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金進、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陳永來、徐玉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訴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編號D倉庫(以 下倉庫均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倉庫),租期自民國94年6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統祥公司於102年3月8日委 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景崧、沈明宏(下合稱曾景崧等2人)修 繕隔鄰編號B、C倉庫屋頂漏水(下稱系爭工作)時,被上訴人徐玉棋斯時為統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注意進行屋頂切割時會噴濺火花,卻疏未移除易燃物品,致現場遺留火種引燃B倉庫,並延燒D倉庫(下稱系爭火災),伊放置其內如附表所示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因而燒毀,受有新臺幣(下同)739萬583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8條、第191條第1項、 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定作、指示曾景崧等2人修繕B、C倉庫屋頂漏水均無過失,對系爭倉庫之設置或 保管亦無欠缺。D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由上訴人正常使 用,伊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布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在D倉庫內 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向統祥公司承租D倉庫,租賃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徐玉棋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曾景崧承攬B、C倉庫修繕,由曾 景崧等2人進行施作,B倉庫於102年3月8日晚間6時起火,延燒至D倉庫,上訴人因此受有針織機皮、平織胚布、平織成 品等物品毀損。 ㈢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火災原因「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 ㈣曾景崧等2人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以徐玉棋及訴外人徐玉明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富邦公司、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前對曾景崧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曾景崧等2人應連帶給 付富邦公司371萬6044元、明台公司222萬9626元、華南公司148萬6418元本息,曾景崧等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曾景崧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將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廢棄,駁回富邦公司、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確定。 ㈦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前對統祥公司、徐玉棋就系爭火災延燒C倉庫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錡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錡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統祥公司、徐玉棋應連帶給 付錡源公司149萬4094元本息,駁回錡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B、C倉庫鐵皮屋頂因有漏水情事,由徐玉棋僱工自102 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止,施作B、C倉庫間之溝槽,並使用材切鐵皮電鋸等情,已據徐玉棋 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甚明(見系爭鑑定書卷第34至36頁)。又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攝氏1,200至1,700度,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即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B倉庫屋頂高度約5公尺,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尺,有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93號函足憑(下稱系爭函文 ,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二第19頁)。足見徐玉棋僱工進行屋頂鐵皮切割工程時,在起火處附近於其使用、管理之B倉庫內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棉等物品高達3公尺,徐玉棋當可預見易燃物品之密集、大量堆棧不利於防火,如有任何微小起火原因發生,均可能引致火災,且因易燃物品延燒迅速而擴大火災之範圍,依上說明,徐玉棋應負有防範之義務。且徐玉棋如指示施工人員將起火處之易燃物品移除,B倉庫東側南端即不致因而起火燃燒,而得防止系爭火災發 生並延燒至D倉庫之結果。惟徐玉棋於B倉庫大量、密集堆置易燃物品,致B倉庫有起火原因發生時迅速燃燒,並延燒至D倉庫,使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徐玉棋應注意倉庫內易燃物品不應大量密集堆棧,惟未注意其堆棧情形致其易引發火災,且於火災發生後不易搶救,其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徐玉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統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統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徐玉棋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徐玉棋所涉失火罪嫌,業經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對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且難以期待徐玉棋可預見曾景崧等2人為系爭工作時所產生之火花可 能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於倉庫中堆疊物品符合倉庫一般通常效用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移除堆疊於B倉庫內易燃物 品之作為義務,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查徐玉棋既為B倉庫實際使用、管理人,且明知B倉庫內堆疊大量易燃性物品,對於如有任何微小起火原因發生,均可能引致火災,且易燃物品延燒迅速將擴大火災範圍之情形應有所認知,更應謹慎注意,維護B倉庫之使用安全 。惟其僱工進行屋頂鐵皮切割工程時,亦可預見工程進行中,火源發生之可能性本較B倉庫平日通常使用時為高,能注 意應注意,卻過失未注意先行移除或減少B倉庫之大量易燃 物品堆疊之情,導致B倉庫有起火原因發生時迅速燃燒,並 延燒至D倉庫,自難認徐玉棋已盡注意義務。另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附表所示廠商購買系爭布料存放於D倉庫內 ,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火災燒燬伊所購買系爭布料,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又群鉅布業有限公司會計賴歆宇、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三菱、聯喬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東陵、綺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博崴、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智暉等證稱,伊等有開立卷內之請款單、估價單及證明文件,上訴人確實有向其等購買系爭布料,已付清款項,其等已交付系爭布料予上訴人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9頁),復經本院函詢佳冠碎布行是否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經佳 冠碎布行回覆確有此筆交易,其有開立估價單,數量及金額均無誤,貨款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在其營業處所交付布料等語(見前審卷第247頁),堪認上訴人確於系爭火災前購 買系爭布料無訛。 ⒉次查,證人廖森桂於原審證稱:火災隔天伊有到D倉庫,看到 現場的布料數量是滿倉,市值應該超過千萬元,因為布料都疊好幾層,起碼有近一百板的布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證人賴歆宇證稱:伊在火災發生前常去上訴人公司泡茶,火災發生後伊看到現場的布料都是滿的,燒掉的布料金額大概有1000萬元以上,因為伊的布料金額就300多萬元, 但未達總數量的三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證 人張三菱證稱:火災前一天伊有去D倉庫,上訴人說他的貨 很多,倉庫已經滿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證人郭 東陵證稱:火災隔天伊有去D倉庫,現場的布料至少要10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參以證人楊瑞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買入或出售布料幾乎都是委請伊載運,系爭布料除出售廠商中之一家(佳冠或群鉅)因路較小,買入時不是伊運送外,其他均由伊運送到D倉庫, 至系爭火災前102年1月至3月間因適逢過年後,沒有客人, 所以都沒出貨,整個倉庫都是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吳香亦證稱:伊與楊瑞景為夫妻關係,為其助手,附表所示布料除佳冠碎布行的巷子較小,不是由伊等運送至D倉庫外,其他均由伊等運送至D倉庫,上訴人出賣的布料除賣出的數量少或是要載去南部的以外,大部分都是委託伊等運送,系爭火災前因適逢過年,所以都存倉,幾乎滿倉,伊等於系爭火災前未曾載運布料出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再衡以楊瑞景、吳香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其 等與上訴人間僅斯時有商業合作關係,並無其他私交,又證言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刑罰,而為上訴人有利證言之必要,是上開證言應屬實在,而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後,因適逢過年前後未及售出而絕大部分仍存放於D倉庫 ,且價值不低於50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金額,於500萬元之範圍內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售廠商 金額(元) 1 102/01/17 群鉅布業有限公司 1,279,624 2 102/02/01 佳冠碎布行 299,046 3 102/02/04 群鉅布業有限公司 2,169,767 4 102/02/06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531,170 5 102/03/01 聯喬有限公司 1,113,600 6 102/03/01 綺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502 7 102/03/04 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459,125 總計 7,395,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