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即、孫啟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道歉聲明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之內容。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胞兄,其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誹謗伊之言論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第1至11、13(標題以外) 至23所示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財團法人孫大程佈道大會基金會(下稱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下稱系爭發函行為);復撰寫「醜陋的傳教士」(下稱系爭書籍),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42、44、45所示內容,誣指伊對父母不孝、不敬,品行不佳、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於104年11月18日出版,於同年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 版刊登半頁廣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紀州庵文學森林館舉行新書發表記者招待會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等通路販賣(下稱系爭出書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嚴重貶損伊身為基督教神職人員之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就系爭發函及出書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且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醜陋的傳教士」著作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業已判決確定】。伊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准伊供擔保10萬元後,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4年12月22日北 院木104司執全洪字第8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詎上訴人無視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經臺北地院處以怠金,惟其仍持續販賣系爭書籍,並將系爭書籍贈與各大學、圖書館及教會(下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嚴重損害伊名譽,致伊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 5.5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下稱系 爭道歉聲明)1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刊登系爭道歉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道歉聲明內容更正如附件一所示勝訴啟事(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並附帶上 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前審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創辦孫大程基金會,長期於世界各國公開佈道、宣揚基督教理念,為擁有眾多信徒及追隨者之知名佈道家,其自身言行與所宣揚之宗教理念是否一致,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內容,係本於客觀事證,而為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縱然嚴厲或為被上訴人所不喜,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僅屬系爭出書行為之延續,不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系爭書籍非伊自行銷售,實際銷售量僅70本,且目前市面上已無販售、流通,並無在中國時報刊登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道歉聲明內容變更為勝訴啟事,其本質仍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思想及表意自由之核心意旨,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自104 年7月間起,發函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 ,並撰寫系爭書籍於市面上流通、登報廣告及召開新書發表會,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其查證義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且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醜陋的傳教士」著作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刊登附件一所示勝訴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並應就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並將系爭書籍贈與各大學、圖書館及教會之侵權行為,另賠償伊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勝訴啟事?㈡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是否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勝訴啟事?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為系爭發函及出書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衡諸上訴人以發函行為散布言論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而系爭書籍出版後亦流通於市面,上訴人甚於中國時報A13版刊登約半版篇幅廣告並召開新書發表會,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系爭書籍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實屬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參以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報紙、版面與上訴人當初刊登新書發表會廣告相同,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A13版刊登約半版篇幅之勝訴啟事1日,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而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主文內容,以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上訴人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為適當。 五、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是否成立另一侵權行為?㈠查上訴人著作之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18日由郭良蕙新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郭良蕙公司)出版,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在臺總代理,被上訴人前以郭良蕙公司、孫啟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 智全字第6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命上訴人履行之;上訴人於翌(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陳報其於同年月28至30日仍見系爭書籍於網路及實體商店販賣,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上開822號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廢棄上開第86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76至79頁;本 院前審卷六第425至431頁)。 ㈡又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將系爭書籍贈與國立東華大學、國立 屏東大學、高雄市立圖書館、國家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彰化縣文化局、國立臺灣文學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國立清華大學;靜宜大學、金門縣文化局、苗栗縣政府於同年間獲贈系爭書籍(未登載贈書人資料);基隆市文化局於105年初受郭良蕙公司郵贈系爭書籍,嗣因書 籍破損,已完成報銷作業;國立臺灣圖書館、臺中市立圖書館、中央研究院、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則曾於105年間採購取 得系爭書籍等情,有上開機關、學校、圖書館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30-644頁、本院卷第167-181、191-193、203-211頁);另證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聯合教會牧師陳賢豪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間有收到掛號寄來的系爭書 籍,松山及內湖地區教會包含中興、金陵、三一、敦化、榮星、東湖教會也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並有掛號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上開掛號信 封雖未記載由何人所寄,然上訴人既有多次寄贈系爭書籍予前開機關、學校之行為,自可推認係上訴人所為。由上開事證固可認系爭書籍於105年間仍在市面上販賣,且上訴人於 同年間有以贈書予機關、學校、圖書館、教會等方式,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然衡諸上訴人系爭出書行為本係出於販售、流通系爭書籍之意思所為,其縱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持續販賣或捐贈系爭書籍予他人,核亦屬同一侵權行為之持續,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持續販賣、捐贈,即認其係另行起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判決亦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係屬出書行為之延續,難再評價為另一侵權行為,其酌定上訴人系爭發函、出書行為應賠償之金額,亦已慮及系爭書籍之內容、上訴人散布該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書及散布系爭書籍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既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另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之內容,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自前審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前開金錢請求,尚無不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件一: 勝訴啟事 聲明人孫啟元於民國104年7月起,陸續散發侵害孫大程牧師名譽各種不實內容的信函數十件至台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和福音及於104年11月18日出版「陋的傳教士」乙書逾1,000本,於104年11月21日舉行新書發表記者招待會,並於實體書店及網路販售上揭書籍,復又贈與上揭書籍予台灣各地公立圖書館、各大學圖書館及基督教眾教會,上揭行為嚴重侵害身為基督教神職人員(牧師)孫大程牧師之名譽及貶損其基督教信仰。經孫大程牧師對孫啟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現已三審定讞,判決孫大程牧師勝訴確定,即孫啟元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上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並應賠償孫大程牧師七年來所受名譽上之嚴重損害。茲為回復孫大程牧師名譽,特此鄭重聲明。聲明人:孫啟元 附件二: 勝訴啟事 本人孫啟元前以發函、出書、刊登廣告、舉行新書發表會等方式侵害孫大程牧師之名譽,經孫大程牧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法院判決本人應賠償孫大程牧師60萬元本息,且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醜陋的傳教士」著作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茲為回復孫大程牧師名譽,特此刊載判決主文內容。聲明人:孫啟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孫大程不得上訴。 孫啟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