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福物業有限公司、張健國、0000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羅隆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0000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隆志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隆志,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華航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玩具公司)買受位於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等之0000中心00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層建物 (編列同區00段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83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及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並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專有部分)而專有該停車位與車道,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系爭大樓於106年9月28日召開之10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竟不顧伊當場表示反對,仍為通過修改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將伊專有之系爭 車道供作約定共用部分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應為 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認系爭決議有效,惟系爭規約之修訂非屬急迫事項,不得以臨時會形式召開,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未以特別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14條約定,應予撤銷,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華航玩具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即系爭 大樓起造建商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購買系爭專有部分時,即簽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開放系爭車道供其他地下1層及地下2、3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上訴人於購買時亦知悉現 場使用慣例,已可得知系爭車道有約定共用之情形,應受拘束。系爭決議僅將系爭車道業經約定共用列入規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又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函要求住戶須付費始得使用系爭車道,復於同年9月21日在系爭車道上放置看板表示自次月20日起收取車道使用費,經伊協商無果,為維護住戶權益, 乃緊急於同月22日公告召開系爭區權會,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所稱「急迫情事」,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內容為無效。㈢、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所召開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基於召集權人身分,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寄達開會通知將於同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面,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區權會所為公告未少於2日。系爭決議於106年9月28日做成前, 經訴外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稱聯永公司等2人)之王福增在會場表示異議,並就:㈠ 開會通知日期未於15日前通知;㈡未提供開會內容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未經專有權人同意等事項提出異議事由後逕行離開而未參與表決。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在會議記錄上記載50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5.3‰)舉票同意(贊成 ),不同意(不贊成)計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0‰),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於106年9月28日做成當時,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上訴人事後並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0頁),堪以信實。 、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 ㈠、按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礙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觀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自明,是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該約定共用之特約復為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該約定共用部分之特約予以明文。 ㈡、查系爭大樓於87年9月19日領得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並於88年間領得88汐使字第1143號使用執照;華航玩具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大都市公司預購位於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系爭建物編號第413至495號83個停車位,並簽立車位預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嗣於8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華航玩具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專有部分 所有權全部,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華航玩具公司再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專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同年9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系爭預售契約、系爭協議書、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317至333頁、湖調卷第30頁、本院前審卷第273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堪認為真。 ㈢、其次,大都市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之房屋時,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各個承購戶)簽訂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預售契約、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暨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即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內附規約(下稱附件規約)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9至163頁、第317至357頁、本院前審卷第225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載明:地下壹層車道為該層停車位承買人所共同持分所有,惟需開放供其他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參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等語(見湖調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3頁),另上開買賣契約之 附件規約第5條第4款亦同載:地下層停車空間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或分管協議書中地下壹層車道為該層停車位承買人所共同持分所有,惟需開放供其他地下壹層(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貳層及地下參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使用之約定,為約定專用(按:應為約定共用之誤,見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參 以系爭預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園區之共同使用部 分同意由『0000中心管理委員會』統一點收管理維護,其產權 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甲方(按:指華航玩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使用或增建,並遵守本約附件『0000 中心規約』之約定,如有違反規約者,乙方(按:指大都市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得逕為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證大都市公司與第一手買 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均約定地下1層車道雖為該層停車位 承買人所有(或小共有),但仍須無償提供其他車位承買人使用,亦即約定地下1層車道雖為專有但應提供為共用,而 就系爭車道存有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所規定「約定共用」之特約,並以附件規約第5條第4款加以規範。