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范登傳、楊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臨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遭火災燒燬,致其受有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重建00號建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800元本息,上訴後追加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另主張00號建物重建期間, 其無法出租00號建物,受有所失利益25萬元之損害,追加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00號建物因火災燒燬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00號建物以兒子范金城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賴淑琴承租比鄰之同巷臨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以前揭2間建物經營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 從事傢俱加工。義海公司廠房地上佈滿木屑,被上訴人明知其員工有抽煙之習慣,卻未盡監督義務,致義海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00號建物吸煙後亂丟煙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使00號建物全損,伊為重建00號建物已支出工程款146萬7,800元,且於重建期間,無法出租00號建物,受有所失利益25萬元之損害。又義海公司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於廠房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下稱消防警報設備),致00號建物起火時不能及時警示滅火,而延燒至00號建物,被上訴人亦有違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追加)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800元本息、(追加)25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並非因義海公司員工吸菸引發,伊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吸菸,並要求每日工作完畢後將廠區環境收拾乾淨,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監督注意義務,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義海公司係以工廠用途列管,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無需安裝消防警報設備,伊於104 年至107年期間,每年均有依法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況系 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清晨3點許,廠區內無員工,又 地處偏僻,周圍人煙稀少,無人可操作滅火設備或通報火災,縱使伊有設置消防警報設備,仍無法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故消防警報設備之設置,與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火災係由00號建物開始並延燒至其他建物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前往現場途中有聞到燃燒異味,於 ○○○路0段000巷內發現有火舌竄出,石牌分隊車組於社子大 橋上發現有火舌冒出。(當時當地風向狀況)東北風……到達 時○○○路0段000巷00號已全面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 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火舌已經延燒北面○○○路0段00 0巷00-0號……○○○路0段000巷00號東面靠北側00-0號側玻璃已 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及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記載:00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00號建物屋內往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另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 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 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毀, 顯示火勢係由00號建物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1樓北面工作區木工鋸臺北側走道地面部分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工作區木工鋸臺北側走 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見原審卷一第159-184 頁之現場照片),堪認起火處為00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木 工鋸臺北側走道附近;00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東面與00號建物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即00號建物側受燒變色、彎曲變形較嚴重,且00號建物內物品已嚴重燒燬(見原審卷一第156-159頁之現場照片),顯見火勢係由00號建物往00號 建物延燒;同巷00-0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及內部物品靠南面中間(即與00號建物相鄰外牆處)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且00-0號建物屋頂鐵皮靠00號建物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49-155頁之現場照片),顯見 火勢係由00號建物往00-0號建物延燒;同巷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橫樑鐵架及附近物品靠上半部及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北面屋頂橫樑、支撐鐵架及閣樓地板C型鋼靠東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且靠00號 建物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43-149頁 之現場照片),顯見火勢係由00號建物往00號建物延燒;同巷00、00、00號建物(下各稱00、00、00號建物)之1樓打 通共用,靠東北側附近受燒損較嚴重,東北側堆放物品及北面隔間牆靠東側受燒損較嚴重,東北側石棉瓦隔間牆已受燒破損,東北側屋頂支撐鐵架靠東側(即00號建物方向)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00號建物北面屋頂已受燒坍塌(見原審卷一第125-143頁之現場照片),顯見火勢係由00號 建物往00、00、00號建物延燒。可認系爭火災確實係自00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木工鋸臺北側走道附近起火後,分別往00-0號建物、00號建物延燒,再自00號建物往00、00、00、00號建物延燒。而上訴人為00號建物所有權人,以其子范金 城名義將00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0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用以經營義海公司;108年1月30日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在00號建物1樓 北面工作區木工鋸臺北側走道附近,並致00號建物全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原審卷二 第220-221頁),復有系爭租約、系爭鑑定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8-53、72-185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800元及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義海公司員工在00號建物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煙,且隨意丟棄菸蒂,致菸蒂火種掉落至該1樓北面工作區而引發 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未監督管理其員工吸菸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蔡佳安報案時間、證人即義海公司員工洪炳煌離開廠房時間及吳鳳科技大學諮詢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專案研究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於108年1月30日晚間,義海公司員工有在公司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煙之情事,已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義海公司員工亂丟棄菸蒂所致。