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佑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培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張培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培原(下稱姓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佑羽(下稱姓名)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以伊為權利人,張佑 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範圍為訴外人高英峰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張佑羽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張培原為權利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丙抵押權登記)。另駁回張培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佑羽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8頁),張培原則就原審判決駁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債務』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卷第207頁)。經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1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張培原聲明請求張佑羽應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原審判決之票據債務外,尚包括「債務人(即高英峰)對權利人(即張培原)之借款債務」(本院卷第388頁),核屬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張培原主張:高英峰(於110年7月27死亡,與張培原合稱張培原等2人)於105年7月16日與伊及張佑羽簽立如附表1所示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佑羽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期限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高英峰對伊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嗣兩造並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惟伊於105年7月19日設定登記時,誤將張佑羽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如附表3所示,下稱 甲抵押權登記)。嗣伊訴請高英峰、張佑羽連帶清償借款,張佑羽則反訴確認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下稱前案)判命高英峰應給付如附表4編號1至19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9紙支票)之借款435 萬元本息予伊,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確定,然張佑羽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仍應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張佑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伊為權利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高英峰對伊因借款而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於本院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佑羽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增加「債務人對權利人之借款債務」。 對張佑羽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佑羽則以:伊僅同意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票據債務,並不包括其等間之借款債務。且伊言明倘高英峰交付之客票曾跳票,即不提供擔保,詎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刻意刪除訴外人王立岑、葉肯堂之跳票紀錄後,以LINE傳送客戶周轉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截圖(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LINE紀錄)予伊,伊因遭張培原等2人刻意隱瞞高英峰其他客 票有跳票情事,誤認伊僅擔保系爭LINE紀錄上所載系爭明細表之票據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嗣於106年8月7日撤 銷受詐欺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自不受拘束;且依張培原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系爭LINE紀錄、高英峰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高利淳於本院之證述,及張培原就臺灣新北地方號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起訴其與高英峰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事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等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張佑羽未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爭點)之判斷。況兩造合意變更抵押權確定期限為106年1月18日,所擔保之系爭明細表所示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系爭19紙支票債務均未在擔保範圍內,張培原不得請求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佑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培原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張培原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前審卷第204至205 頁): ㈠兩造與高英峰前於105年7月16日簽立如附表1內容之系爭協議 書,兩造嗣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 ㈡張培原前起訴請求張張佑羽、高英峰清償債務,經前案判決高英峰應給付張佑羽如附表4所示支票之號借款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15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認張佑羽非張培原等2人 間票據借款之保證人,張培原請求張佑羽與高英峰連帶返還借款無理由。另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張培原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 ㈢如附件所示系爭明細表之票據業已全部兌現,高英峰就此部分未負有借款或票據債務。 四、張培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張佑羽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張佑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審究者為:㈠、張佑羽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應受前案系爭爭點之爭點效拘束?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何?是項債務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五、張佑羽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應受前案系爭爭點之爭點效拘束?