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相 對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等與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845、846、847、848、857、930等6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下稱系爭專案),共建築106戶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伊等 可等分得53戶(下稱系爭53戶房屋)。聲請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及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事宜,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信託目的是否完成,以及聲請人是否已備妥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訴請聲請人給付房屋稅款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爭點,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伊等,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未繳清時被上訴人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無論勝訴或敗訴,系爭53戶房屋信託財產均可能遭被上訴人處分以取償,於伊等代位聲請人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系爭53戶房屋暨車位所有權予聲請人時,被上訴人亦恐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伊等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加人與被輔助人之立場不以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前亦以參加人之身份,通知相對人參加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之調解程序, 均證伊等有輔助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案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縱被上訴人敗訴,相對人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受不利益,況相對人對伊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1298號訴訟,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經完成, 與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主張相悖,無從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聲請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繳納107年度房屋稅 款,及聲請人依該契約應賠償伊支出之律師費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9至14頁) ,本案訴訟既屬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房屋稅款、律師費之金錢給付爭執,其判決結果僅於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實質上之確定力,相對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擴張所及之 人,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於相對人私法上地位無涉。至本案訴訟關於信託目的是否完成,聲請人是否已備妥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之爭點,屬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本案訴訟攻防方法之主張,本案訴訟關於前開爭點之認定,對相對人無拘束力,於相對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執此節聲明訴訟參加,要無所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案件中,以 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經完成為由,先位主張相對人黃坤煌得代位聲請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3戶房屋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3 戶房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復請求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於102年6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3戶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坤煌,備位則主張如認 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先行塗銷信託登記,黃坤煌則逕代位聲請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3戶房屋移轉登 記予黃坤煌(該案其餘訴訟主張不另贅述),經法院認定相對人前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戶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坤煌(下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11年4月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另案判決暨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41至第456頁、卷二第95至97頁)、前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在卷可按。由上 可查,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之勝敗無涉,衡亦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何需輔助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 ㈢又相對人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是以其因系爭合建契約得受分配之系爭53戶房屋,將因聲請人欠費,而遭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以及伊等代位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3戶房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恐以聲請人欠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為據。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相對人始可能受有不利益,足見相對人與被上訴人訴訟立場相反、利益相悖,相對人以輔助被上訴人為由聲請訴訟參加,於法無據。至相對人所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利益方向一致,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案件之調解程序,以參加 人之地位通知相對人參與調解,固據相對人提出調解期日通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該案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參加調解與聲請參加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同,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此敘明。 ㈤綜上,相對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