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儷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捌拾 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新臺幣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儷鏻(下稱張儷鏻)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婉婷、荃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上2人合稱陳婉婷等2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3萬5,999元本息(如附表一「起訴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02、304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陳婉婷等2人另連 帶給付其醫療費用9,934元本息(如附表一「追加金額」欄 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10、349頁),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儷鏻主張:陳婉婷受僱於荃鴻公司,在微風廣場臺北車站Krispy Kreme甜甜圈門市任值班經理,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行經同樓層伯朗 咖啡店前,因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冒然向前推進而撞及立於該處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下稱左足傷 害),並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接受診療,並受有損害219萬0,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19萬0,03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婉婷等2人則以:張儷鏻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足傷害,於105年3月16日其左足踝內側始出現瘀血而至醫院求診,乃系 爭事故發生後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張儷鏻於同年月24日參與調解時行動與常人一樣,走路無異狀,同年4月11日左足 踝內外側紅腫瘀血已消退,其腰薦椎病變為系爭事故以外原因所引起,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張儷鏻多年未執行藥師業務、授課,醫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另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儷鏻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應剔除,且陳婉婷已給付張儷鏻和解金1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婉婷等2人連帶給付張儷鏻80萬3,941元本息,另駁回張儷鏻其餘請求(如附表一「原審准駁」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張儷鏻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陳婉婷等2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張儷鏻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張儷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婉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 儷鏻144萬7,099元,其中143萬7,165元自107年8月14日起、8,264元自109年1月13日起、95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720 元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陳婉婷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命陳婉婷等2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張儷鏻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儷鏻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0,03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儷鏻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發回意 旨參照)。 ⒉張儷鏻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足傷害外,尚有系爭傷害,為陳婉婷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送之張儷鏻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4-114、117-155頁,原審卷二第189-194、236-296頁,原審卷三第4-37頁),張儷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椎間盤、腰薦等問題就診。而依上開病歷內容,張儷鏻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5年1月11日至中興醫院急診,主訴「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撕裂傷、擦傷】LEFT LEG PAIN(左腿痛)」;1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看診經診斷小腿擦傷、1月25日至同院看診經診斷「In-jury to other specified sites,including multiple[ICD:T07 ](未特定多處身體部位之損傷)」,非僅左足跟損傷; 2月17日至臺中榮總看診,病歷記載左小腿腓腸肌壓痛、阿基里斯腱、腳踝處之傷勢,並於2月24日、3月9日、3月16日至同院回診治療疼痛未果;3月17日、18日至國泰醫院看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小腿壓 痛、診斷為阿基里斯腱發炎;3月19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看診 ,診斷張儷鏻左小腿腓腸肌、阿基里斯腱、腳踝受傷之症狀;且依張儷鏻所提2月5日、2月20日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457頁),肉眼可見張儷鏻有腳踝腫脹情形;依臺中榮總2月17日病歷記載張儷鏻已出現左小腿腓腸肌、阿基里斯腱損傷症狀,同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張儷鏻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則據此足見張儷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即主述有左小腿疼痛,並就此傷勢一併看診,嗣後並多次因系爭傷害至上開醫院就診。 ⑵次查,依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為:陳婉婷手推搭載高度超過一人身高貨物之推車行進,推車撞及行走於車前之張儷鏻,張儷鏻上半身猛然往前傾,之後穩住腳步,轉身查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1頁反面)。則張 儷鏻猝不及防突遭堆放貨物高達其頭部之推車撞擊,上半身猛然往前傾,可見其上半身軀幹瞬間受到強烈震盪。而張儷鏻事發當時已年逾五旬,身體骨骼肌肉狀況不若一般青壯,於猝不及防下突遭如此身體軀幹之瞬間震盪,確有引起其腰椎損害之可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張儷鏻即因左 足跟傷口與延伸之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發炎、疼痛等症狀就診,並於前審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復健;於106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赴臺大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進行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後,發現張儷鏻有 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再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其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見原審卷一第139、315、316頁)。