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柯幸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上訴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承攬「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有關「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伊自同年8月17日進場施作,迄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終 止契約,上訴人尚有如原審判決附件「台大生醫清算表」(下稱系爭清算表)所示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71萬2,954元未給付,扣除伊積欠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81萬2,954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清算表項次1「RC結構工程B1F」、「RC結構工程B2F 」工程(下合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項次2-1「B2F-RF照明工程」、2-2「B2F-RF盤對盤電源配置、盤對設備電源配置」、2-3「B2F-RF燈 電、弱電線槽」等3項工程(下合稱項次2-1等3項工程); 項次3「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4「西側車道燈RC預埋管路」、5「B2置料區圍籬」、6「B2管架」、7「B2噴漆預置場 」及8「B2-3F 空壓機用管」等6項工程(下合稱項次3等6項工程),伊未發包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自無須給付報酬。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查驗文件」供伊驗收,包括:(1)須使用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認可之查驗單據;(2)查驗單據上須有同公司 之代表簽核;及(3)須檢附有該公司人員於完工現場入鏡 之照片。然被上訴人未使用中華電信認可之查驗單據,亦未取得中華電信之查驗簽核,縱有提供照片亦不完整,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請款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合格,亦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然其對伊尚有借款債務260 萬1,635元,伊得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項次2-1等3項工程、項次3等6項工程均未發包予被上訴人。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明管部分是由根基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90萬元未清償,有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會議紀錄單(下稱中華電信會議紀錄單)、借款約定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更前卷一 第20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81萬2,954元,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B1F部 分應給付工程款28萬1,820元、B2F部分給付54萬6731元乙節。上訴人自陳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如上述。又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想證稱:「當時在106年9月,時任中華電信的專案經理余任峰與永梁興業有限公司的梁維烈先生及我三方,基於後續修繕及現場的後續改善,確認中華電信會計價給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同時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也會計價給永梁興業有限公司,這是針對B1、B2兩項(即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當時有很多需要改善的缺失,所以我們需要永梁興業有限公司持續幫我們做改善清查,中華電信願意就B1、B2兩項計價給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也願意就這兩項計價給永梁興業有限公司」。又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不僅與上訴人為中華電信施作主工程之「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有期別1「B2F,底版RC配管完成」、2「B1F,底版RC配管完成」、24「B2F,盤體完成」等工程項目 及進度相通。亦可依中華電信所提供「詳細工程價目表」項次、二1.5.6;2.5.53;2.6.55;2.7.22項次、工程項 目「打鑿修補」,確認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有各該「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程價目表」可參(見更前卷一第356、295、315、316頁)。再者,RC結構工程B1F 等2項工程,B1F部分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原為54萬6,731元 ,因須追減50%,故應為27萬3,366元(54673150%=27336 6,元以下四捨五入);B2F部分應給付工程款為54萬6,731元,有「發包總工程合約,RC配管配合計價比例」表可 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82萬97元(273366+546731=820097),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兩造並無何付款明細、金額、時程、條件之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依據云云。惟承攬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承攬契約。本件上訴人自承曾將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間就該部分工程,應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僅以未明文約定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之付款明細、金額、時程、條件,即謂該部分工程之施作未曾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以李想遭其解任後,經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有超額計價之嫌,施工品質亦欠佳,為免連帶影響中華電信對其之驗收,其遂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查驗文件」供驗收,依雙方約定,查驗文件包括:(1)須使用中華電信認可之查 驗單據;(2)查驗單據上須有中華電信之代表簽核;(3)須檢附有中華電信人員於完工現場入鏡之照片。