名為《9A案》的詐術 ,侵蝕國家稅收,最高可能減損國庫每年106億…南山人壽不 理會業務合約與制度究屬僱傭或承攬之實質爭議,僅改變外表形式以符合財政部所訂的『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別規範』,讓保險業務員從『50薪資』報稅格式改為『9A執 行業務所得』報稅格式。105年4月1日起,南山人壽強制未於 公司內投保勞、健保的2萬1000位業務員改用9A報稅,以斷 絕該2萬1000人檢舉勞、健保加回南山人壽之路;另,鼓勵 已在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之9000位業務員將勞、健保移出至職業工會投保,而鼓勵之誘因在於減省最高達26%的所得 稅。該專案之極致在使南山人壽全部業務員被公部門認定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權益問題,徹底解決長久以來的勞資爭議。除不必負擔勞工退休金、勞健保保費(經計算,南山人壽每年將可減省勞、健保保費18.6億元。)…」(北院卷第208 頁),雖系爭報導夾論夾敘,混合事實敘述與評論,惟參酌上訴人自陳:「本件事實是逃漏稅的問題」(本院前審卷第238頁)及「系爭報導涉及尹衍樑南山人壽之逃漏稅,金額 鉅大」等語(本審卷第86頁),以及系爭報導整體所表示之客觀意義,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導傳述被上訴人自105年 起採行改變業務員報稅之方式,達成規避國家稅捐及勞健保費之目的,此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違法逃漏稅事實之真實與否問題,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為評價上訴人言論自由權與被上訴人名譽權保障之輕重先後,自應判斷其真偽。 ⒉查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有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存卷可憑(北院卷第212頁、本審卷第47頁),是保險業與其業務員 間之法律關係本即得區分為僱傭或承攬,再由業務員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是被上訴人主張與業務員間不具僱傭關係(採取純承攬制),並提出自94年迄今諸多認定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非僱傭關係之實務確定判決為據(本院前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表一、本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下稱附表一),則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按承攬關係報稅,自無系爭報導所稱使用詐術規避稅捐之違法情事可言。佐以系爭報導稱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與其業務員以承攬關係,改變報稅方式 以達規避稅捐、勞健保等費用,且金額高達18.6億,衡情如涉及違法逃漏稅,稅捐機關自無可能失職不予催討究責,然稅捐機關迄無對被上訴人追繳相關稅額等費用,且未為行政裁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摘被上訴人逃漏稅之內容係屬不實乙節,確有所據。本院自應續予判斷上訴人對此不實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答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足知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存在諸多訴訟爭議,如附表一係伊提出,就符合釋字509號所指確信資料為真之阻卻違法要件 云云,惟附表一並非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自陳對於附表一內容毫不知情(本院前審卷第237頁、第238頁),且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之相關案件,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復答辯稱:伊電腦內信件可證明消息來源內容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惟因已無法尋得原信件,故放棄實體上爭執云云(本審卷第86頁、第95頁),是本院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縱使系爭報導消息來源係被上訴人員工,然為免發生不滿被上訴人之員工挾媒體之力報復被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偽再予查證,始能合於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上訴人既未查證此轉述自他人之系爭報導內容真實與否,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為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報導所載不實內容乃指摘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規避稅捐、勞健保等鉅額費用,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復未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前揭判決及法條規定,自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導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而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衡諸上訴人係以其發行之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並對外 販售168周報,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 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以及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168周報,與當初系爭 報導所刊登處相同,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等情,認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系爭報導確有不實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上訴人刊登內容以如附件三所示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2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件一: 聲明人於107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及第12版因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聲明人:(即上訴人) 附件二: 澄清啟事: 聲明人於107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3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謹聲明此不實資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故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附件三: 澄清啟事: 聲明人於107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3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導,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不實,並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澄清。 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