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培原於前案起訴請求張佑羽、高英峰清償債務,經張佑羽反訴請求確認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張培原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經前案判決命高英峰給付附表4所示之系爭19紙支票計435萬元之借款本息,並認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張培原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經核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張佑羽於前案辯稱其係受張培原等2人共 同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此為由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情,業經前案將「張佑羽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證據之調查及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張佑羽所舉高英峰就張佑羽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之陳述、張培原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即前案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二審卷第233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而認上訴人無從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書可參(即理由欄五㈠,見本院卷第172-4至172-5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是就系爭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則上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張佑羽於本院抗辯本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云云,並舉張培原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 系爭LINE紀錄、高英峰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高利淳於本院之證述、張培原於刑事另案一審自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之陳述為證(前案二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 第319至323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刑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335頁)。惟查: 1、張培原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於前案業已存在(見前案二審卷 第233頁),並經法院以證據資料審酌,詳如前述,尚難認 為新訴訟資料。又張培原於刑事另案一審雖稱: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等語(刑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335頁),然其接 續陳述:高英峰在105年7月12日傳送訊息給伊,伊就把高英峰向伊借錢、已經存入伊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裡、還沒有兌現的票,作成明細表給他等語(刑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335頁),則此僅得證明張培原 曾製作系爭明細表傳送予高英峰,尚無從遽得認定張培原等2人有何隱瞞客票跳票而詐欺張佑羽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故張佑羽執此為推翻前案就系爭爭點認定之新證據資料,尚屬無據。 2、另高英峰於原審固證述:張佑羽曾經說過如果曾經跳過票,她就不願意擔保,所以伊和張培原討論後就把曾經跳過票的人剔除,再傳系爭明細表給張佑羽看等語(原審卷第322頁 ),然高英峰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前案陳稱:張培原在辦理甲抵押權登記之前,有告訴伊只是形式上辦理抵押設定,伊也有這樣轉達張佑羽,張培原有跟張佑羽說伊是在幫張培原工作,設定抵押可以將金額弄大一點,伊可以賺多一點,是伊工作上需要拿房子出來擔保,抵押設定不是真正有借錢關係,張培原要伊隱瞞張佑羽關於退票的事,若講出來,張佑羽絕對不願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尚無不同,已難認屬新訴訟資料;且高英峰於前案否認有持系爭19紙支票向張培原借款之事,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辯稱:伊係與張培原共同經營資金借貸業務,張培原出資金、伊去開發找貸款的客戶,利息部分張培原與伊各拿2分、1分,因為張培原怕伊把錢侵吞,為了業務上的保證,張培原才要求設定抵押權云云(前案一審卷一第296、297頁)。則就高英峰於本件原審證述張佑羽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實乃延續其於前案陳稱未向張培原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甲抵押權登記係為了業務上保證之抗辯而來,此部分證述攸關其是否應對張培原負系爭19紙支票借款返還之責,本身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期為真實,無法遽信。 3、另觀之系爭LINE紀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內容亦僅傳送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縱認張佑羽抗辯該紀錄為高英峰傳送予伊一情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張佑羽因此知悉系爭明細表上所列票據債務內容,無法遽以認定張佑羽因受張培原等2人刻意隱瞞高英峰其他客票有跳票,並受其等2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張佑羽所舉系爭LINE紀錄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認定。 4、至張佑羽與高英峰之女即證人高利淳於本院證述:105年7月時伊上大學一年級,高英峰來載伊去學校時,伊因好奇詢問高英峰做什麼工作,經其告知是與金主代書做借貸業務,由其找客戶給金主,再跟金主分利潤。105年7月時高英峰一直找張佑羽說金主張培原要做大一點,需要張佑羽的蘆洲房地做抵押擔保設定,張佑羽不願意,怕有問題或退票,所以一直沒有答應。後來高英峰告知伊此事,並說客戶沒有問題,也沒有退票,並保證不會跳票,還說張培原事先有去調查客戶的信用,可借才會借。高英峰說要先傳協議書、擔保範圍明細給張佑羽看,為此,伊才跟高英峰互加為LINE好友。由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傳送系爭明細表予伊,就是高英峰說要擔保的票據明細,高英峰還有跟伊說其跟張培原沒有借貸關係。105年7月16日高英峰要載張佑羽去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在張佑羽出門前有跟她說如果張培原跟高英峰講的不一樣或有退票的話,就不要簽。當天張佑羽回來後跟伊說張培原說其與高英峰間沒有借款關係,是業務上的擔保才要去抵押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然證人高利淳為張佑羽與高英峰所生之女,而高英峰嗣於110年7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刑事另案一審審訴卷第147頁), 以其與張佑羽、高英峰關係之親,及其為高英峰繼承人之身分,其所為上開證述與難免偏頗,已難盡信。況倘若高利淳確曾受高英峰告知其要張佑羽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明細表所示票據債務,張佑羽因受張培原等2人詐欺而同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未經張佑羽與高英峰於前案中提出此有利之證據,迄於前案判決高英峰應返還張培原435萬元 本息確定後,張佑羽始於本院前審提出並聲請傳喚高利淳作證(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0頁),已與常情不符,益徵高利淳所為上開證述,難為憑採,自不足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認定。 5、據上,張佑羽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故系爭爭點於兩造間有爭點效,張佑羽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張佑羽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所據。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是項債務是否已清償?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倘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人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再發生,而尚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債權人亦不得再請求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附表1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高英峰持客票向張 培原借款,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保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出借人張培原」、「借款人高英峰」、「擔保人張佑羽」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依其文義觀之 ,乃由張佑羽以系爭不動產擔保高英峰持客票借款之債務,佐以一般持票據借款之常情,若票據兌現,借款債務因而清償;反之,倘票據未兌現,則借款及票據債務俱存,於此情形下所為之不動產擔保,自係擔保借款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方符以票據借款,並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經驗法則。是依其文義,應認張佑羽所同意擔保之債務包含高英峰向張培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參以兩造嗣合意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張培原並為甲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81至99頁),可知兩造嗣合意張佑羽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至債權確定期日即106年1月18日止之借款及票據債務。 ㈢、又查,張培原於刑事另案自承該明細表為伊所製作,係因高英峰於105年7月12日以LINE傳送予伊,要伊把已經借錢但票還沒有過的列出來,因為105年7月11日的票要到12日中午左右才會領到錢,所以伊還是把105年7月11日的票列入,作成明細表給高英峰等語(刑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335頁),有 張培原於刑事另案陳述、張培原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刑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335頁、前案二審卷第233頁),應足為採。而張佑羽自承收受高英峰傳送之系爭明細表,並提出系爭LINE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上最早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支票為7月11日,對照板信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以觀,張培原傳送予 高英峰之系爭明細表中支票借款明細,最早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11日,可知其等此部分借款最早屆期者為105年7月11日之借款。而張佑羽復自承該筆105年7月11日發票日之票據債務在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同意擔保範圍內,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其等立約時之真意,係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之票據及借款債務而訂立,已於前述,依交易上之習慣、其等訂約目的,及張佑羽知悉系爭明細表後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自設定起算」,應解釋為「自張佑羽同意設定擔保之債務屆期起算」抵押權擔保範圍,佐以兩造嗣合意變更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嗣後合意變更債權確定期日,乃合意由張佑羽以系爭不動產擔保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18日止,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之票據及借款債務。 ㈣、另查,系爭明細表所示票據債務,其發票日固介於105年7月1 1日至106年1月18日間,而為張佑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範 圍內,然該等債務業經清償,高英峰就此部分已無票據或借款債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板信銀行111年7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上開票據所涉之票據或借款債務既已消滅,即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另張培原固主張附表4所示系爭19紙支票之借款債 務亦在擔保範圍內云云,而該等債務雖經張培原陳明尚未清償,張佑羽亦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系爭19紙支票,並無發票日介於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18日止者,且附表4所示編號1至6支票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跳票,張培原製作並傳送予高英峰之系爭明細表並未列入,其亦未證明張佑羽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要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業已跳票之前開6紙支票債 務,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載明「客票如無法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並未載明亦擔保跳票之支票等語,應認附表4所示系爭19紙支票之票據或借款債務並不在 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內。此外,張培原亦未證明張佑羽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其對高英峰有任何票據或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張培原持系爭協議書,請求張佑羽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張培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佑羽為丙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張佑羽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張培原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命張佑羽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範圍應包括「債務人(即高英峰)對權利人(即張培原)之借款債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佑羽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培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1 借款協議書 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保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擔保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建號蘆洲區光明段843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蘆洲區光明段583號,權利範圍1/5,蘆洲區光明段584號,權利範圍1/5,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期限2年,自設定起算。 出借人 張培原 借款人 高英峰 擔保人 張佑羽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 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層次:二層 附表3 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7月19日 登記字號:中重登字第7190號 權利人:張培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佑羽,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佑羽 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583、584 附表4 編號 發票日 支票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即提示日) 1 105/04/30 彰化商銀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陳鶴年 25萬元 KN0000000 105/05/03 2 105/05/10 彰化商銀 同上 25萬元 KN0000000 105/05/10 3 105/05/20 彰化商銀 同上 25萬元 KN0000000 105/05/20 4 105/05/20 上海商銀 曜德國際有限公司 王立岑 20萬元 MSA0000000 105/05/20 5 105/05/27 郵局 葉肯堂 30萬元 E0000000 105/05/27 6 105/06/16 國泰世華商銀 同上 20萬元 DC0000000 105/06/16 7 106/02/20 華泰商銀 渤勝工程有限公司 沈朝銘 20萬元 AB0000000 106/02/20 8 106/02/23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2/23 9 106/02/25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10 106/02/27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11 106/02/28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12 106/03/02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3/02 13 106/03/18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3/20 14 106/03/20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3/20 15 106/07/22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16 106/04/05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4/05 17 106/04/08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4/10 18 106/04/10 華泰商銀 同上 1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19 106/04/15 永豐商銀 元晟拉釘有限公司 呂欣佩 20萬元 AJ0000000 106/08/01 合計4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