被上訴人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之請款,未使用中華電信認可之查驗單據,亦未取得中華電信之查驗簽核,縱有提供照片亦不完整,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置辯。並提出載有:「四、…若中華簽字確認可於2018年1月26日前支付上述款項,經全新科技確認無誤,則全 新科技也應於2018年1月12日支付款項予永梁」之中華電 信會議紀錄單;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備妥固定格式表單及照片,始得請款為內容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及中華電信人員簽核格式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193、194、18頁)。然上 訴人始為中華電信之勞務工程承攬商,中華電信僅監管上訴人之履約事務,被上訴人則係上訴人所僱用配合廠商,與中華電信間並無契約關係,中華電信自無法對被上訴人辦理查驗簽核。至中華電信會議紀錄單之記載緣由,係因中華電信為回應上訴人墊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議題,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後續仍依中華電信規定,與上訴人訂有臨時電契約與機電契約,依相關驗收規範請款流程辦理。兩造間合約的付款辦法及驗收方式等相關契約約定與中華電信無涉。上揭估驗計價單表格僅為兩造間契約文件工程契約中華電信在該表格上簽署係為顧及工程品保目的,查驗時中華電信僅係陪同會勘再次確認施作項目,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款項是否給付,仍由上訴人認定,有中華電信107年11月27日企服四字第1070000392號、112年7月19日企服建字第1120000563號等覆函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上訴人徒以估驗計價單有中華電信人員之簽署,即聲稱兩造間有請款前先經查驗之特別約定云云,自未可取。上訴人再以中華電信會議紀錄單載有「一、全新科技於本案初步議約完成後進場施作前,BI/B2 RC預埋管工程已由上包商根基點工施作完畢」。且被上訴人對於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明管部分是由根基公司施作,並不爭執如上述。辯稱:這些工程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是由根基公司完成,被上訴人無權利請款云云。惟證人李想證述:「(問:B1、B2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施作,卻仍要計價給被上訴人之理由為何?)B1、B2要施作之具體施工內容,是於地下層施作預埋 電纜及電纜管,可能在後續施作期間遭水泥掩蓋或被剪斷,所以要定期清理與檢視,避免後續台電送電進來發電機安裝,造成更大損失。據我所知,被上訴人需每天派員三次檢修,直到送電及發電機安裝完成。據此,才要求中華電信同意為了保固及後續維修,而全額付款」等語(見更前卷一第24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施作內容並不完全為 管線舖設,而在於管線設置後之定期清理與檢視。上訴人僅執中華電信會議紀錄單上述記載,指稱被上訴人完全未施工云云,顯與工程實務常情未符,要非可採。上訴人復以B1F及B2F之電纜管工程係於107年4月15日、電纜工程於同年12月17日始施作。中華電信係於同年4月3日及12日始出具B2F與B1F之動力幹線配置平面圖。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即已退場,不可能施作上開管線工程後續之保固及檢 修清理工作,依打鑿修補項目計價請款,應無理由云云為辯。且提出「機電進度表」、「出圖記錄表(「E4-02地 下二層全區動力配置平面圖」及「E4-03地下一層全區電 力幹線配置平面圖」)」為證(見更前卷一第385頁;更 前卷二第73頁)。但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原與中華電信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所締契約無涉,且李想已就其知悉被上訴人之施工實況,證述解說被上訴人需每天派員三次檢修,直到送電及發電機安裝完成等具體情節,均如上述。上訴人僅以其與中華電信間之工程進度在後,即推測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此之前施工,恝置契約具有相對之性質而未論,自屬未合。 3、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2萬97元。 (二)項次1RC結構工程6F、項次2-1等3項工程、項次3等6項工 程 1、證人李想證稱:在其任內預計要發包項次2-1等3 項工程 但沒有發包,原因是當時雖然上訴人只有一家轉包商即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數月未向中華電信計價請款,所以不敢發包。項次3等6項工程部分,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更前卷一第244頁)。又上訴人未發包項次2-1等3 項工程、項次3等6項工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云云,已有疑義。 2、被上訴人就項次2-1工程部分之施工項目固於系爭清算表 載為「 B2F~RF照明工程(A區、B區、C區、D2區之B2F等之輕隔間及平面配管)」,但B2F為停車場空間,並未規劃輕隔間,且現場亦無施作完成之工作,此有該樓層之照片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被上訴人就項次2-2工 程部分,工程項目名稱為「B2F~RF盤對盤電源配置、盤對設備電源配置」,此項次下所列之工程細項内容為「輕隔間及平面配管」,然該工程名稱與細項內容根本為截然不同之工程項目內容。被上訴人復就項次2-3工程部分,連 同項次2-1、2-2工程部分,解釋稱:其施作內容係在B2F 輕隔間灌漿前,就電盤、插座等位置進行配管云云。惟不僅B2F並無輕隔間之施作工作物如上述,且上訴人與中華 電信之契約僅有「盤體完成」之記載,並無B2F輕隔間及 配管項目,此有「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編號23可徵(見更前卷一第356頁)。此外,被上訴人就項次1RC結構工程6F、項次3等6項工程並未提出完工及實際施作數量等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該等工程或完工,亦均有未合。 3、雖被上訴人以項次1RC結構工程6F係「工程各階段作業細 目表」編號8之「6F,底版RC配管完成」工程進度,且屬 「詳細工資價目表」之壹.二1.5.6、2.5.53、2.6.55、2.7.22之「打鑿修補」項目,其計價比例,經上訴人指示其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示,占契約總工程款之0.720%。