益見張儷鏻因系爭事故,突遭如上所述身體軀幹瞬 間震盪,確有可能引起系爭傷害。 ⑶又觀之臺大醫院107年7月31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係表示:張儷鏻遭推車撞擊事故,造成腰薦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之判斷依據,為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性,張儷鏻左小腿後側疼痛係出現在意外撞擊之後;左小腿腓腸肌對局部治療反應不理想,疼痛長期未緩解,為不合常理之處,故可推測其疼痛原因除小腿局部外傷之中,可能存在其他病因,而腰椎椎間盤損傷至神經根病變為常見小腿疼痛原因,此原因由神經電學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腰椎牽引治療後小腿疼痛改善,可獲得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頁)。臺 大醫院於112年6月12日函附回復意見表亦覆以:張女士於本院復健科初診時,依病歷記載其主訴感到疼麻之位置位於左小腿與足部。經MRI磁振掃描攝影檢查後,曾判定其患有腰 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與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因而造成其左小腿與足部疼痛。依貴院檢附資料,本院曾回覆判斷前開創傷為造成其腰薦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此一判斷合理。前開事故之發生與其病情發展、疼痛原因發現之時序合理。其腰薦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之間應有相當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二207-209頁)。另臺中榮總亦於112年5月23日覆以:張儷鏻疼痛部位為左側小腿與左側足,與傷口位 置有解剖上相關,之間若無發生同部位附近傷害,是有可能時序上是相關的,本院病歷並無判定疼痛真正原因描述,只有病史描述,當時是否已發生腓腸斷裂,並無法排除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張儷鏻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即主述有左小腿疼痛,並就此傷勢一併看診,且其因系爭事故,突遭身體軀幹瞬間震盪,確有可能引起系爭傷害;參以臺大醫院、臺中榮總函覆內容,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堪認張儷鏻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足傷害外,尚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值採信。 ㈡張儷鏻得請求陳婉婷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儷鏻所受左足傷害、系爭傷害與陳婉婷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荃鴻公司為陳婉婷之僱用人,則張儷鏻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婉婷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張儷鏻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11萬7,551元(附表一編號1): ①張儷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傷害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7,551元(原審准許10萬8,097元-已確定480元+ 追加9,934元=11萬7,551元,見本院卷二第443頁)。陳婉婷 等2人則抗辯張儷鏻於美國就診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確有 支出;又其請求證明書費,僅第一份有提出必要,其餘不得請求等語。 ②查張儷鏻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1萬7,551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五「單據所在頁次」欄所示單據為證,其中關於我國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陳婉婷等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1-142頁),則據此足證張儷鏻 確實因左足傷害、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復健,而支出該等醫療費用。至於美國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陳婉婷等2人雖辯 稱:張儷鏻並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云云。經查張儷鏻確實曾於105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3日、5月19日、6月3日、6 月22日在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 醫學中心就診,經 診斷為罹患阿基里斯肌腱損害後遺症,並進行復健療程,有公證書、英文就醫電子紀錄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365、379-386、399-411、427-437頁),足證張儷鏻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阿基里斯肌腱損傷,故張儷鏻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並於美國加州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③又張儷鏻主張支出證明書費各5,540元、2,265元(見本院卷三第217-2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張儷鏻雖主張係因陳婉婷等2人否認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有請求醫院開立證明書必要云云。然觀之張儷鏻多次密集請領診斷證明書情形,且其內容大致相同,則衡情應以張儷鏻於105年2月17日向臺中榮總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300元為已足(見原審卷三第118-119頁),並無重複請領之必要。則張儷鏻無舉證證明請領其餘證明書,有何用途及請領必要,此部分支出證明費5,240元(上訴5,540元-300元=5 ,240元)、2,265元(追加),難認屬必要費用,即難准許 。 ④綜上,張儷鏻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依序為10萬7,617元、9,934元(追加金額原應為1萬1,045元,惟張儷鏻僅請求9,934元,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經各扣除證明書費5,240元、2,265元後,張儷鏻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2377元(10萬7617元-5,240元=10萬2377元)、8,780元(1萬1,045元-2,265元=8,780元),合計11萬1,157元(如附表一編號1,10萬2,377元+8,780元=11萬1,157元)。 ⑵交通費3萬3,671元(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張儷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傷害及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3萬3,671元,項目係如附表三所示。經查附表三編號1部分,張儷鏻未提出單據,無從認定確有支出;另編號2-5、9-11、14-16部分,係為報案、出庭、調解、申請病歷之 用,核非因診療支出之交通費,均應剔除。至張儷鏻因診療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其中所提單據雖僅有單趟(附表三編號7、17、21-23),然既有往程,則必有返程,故張儷鏻請求往返之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張儷鏻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7,95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⑶其他增加生活負擔(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 張儷鏻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傷害及系爭傷害,而支出其他增加生活負擔7,848元,項目係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惟觀之附表四編號1-4部分,係因調解、開庭、申請病歷、 申請戶口名簿、申請入出境日期支出費用,核非因診療所支出。編號5部分,為就醫檢查住宿旅館費用,但張儷鏻亦未 證明有何先行住宿旅館必要。