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Uneka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即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原為Uneka Concepts,Inc.,嗣因 與Uneka Inc.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合併而消滅,並以Uneka Inc.為存續公司,二者均係依美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 代表人,且營業所均在美國加州,有其公司設立及合併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更一卷第77至79頁)。是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Uneka Inc.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故本件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前對伊下單(採購單號:MP02-140600485;下稱系爭採購單)訂購「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卻拒絕支付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其準據法(見司促卷第10頁),惟依前述情事,足認我國法律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 03頁),是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並加計自106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解約,故改為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367條給付價金之規定,及再備位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509條、第511條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同前金額之給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2頁、更審卷第38 至39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共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即明示拒絕受領其餘貨品3萬4,640件(下稱系爭餘貨),伊於同年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貨品,其仍拒絕受領,伊再於104年5月28日發 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貨款,迄仍未獲給付。嗣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解約,自得先位依 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伊無權解約,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現況交付系爭餘貨,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給付價金。又倘認系爭採購單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元,並加計自106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或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 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參加人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並綁定上訴人為包裝盒供應商,位速公司再將部分製程向伊下單,並委託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嗣參加人因市場需求降低,逕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伊並未授與參加人或訴外人Rhino Chen代理權,亦無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餘貨,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為系爭交易,約定於同年7月15日、23日 依序交貨2萬5,008件、2萬4,992件共5萬件,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交貨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海運提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含譯文)可稽(見司促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伊於同年8月22日及104年5月28日分別催告其受領貨品及 給付系爭餘貨貨款,均未獲置理。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對其解約,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如認伊無權解約,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付款條件已成就,且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給付價金,或再備位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 、第511條等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參加人前因於103年間與訴外人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Adobe公司)合作開發Ink & Slide(Mighty)主動筆及配件,Adobe公司要求指定上訴人為包裝盒供應商,嗣參加人委託位速公司生產前開商品,並綁定上訴人為供應商,位速公司再將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並由被上訴人以己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等情,除有前述之系爭採購單外,並有參加人與Adobe公司間之 電郵(含譯文)、參加人對位速公司所下之採購憑單、位速公司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物料採購單、參加人104年7月29日切結書及106年11月20日說明函,以及系爭貨品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第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9、273至279、371至375頁、卷 ㈡第69至73頁)。可知系爭貨品係為前述主動筆及配件量身定作之包裝盒,但上訴人僅完成該貨品之製作而未交付時,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故系爭交易之目的顯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即明示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伊於同年8月22日、104年5月28 日先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品及給付系爭餘貨貨款,均未獲置理,嗣於106年5月間以本院前審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餘貨貨款之損害等語, 固據提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22日與上訴人員工Kho 之往來電郵與譯文(內容為:Rhino Chen先通知上訴人方停止存貨的生產,並讓其知道半成品及成品的數量,上訴人方則回應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無法久放,須立即裝箱儘速遞送給Rhino Chen,若未於建議期限內使用,上訴人將不負品質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與上訴人員工Ivy之 往來電郵(內容為:鄭又寧於103年8月先詢問上訴人方就系爭訂購單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數量有多少,上訴人方回報具體數量後,鄭又寧表示因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故詢問上訴人方就半成品部分是否先停止作業,及後續啟動需求需多久前通知等語)、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清償系爭餘貨貨款之律師函,及系爭交易相關往來 函文一覽表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7至98、107頁、本院更審卷第68至70頁)。 ⒉惟按,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67條規定,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而言。除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外,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查兩造均不爭執Rhino Chen係參加人之員工,非被上訴人員工;且參加人與位速公司、位速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各自分別締結契約,亦如前述。系爭採購單未記載被上訴人已授權參加人或Rhino Chen,且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並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表示授與其等代理權(見本院更審卷第200頁)。是參加人縱 基於上層供應鏈之關係,而對於系爭貨品之規格、型式或數量,及被上訴人交易對象(即指定供應商)之決定有影響力,仍難認參加人或其員工Rhino Chen無待被上訴人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得於兩造履約過程中逕代理被上訴人為指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交易乃Adobe公司之商品生產供應鏈中製造產品包裝盒之一環,參加 人為供應鏈系統建置者,有主導並管理系爭採購單之權利,本質上即有代理之適用,故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指示即可認為被上訴人之指示,就Rhino Chen通知伊停工之行為,亦應同受拘束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決(見本院更審卷第339至346頁,該判決因其當事人嗣達成和解已失效),乃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事後針被上訴人之廠內庫存進行賠償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由參加人代理伊與其他廠商解約賠償之他案,難認與本件情形全然相符,而與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締約或履約期限中有無授與參加人或Rhino Chen代理權乙節無涉,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Rhino Chen,惟伊當初係透過Rhino Chen與被上訴人成立訂單,被上訴人乃依Rhino Chen之指示訂購貨品,於訂貨後亦依Rhino Chen之指示回報及副知伊,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產生對Rhino Chen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使伊相信被上訴人係透過Rhino Chen下單採購貨品,並依Rhino Chen之指示續行交易,故其就Rhino Chen通知伊停工之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責云 云,並提出相關電郵以佐其說(見本院更審卷第68、210至211頁、前審卷㈠第99至103頁)。惟本件實乃Adobe公司先與上訴人直接聯繫,嗣於103年1月間向參加人要求指定上訴人為前述主動筆及配件之包裝盒供應商,其後參加人員工Rhino Chen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後,已於同年5月14日以電郵明確告知上訴人 後續交易(含下單及裝船交貨等)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後來被上訴人業以己名義對上訴人下單,且由其員工鄭又寧與上訴人進行相關交易事宜之聯繫。至Rhino Chen雖於後續過程仍有與上訴人為聯繫之情形,但其於過程中並無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指示等情,亦有Adobe公司與參加人、Rhino Chen 與上訴人,及兩造彼此間之往來電郵及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至101、273至275頁、更審卷第68至70頁)。而Adob e公司與參加人、參加人與位速公司、位速公司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有分層交易、各自締結契約之情事,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言,是依前述過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授權Rhino Chen代被上訴人為指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準此,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郵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見司促卷第14頁、原審卷第47頁),無論Rhino Chen之真意是否係代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電郵向Rhino Chen表示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無法久放,須立即裝箱儘速遞送給RhinoChen,若未於建議期限2週內使用,伊將不負品質責任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無論其性質是否可認為限期被上訴人催告受領貨物,依前說明,亦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此外,系爭採購單已約明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5日、23日分批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雖於同年8月21日詢問上 訴人有關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數量,並表示因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故徵詢上訴人就半成品部分是否先停止作業及後續如啟動需求需多久前通知等事宜(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至多僅能認係徵詢上訴人意見或提出變更契約數量及履約期限之要約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之表示;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依序以電郵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餘貨在工廠之半成品部分因放置時間過久,已發黃、變形,無法再使用,及就庫存品及成品寄發發票,請被上訴人安排付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69、83至85頁),雖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仍難逕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 ⒌末查,系爭採購單約定本件之付款條件為交貨後「次月結35天」(見司促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即交貨)之義務,其未證明已就系爭餘貨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遭拒絕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伊尚不負給付系爭餘貨貨款之義務,否則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且難認係專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有悖於誠信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含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該部分貨款均遲延)為由對被上訴人解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難認上訴人已有依債之本旨就系爭餘貨提出交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停止生產,係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現況交付系爭餘貨,故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依前說明,核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部分: 查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已如前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自乏其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 09條、第511條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前之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