上訴人雖舉系爭研究報告中所附現場存有菸蒂、菸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6、73-83頁)為據,惟觀之照片 中該菸蒂外觀仍呈現白色狀態、菸盒外觀係清晰之藍色,而依一般火災燃燒現象,以系爭火災之嚴重程度,引起系爭火災之菸蒂、菸盒應已燒毀不復存在,或即使存在也呈現黑焦色,絕非如照片中所示之白色、藍色,亦可由物品受燒變色或炭化、小貨車燒毀至殘存骨架之現場照片證之(見原審卷一第135-146頁),是難認上訴 人所舉照片所示之菸蒂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關。況系爭火災現場縱存有未經燒毀之菸蒂、菸盒,惟上訴人仍不能證明係義海公司員工所遺留,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⑵證人即火災報案人蔡佳安之報案時間為凌晨3時59分(見 原審卷一第97頁之北市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時間紀錄欄),其證稱:伊開車到○○○路0段000巷口 時,發現有不正常煙霧,下車察看發現00號建物1樓約 在建物中央一帶有濃煙冒出,00號建物與同巷20號建物車道處及靠堤防處,及同巷00-0建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等尚未有燃燒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證人即義海公司員工洪炳煌證稱: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晚上9點多才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證詞並未提及其離開義海公司時有見到起煙或聞到煙味、焦味,且衡諸常情,倘若洪炳煌離去廠房前有發現起煙或聞到煙味、焦味,當會立刻著手撲滅,堪認洪炳煌離開廠房時,00號建物尚未有火源開始燃燒。則自最後1 位即洪炳煌離開00號建物迄至蔡佳安報案之時,已逾6 小時。而依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證稱:依照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蓄熱時多少都會有煙,會被發現,倘若系爭火災比報案時間更早開始蓄熱,發現時間應該會更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6頁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下稱第69 8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黃魁譽 證稱:因最後1位離開人員(指洪炳煌)距離火災報案 時間已經超過7個小時,不符合研判遺留菸蒂火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之第698號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火災自可排除係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燃燒造成(見原審卷一第95頁所附系爭鑑定書)。 ⑶上訴人雖另舉系爭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遺留火種引火時間應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未熄 菸蒂逾5小時之時間仍可能發火,系爭火災無法排除遺 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研究報告雖記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系爭鑑定書第22頁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 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 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 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 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臺灣地區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計數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 。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67頁)。然上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假設 性問題:「是否有跡證判定是抽(吸)煙之菸蒂餘火蓄熱發火所造成之火災?」、「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 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報,請問:那超過5小時是否仍 有發火之可能性?」所為之回覆,係就設定起火原因為 菸蒂遺留火種乙節,所為局部起火原因之說明,並非分析各種客觀因素,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所歸納出之系爭火災原因結論,是尚難逕據系爭研究報告之局部性結論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末查系爭火災現場經清理後,於00號建物處並未發現有使用瓦斯爐、蠟燭、精油及蚊香等物品,復未見裝置化學溶劑容器(見原審卷一第114、169-184頁之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而義海公司係從事木製傢俱加工廠,業務內容為木材加工及裝訂傢俱外觀布料或皮件,當無使用火、精油及汽油之可能,故可排除係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造成系爭火災。再者,現場並無電器用品、電源配線短路熔痕,參以義海公司員工洪炳煌陳稱:伊係事發當天最後1個離開的,離開前伊先下樓去關00號建物總電源開關,再關00號建物總電源開關,僅剩 廠內消防照明燈有亮,伊就使用手機內建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參以報案人蔡佳安報案內容並未提及發現系爭火災時,00號建物內部燈光明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亦得排除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見 原審卷一第94-95頁所附系爭鑑定書)。綜上,尚難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不法情事。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之維護、管理及對員工之監督、管理有疏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查: ⑴系爭火災排除起因於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及爐火、蠟燭、精油、蚊香以及其他化學藥劑引燃導致,復排除電氣因素,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蘇明偉證稱:起火處附近如果沒有外來火源,也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會研判係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4頁之第698號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火災並不排除係起因於人為縱火(見原審卷一第96頁所附系爭鑑定書)。參以北市消防局於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4分受理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發生火災,距離系爭火災地點相近,時間僅間隔2小時左右,該處火災因建物大門遭開啟而 經北市消防局判斷係人為縱火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2-243頁之第698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黃魁譽證詞),及系爭火災發生之同日即30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發生人為縱火案,與系爭 火災之報案時間相隔近2小時,發生地點相距僅約2公里等情,在火災發生時間及地緣關係上,不排除2案有關 聯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103頁之北市消防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33098號函),即均有人為縱火之可能。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附近,已排除因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靠北側窗戶之玻璃於消防人員到場時已破裂,破裂之玻璃碎片向屋內散落,未有燻黑、軟化、燒熔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94、184頁之北市 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可推測玻璃係火災發生前遭人為破壞,以及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係第三人自00號建物起火處靠北側窗戶處,丟擲入不明物品方式縱火引起燃燒所致(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所附系爭鑑定書)。益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係 肇因於人為之縱火。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就00號建物之維護、管理及對員工之監督、管理並無疏失等語,應堪信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現場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或發現裝易燃性液體之容器,又起火處為00號建物中央,縱火之人無可能將燃點低之易燃物或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點燃後,投擲至與窗邊玻璃有距離之建物中央,系爭火災與人為縱火手段不符云云。