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璋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廖璋文 (已歿)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 周再發 黃亞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璋文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部分由上訴人廖璋文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固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 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述情形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發生, 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日更名 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信託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成為數位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乃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數位公司董事、上訴人游世翔為數位公司 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下稱周再發等3人)、黃亞麗均予否認,聲稱周再發等3人為數位公司董事、黃亞麗為數位公司監察人等情。爰就廖璋文等3人與數 位公司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游世翔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委任關係存 在(下稱甲部分),周再發等3人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及黃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乙部分)。原審就甲、乙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6年9月13日提起上訴。惟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查,甲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數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中關於廖璋文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部分(下稱甲1部分,其餘甲部分則稱甲2部分),於廖璋文死亡後,甲1部分不得繼承,依照首揭說明,廖璋文就此所為之上訴 ,因其死亡而不合法定程式;乙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數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此與甲2部分雖均無因廖 璋文死亡得或不得繼承之情形。然廖璋文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並經訴外人即廖璋文法定繼承人廖悅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致乏人承受廖璋文關於乙部分、甲2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依上開說明,命其餘當事人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裁定至遲於112年6月5日送達各該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其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廖璋文所為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