足徵大都市公司於起造當初,確係將專有之系爭地下1層車道規劃作為公共 設施使用,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共用部分,合於民法第7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㈣、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之106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所報備之規約(下稱召集前規約)第5條第4款規定,業經修改文字為:「地下層停車空間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或分管協議書約定使用,為約定專有部分」(見前審卷第118頁),與前述附件規約第5條第4款有所不同,似 見召集前規約已無關於系爭車道約定專有共用之明文,惟因召集前規約及附件規約第24條第1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及廠戶應遵守購屋時與建築業者簽署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各項事項之規定」(見前審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㈠第472頁),足認召集前規約第5條第4款規定僅係系爭大樓規約針對「約定專有」之定義所為體例修正,而非藉此排除大都市公司與第一手承購戶間上開就系爭車道所為系爭協議書之特約效力。系爭協議書之特約效力,不因附件規約與召集前規約第5條第4款規定文字不同受影響。參諸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就系爭大樓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 、地下1層卸貨區之所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就上訴人所 有及聯永公司有權使用之通往地下1層通道及地下1層車道(面積共1066.72平方公尺)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6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乃為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共用,雖無規約之物權效力,但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約定,因而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駁回聯永公司等2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為憑(下稱前案,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81、339頁) ,益徵系爭協議書之特約,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因上開規約修訂而失效。 ㈤、上訴人固抗辯:華航玩具公司當初不知系爭車道登記為其專有之產權,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足證明華航玩具公司同意將系爭車道提供共用云云,並舉證人謝東海(華航玩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訟證述:大都市公司當初出賣系爭專有部分時,沒有跟伊講說系爭專有部分之產權範圍有包含系爭車道在內等語為證(見前審卷第229 至230頁)。惟觀諸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 間為華航玩具公司買受前之105年7月7日)之建物標示部記 載:系爭專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位於地下1層,總 面積及層次面積均為3,515.03平方公尺,停車位共計有83位;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明:停車位編號413號 至495號,持分各1/83(見原審卷第286頁),併酌以證人謝東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伊是把臨停的部分全部買下來,伊買的時候是83個車位,臨停的部分不可能分別出售等語(見前審卷第233頁),足見證人謝東海明確知悉係將地下1層全部83個車位全部買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約定:「 地下壹層車道為該層停車位承買人所共同持分所有」等語(見湖調卷第30頁),謝東海自無不知其已係因購買地下1層 總計83個車位而同時取得地下1樓車道全部持分(計算式:1/83持分×83個車位=1)之理。謝東海事後證稱伊不知系爭專 有部分包含系爭車道面積在內云云,不足採信。 ㈥、再觀諸系爭車道為系爭大樓唯一出入口之建築結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及使用現況,佐以上訴人向華航玩具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時,系爭車道供作地下1、2、3層其他停 車位買受人通行所用,已行之多年,此據證人王福增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前審卷第241頁)。足見系爭車道 在上訴人買受前,客觀可見係供作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對外通行使用無誤,且證人王福增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訴外人航特公司有意購買車位,伊就提供上訴人與華航玩具公司間的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建物成果圖,經對方質疑圖面跟現場不太一樣,伊才發現車道應為上訴人所專有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244頁),可見航特公司僅觀建物成果圖 即可輕易查悉系爭車道之實際使用狀況與產權登記歸屬情形有所不符,上訴人除上開成果圖外,另有其與華航玩具公司間簽訂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等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276至292頁),尤無不能查知之可能。堪認依上訴人與華航玩具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上開附件、圖面,已足使上訴人處於可得而知系爭車道為專有但約定為共用之狀態。準此,系爭協議書第7條就系爭車道所為共用是項特約,既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所定「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復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上訴人自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 而應提供系爭車道以供共用。 ㈦、從而,系爭決議將專有之系爭車道約定為共用,並據此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核屬將區分所有人間原有之約定共用予以明文,難認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民法第799條第3項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之106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有原法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湖調卷第7頁)。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 不合,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早於106年6月8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 車道使用爭議,因被上訴人無誠意與伊協商,伊始於同年8 月9日去函表示將於同月31日採取加裝管制設備強制收費措 施,詎被上訴人不為所動,嗣伊於同年9月21日以大型收費 看板表明預計於同年10月20日開始收費,被上訴人始突以緊急公告通知召開系爭區權會,致伊措手不及,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難謂合法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106年6月8日國福字第1060608-11號函、106年8月9日國福字第1060809-11號函、看板公告照片為證(見前審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此觀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所謂「急迫情事」,解釋 上應係指公寓大廈所發生之事件狀態已刻不容緩,若不為即時處理,將使區分所有權人於通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前將必須忍受苛酷之不利益或痛苦,或可能使其生存或活動陷於極大困境,以致無法待通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須先為處理而言。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日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臨時會之通知得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為之」,召集前規約第10條亦 定有明文(見前審卷第119頁)。 ⒉依證人游象達(被上訴人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有兩次發函要求處理,但因當時管委會尚在查證中,無法馬上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加上管委會做什麼動作或決定也都需要開會,並不是對上訴人故意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0頁),堪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先後寄發之106年6月 8日、同年8月9日函文後,確有陸續著手瞭解上訴人之訴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8日起收受函文後均消極 拖延不為處置云云,應非事實。 ⒊稽諸上訴人以106年8月9日函文表示被上訴人如未能於同月31 日前回應且同意其請求,上訴人將在地下1層停車空間加裝 機車進出管制設備,並嚴格管制使用地下1層卸貨區車輛, 停用現有地下2、3層車位使用人之柵欄感應遙控器,且全面更換新式感應磁卡(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可見系爭大樓自106年8月31日過後,即已處於隨時可能因遭上訴人全面更新感應磁卡,而無法再依原有感應遙控器進出系爭車道,以致難以對外通行之狀況。再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所設置公告內容揭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將針對通行之汽機車收取B1車道使用費(費用皆以新臺幣計)」、「為方便您的通行,請自行備妥零錢、提前辦理月票或更換感應磁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益徵上訴人已明白預告系爭車道將停用原有柵欄 設備而改用磁卡通行。衡以系爭大樓為商辦大樓,多有公司行號設立(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2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前審卷第119頁之召集前規約第6條記載系爭大樓之最高決策機關為廠戶大會),倘無法以車輛對外進出,勢將直接影響其他區權人之營運商機及其內所屬人員之人身安全,足見000 年0月間當時兩造之爭執事態已是十分緊急,無暇再候系爭 大樓每年定期召開例會再行處理,而與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㈠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之要件相當,堪認本件系爭議案確有召開臨時會議以為決議之必要。 ⒋上訴人固謂:伊於106年9月21日放置大型看板後,截至預告期限即同年10月20日屆滿為止,被上訴人仍有長達30日之期間可為處理因應,尚無急迫情事云云。惟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至32條、第34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應先由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能獲致決議、或出席定額未達法定標準,召集權人亦得為於重新開會前10日再為重新召集;重開議並作成決議時,又須於會後15日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送達及公告會議記錄,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必待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重開議所獲致之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會議主席且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再以書面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告及送達。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召開時起、作成決議、乃至於對外公告送達完成為止等相關必要程序履踐完畢,至少必須經過52日之法定期間【計算式:10日(第一次召集之10日通知)+10日(重新召集之10日通知)+15日(重開議 後向各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7日(等候書面反對意見提出 之猶豫期間)+10日(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52日】。 倘被上訴人依召集前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每次開會通知均需於開會前15日完成(見前審卷第119頁),則因開會所需之必要經過期間將更達於62日之多【 計算式:15日(第一次召集之15日通知)+15日(重新召集之15日通知)+15日(重開議後向各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 7日(等候書面反對意見提出之猶豫期間)+10日(決議成立 後之送達及公告)=62日】。然上訴人限時30日內即將大幅變動系爭車道長年來之使用收益方式,益見確有急迫情事,須即時處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召集臨時會議討論系爭議案,合於前述程序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急迫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未將王福增所代表之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算入,決議方法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明。系爭大樓召集前規約第14條之特別決議亦為相同比例之規定(見前審卷第121頁)。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類資料發送廠戶簽收表(A、B棟)、系爭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大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所拍攝照片,以及證人王福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2、397至399、401至406、407至 456、457至461頁、544至547頁),可知系爭區權會召開時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有永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共66人,當日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51人(含王福增所代表之上訴人出席人數1人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下方照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7.27﹪(計算式:5166×100﹪ =77.27﹪),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898.2‰(含王福增 所代表之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2.9‰在內,見本院卷㈠ 第406頁出席簽到表),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否認王福增於系爭區權會當天合法受上訴人委任出席,並舉證人游象達、楊麗雪(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計)於本院證述:王福增於開會當天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第554頁),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基本權利,確認出席者之身分,非僅以當場提出書面委託為唯一確認之方式,因王福增於開會當天既到場表明係受上訴人委任到場,應認其有代表上訴人出席之權利。然因系爭議案表決時,王福增已先行離去而未在場參與表決,此據王福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7頁),而系爭決議表決結果,表示同意通 過系爭議案之同意人數為50人,占當天出席人數98.03﹪(計 算式:5051×100﹪=98.03﹪),且同意系爭議案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855.3‰(計算式:898.2‰-42.9‰=855.3‰),亦占 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95.22﹪(計算式:855.3‰898.2‰× 100﹪=95.22﹪),經核符合「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之決議要件,堪認系爭決議合於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應屬合法。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王福增於決議當天已攜帶委託書到場,並明確表達對系爭議案之反對立場,猶於表決時仍漏記上訴人之反對比例,以致表決結果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1頁)。惟王福增既陳明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即已先 行離開現場,縱令王福增在表決前到場表達上訴人之異議意見,惟其既未實際參與表決,自不能將王福增於表決前之異議意見逕列為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尚難謂系爭議案有何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又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確認出席區權人之身分及人數,於報到處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表,自足以確認簽到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出席,被上訴人殊無在系爭區權會表決投票前重新清點現場人數之必要。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決議方法恐有出席數不足、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以致系爭決議應有瑕疵云云,為無可採。 ㈣、至證人王福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當天氣氛緊張,在場有人持可能是雨傘、手電筒之類的東西直指伊,故伊當時判斷如果還繼續坐在會場的位置上,伊就會被攻擊,所以才會離開會場而未參與表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7頁)。惟其 所證開會情節,核與其他在場與會之證人游象達、楊麗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50、555頁),且當日會場拍攝照片亦未見有其所指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61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妨害王福增參加表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