則張儷鏻請求支出其他增加生活負擔7,848元,即難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150萬9,055元(附表一編號4):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張儷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7%,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而張儷鏻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11日為51歲,未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紀,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故張儷鏻請求陳婉婷等2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核屬有據。 ③又張儷鏻具有藥師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其自陳30多 年來,因其配偶在不同國家工作,其乃隨配偶到各個國家,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於事故發生後,僅曾於109年間短 暫從事全職工作,嗣則改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325-327頁,本院卷三第196-197、243-247頁),堪認張儷鏻有獲取藥師薪資勞動能力,及其旅居國外多年,並未固定持續經常從事工作。本院參酌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於事故發生時即105年藥事人員(含藥師)之總薪資4萬5,788元、經常薪資4萬3,347元(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並參酌張儷鏻於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情形,非屬固定持續,認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標準,應屬合理。則張儷鏻請求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118年8月22日退休),以每月4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計算(每年:4萬5,000元×17%×12月=9萬1,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6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91,800×10.00000000+91,8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969,9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張儷鏻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於96萬9,910元範圍,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慰撫金51萬9,205元(附表編號5):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儷鏻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開傷害,歷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張儷鏻有碩士學位、藥師資格, 陳婉婷為大學畢業、事故時任荃鴻公司門市經理,此據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參酌荃鴻公司資本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三第249-291頁),及 陳婉婷過失程度、張儷鏻所受痛苦、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張儷鏻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張儷鏻得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合計129萬9,022元。又陳婉婷於105年10月11日刑事調解程序 與張儷鏻達成和解,賠償其10萬元,為張儷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陳婉婷等2人主張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44、499-503頁),核屬有據,則經扣除後為119萬9,022元(129萬9,022元-10萬元=119萬9,022元),其中119萬0 ,242元部分自107年8月14日起(見原審卷三第301頁)、7,640元追加部分自109年1月13日起(張儷鏻於109年1月10日以準備㈤狀追加請求,陳婉婷等2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書狀繕本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27、434頁)、620元追加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張儷鏻於109年4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95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6頁)、520元追加部分自109年7月23日起(張儷鏻於109年7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720元,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427-428頁),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逾前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張儷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婉婷等2 人連帶給付119萬9,022元,其中119萬0,242元自107年8月14日起、7,640元自109年1月13日起、62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52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陳婉婷等2人應 連帶給付張儷鏻80萬3,941元本息,尚有未足。張儷鏻上訴 意旨請求增加給付39萬5,081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應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張儷鏻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張儷鏻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儷鏻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婉婷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陳婉婷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婉婷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儷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婉婷等2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准駁 前審准許(已確定) 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認定 上訴 (不含已確定) 追加 附帶上訴 1 醫療費用 23萬3,172元 准 10萬8,097元 480元 0元 9,934元 10萬7,617元 11萬1,157元 駁 12萬5,075元 2 交通費用 24萬6,144元 准 2萬6,286元 530元 1萬0,615元 ✗ 2萬5,756元 1萬7,955元 駁 21萬9,858元 3 其他增加生活負擔 2萬2,197元 准 7,848元 0元 0元 ✗ 7,848元 0元 駁 1萬4,349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233萬4,486元 准 51萬1,710元 0元 99萬7,345元 ✗ 51萬1,710元 96萬9,910元 駁 182萬2,776元 5 慰撫金 60萬元 准 15萬元 6萬元 42萬9,205元 ✗ 9萬元 20萬元 駁 45萬元 合計 343萬5,999元 准 80萬3,941元 6萬1,010元 143萬7,165元 9934元 74萬2,931元 129萬9,022元 駁 263萬2,058元 合計219萬0,030元 註:編號1-5本院認定金額,合計為129萬9,022元;扣除 原審准許80萬3,941元、已賠償10萬元,為39萬5,081 元(129萬9,022元-80萬3,941元-10萬元=39萬5,081元;上訴部分38萬6,301元、追加部分8,780元)。 附表二:追加醫療費用 附表三:交通費用 附表四:其他增加生活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