項次2-1工程部分即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 」編號13至21有關B1至8F「隔間內配管完成」所指工程進度(僅漏未記載B2部分);亦相當於「詳細工資價目表」之壹.二1.7「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其下所分壹.二.1.7.40「單連出線盒、鐵板鍍鋅」、壹.二1.7.41「雙連出 線盒、鐵板鍍鋅」、壹.二1.7.42「八角出線盒、鐵板鍍 鋅」、壹.二1.7.43「配管工程」等工程項目,各項計價 比例,依「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均占契約總工程款之0.245%。項次2-2工程部分應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 」編號23、26有關B2F、2F「盤體完成」所指工程進度; 且B2F部分相當於「詳細工資價目表」之壹.二1.6「開關 箱設備工程」下壹.二.1.5.4「PVC管」、壹.二1.5.5「EMT管」等工項,計價比例占總工程款0.038%;2F部分之比 例為0.008%。項次2-3工程部分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 表」編號33之「B2F,tray安裝完成」;亦相當於「詳細 工資價目表」之壹.二2.10「弱電電纜架設備工程」下之 壹.二2.10.1「B2F」工程項目,計價比例占契約總工程款之0.137%3。且引用「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 工資價目表」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供對照之「附表」為據(見更前卷一第356至358、293至317頁;更前卷二第139至168、189頁),主張其有施作完成項次1RC結構工程6F、項次2-1等3項工程云云。復聲請證人陳致光證明「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所製作之表格等語(見更前卷二第254頁)。惟查: ⑴證人陳致光為證時就「全新公司是否同意該文件(即「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該工工程之計價及金額內容?」之問題,陳稱:「這個明細表是我修改約兩次後,再交給全新公司。我沒有過問,但我認為是有,因地下二樓時先施作…,我們即以此請款,我自己認為全新有按被上證1(即「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之比例計價 付款」。又被問及:「你們向全新公司請款時是否檢附被上證1之文件?」,答覆:「沒有」。再就「你說全 新有同意被上證1內容,有何依據?是否僅為你個人之想法?」,答稱:「因全新有按被上證1付款,所以我個人認為全新應該有默示同意,但還是應該問公司,我沒有參與這個過程」(見更前卷二第256、258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致光既不知「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是否為兩造合意之書面,該表格亦非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檢附之文件,可見其並未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詞自不足為據。「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既未經證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持以作為其有請款之依據,已無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之RC預埋管工程係將照明設備及弱電設備所需電管埋設於RC鋼筋混凝土内,為「暗管」工程。與中華電信「詳細工資價目表」壹.二1.5.6打鑿修補部分,為壹.二1.5「動力幹線設備工程」之計價項目,動力幹線設備之施工内容乃係施作「明管」工程,不僅工程項目顯然不同,亦屬不同之工程階段,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更前卷二第369頁)。則被上訴人將項次1RC結構工程6F比附「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內之「6F,底版RC配管完成」工程進度,及「詳細工資價目表」之「打鑿修補」計價項目,顯然未合。 ⑶再者,項次2-1工程部分項目,既因B2F為停車場空間,並未規劃輕隔間之施作如上述,與「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之「隔間內配管完成」及「詳細工資價目表」之「配管工程」,已然不合。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與「詳細工資價目表」對應之壹.二.1.7.40「單連出線盒、鐵板鍍鋅」、壹.二1.7.41「雙連出線盒、鐵板鍍鋅」、壹.二1.7.42「八角出線盒、鐵板鍍鋅」等3項目均畫斜槓 而未有契約金額(見更前卷一第311頁),顯見並非上 訴人承作中華電信之機電承攬工作項目範圍。被上訴人就此等項目指稱即係項次2-1工程部分之項目,並無相 符之具體理由及依據,自未足取。 ⑷被上訴人固逕指項次2-2工程部分即為「工程各階段作業 細目表」編號23、26有關B2F、2F「盤體完成」之工程 進度云云。然該等工程進度項目,所需材料及設備係由中華電信自行購買後,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電力盤體安裝及設備所需電源配置管路及拉設電源線,而材料設備進場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B2F)及同年月28日(2F),有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會議紀錄足稽(見更前卷二第71頁)。此外,中華電信於同年4月3日始提供上訴人B2F配 置平面圖,有出圖紀錄表可按(見更前卷二第73頁)。復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即停工,並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故被上訴人係於中華電信提供圖說及設備材料進場前即已退場未續行施作工程,自無施作項次2-2工程部分可能,是項主張,要為無據。 ⑸被上訴人就項次2-3工程部分,所主張之工作項目為「燈 電、弱電線槽」,則其逕指稱該部分施作內容即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編號33之「B2F,tray安裝完成 」;亦相當於「詳細工資價目表」之壹.二2.10「弱電 電纜架設備工程」下之壹.二2.10.1「B2F」,並無「燈電、線槽安裝」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關於「燈電、線槽安裝」之工程項目施作,自已無據。又中華電信係於107年4月3日始提供上訴人B2F全區弱電設備電源配置平面圖及B2F全區照明配置平面圖(即「E4-02地下二層全區動力配置平面圖」及「E5-02地下二層全區照明配置 平面圖」),有出圖紀錄表可參(見更前卷二第73頁) 。被上訴人於斯時既已退場如上述,自無施作所謂此部分工程之可能。 4、被上訴人復提出照片(見更前卷二第289至297、285至288、271至283、305至367頁),以證明其已完成項次1RC結 構工程6F、項次2-1等3項工程、項次3等6項工程云云。