惟查,證人蘇明偉證稱:現場沒有驗出汽油,可能是燃燒劇烈,汽油已經燒光,也已經找不到容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3-234頁之第698號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黃魁譽證述:縱火手段不清楚,只能說起火源媒介物是可燃物,到現場時已經燒完,無法清楚判斷當初放了什麼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239頁之第698號準備程序筆錄),則在現場經火災全部燒毀之情況下,自難逕以現場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或未發現裝易燃性液體之容器,無法推知縱火之手段及引發火勢之媒介,即推斷系爭火災並非人為縱火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迄今未抓到縱火犯,義海公司員工未與他人結怨,故系爭火災不可能係因人為縱火云云。然查,縱火之人能否經檢警緝獲,與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判斷,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無人為縱火可能,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00號建物維護、管理並無疏失,系爭火災亦非因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電器設備、爐火、蠟燭、蚊香及其他化學藥劑導致起燃,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其員工,或對建物之維護、管理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法律之情,須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未在義海公司依法設置消防警報設備,致火災發生初期無從通知人員及時救災,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義海公司經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消防警報設備,惟義海公司並未設置,固有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 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49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7頁)。惟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火災發生時人員初期救 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用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之用,有前開北市消防局第109300768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第19條第1項第1款復未規定所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須具備通知外部救災人員之功能。審諸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59分許,義海公司廠房內無人留滯,是系爭火災發生時廠房 內並無人員可供救災,且報案人蔡佳安發現系爭火災即時通報消防局派人到場以所攜帶消防器材滅火,自無須使用消防警報設備,被上訴人抗辯縱其在義海公司設置消防警報設備,仍無從阻止系爭火災發生等語,尚屬可採。是被上訴人縱確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未在義海公司內依法設置消防警報設備,然與系爭火災發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查22建物為賴淑琴所有,被上訴人僅係00號建物承租人,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主張 建物保管人就建物保管有缺失而引發火災,仍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86-191頁)係認國家無從自行管理房屋,故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代國家行使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保管房屋有所欠缺引發火災時,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損害賠償,上開事實與本件乃私人間之租賃,承租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房屋,而非代房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代管房屋,顯有不同,自難比附爰引,是上訴人執以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 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00、00號建物從事傢俱木材加工製造業,地上佈滿大量木材、木屑、木粉等,並有油漆、接著劑等揮發性化學物質,係屬於高度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義海公司係一木製傢俱工廠,從事木材傢俱製造工作,自需裝訂傢俱外觀布料或皮件,縱廠房內難免佈滿木材、木屑及木粉,為黏著布料或皮革會存放黏著劑,然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尚難認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義海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亦認義海公司非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見原審卷二第58頁);況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自難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北市消防局將義海公司歸為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有違誤云云,惟北市消防局列管廠房為高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其行政判斷範疇,其判斷工作場所危險性質既係為確立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本件爭執係因系爭火災所致,自應以北市消防局所為判斷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關於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規定之請求: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4條、第451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 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查,上訴人以其子范金城名義與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期滿後未再訂立 書面契約,系爭租約實際存在於兩造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則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 再訂定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00號建物,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其契約內容,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條款。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00號建物,是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且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義海公司內設置消防警報設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縱被上訴人經營義海公司,並於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且未在義海公司內設置室內消防警報設備,亦非發生系爭火災與擴大之原因。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該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㈥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火災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員工,容任其員工於廠房內抽菸,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或對廠房維護、管理有疏失;又被上訴人縱確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在義海公司廠房內設置消防警報設備,然系爭火災延燒與未設置消防警報設備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該建物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且被上訴人承租24建物,就24建物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24建 物之工程款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24建物所失 利益之損害25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