惟上開照片均為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欠缺拍攝日期,並僅在照片上以白板自行標註工程名稱,不論是施工之場所及時間均無可靠之憑據。再者,部分照片工地現場尚有人員施工或鋼構設施,仍停留在施工狀態,無法判斷是否完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更舉證證明照片之真正,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就項次1RC結構工程6F、項次2-1等3項工 程、項次3等6項工程,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權利。(三)工程保留款及「12月本工程」之工程款 1、工程保留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部分(與系爭清算表所列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合計575萬2,45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前卷一第222頁),且有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一第12至37、88至9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保留款共計8萬3,623元(計算式:15876+13616+3404+16909+16909+16909=83623),已無保留必 要,上訴人自應給付。另被上訴人本期請求(即系爭清算表之請求部分),僅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有與上訴人締約,並已完工得請求工程款如上述。復因被上訴人自陳僅RC結構工程B1F部分有保留款1萬6,909元,此觀諸系 爭清算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6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保留款10萬532元(83623+16909=100 532),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主張尚 有第7期保留款1萬8,759元及本期其餘保留款請求,上訴 人均應給付云云,且提出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惟該等估驗計價單均為上訴人以未經其驗 收,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就第7期工程及系爭清算 表RC結構工程B1F等2項以外之工程均已完工,舉證以明,故均不可採。 2、「12月本工程」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1至6期工程款後,於107年1月25日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前,已完成第7期工程,且 於106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請款(故稱為12月本工程未付 款),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萬6,533元云云,並 提出估驗計價單、該部分工程清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23頁)。惟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單、清算表均為上訴人否認真正,又未就施工完成舉證以明如上述,該部分工程款請求,亦為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保留款10萬532元。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2萬629元(820097+100532=920629)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0萬元,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執為抗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萬629元(000000-000000=20629)。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曾向其借款2 60萬1,635元,尚未償還為由,亦得抵銷云云置辯。且提出 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4萬5,200元、51萬3,324元、60 萬7,451元之借款約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上開面額之本票裁定為證(見更前卷一第209、211、213、215、231頁)。惟李想證述:「100萬元這筆,係因被上訴人沒有啟動施工資金,沒有足夠資金可以租辦公室招募工人而承攬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100萬元,兩造是借貸關係。44萬5,200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一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8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 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51萬3,324元這筆,此 金額是系爭工程RC工程第一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60萬7,451元這筆,此 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一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4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 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更前卷一第245至246頁),且有估驗計價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2、13、14、15、17、19、21、22頁)。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除面額100萬元部分 ,雙方同意以90萬元抵銷如上述外,其餘均已清償。上訴人該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依系爭清算表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於工程完工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審107年4月30日函、上訴人民事陳報狀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8、50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29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