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明亮、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蔡秀玉、宇景股份有限公司、陳海容、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劉貴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被上訴人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62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59條第4項之規 定,於撤回上訴亦有準用。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就拍賣被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與被上訴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拍賣程序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故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規 定,求為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所為之拍賣及信託受益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主張宇景公司以低價拍定取得信託受益權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天外天公司,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移轉信託受益權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敗訴,上訴人原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號(下 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 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逐一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之 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內容命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逐一檢視請求權基礎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經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19-223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因撤回 先位之訴之上訴而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應已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在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狀中提出先位聲 明,可為追加或擴張聲明云云。惟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係因喪失上訴權而確定,已如上述,自無可再追加或擴張聲明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血糖過低導致頭暈眼花、心跳加速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以致在受命法官詢問有關聲明時,在頭腦不清楚之情形下回答撤回先位聲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發覺後當場更正,但未獲准許更正,請求准以再開準備程序更正回復原先之上訴聲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53頁)。惟查: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撤回權限之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開庭 時間起至畢庭為止,並未表明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等內容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一一答覆,程序中就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的債權內容如何及如何證明債權存在等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陳述無礙,程序期間並無注意力不集中或頭腦不清楚之情形,最後經受命法官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先位之訴全部之請求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已表示不再主張後,受命法官再詢問上訴人是否調整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稱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場並表示同意,且記明筆錄,有本院111年11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3頁)。上訴人嗣 雖於111年12月1日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1年11月24日之 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當日因病而有錯誤陳述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曾因病就診,至於是否於準備程序中確實因病而無法正常陳述及進行準備程序乙節,則無法證明。準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撤回先位之訴之上訴,已發生效力,自難再撤回其撤回先位之訴上訴之訴訟行為或更正陳述,上訴人辯稱其可更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法律上錯誤之陳述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之職務依民法第40條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本件宇景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107年4月16日起解散,解散後由陳海容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臺北地院雖以108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 第2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前審卷㈣第311-315頁)。惟宇景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時,已有本件訴訟之存在,依法仍應加以了結,宇景公司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其清算難謂終結,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繼續本件訴訟,並列清算人陳海容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110 年4月20日變更為吳蔡秀玉(本院卷第419-423頁),而本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發回繫屬本院,由吳蔡秀玉於111年7月7日提出委任狀代理力 新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為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天外天公司 並將其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訂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 下稱系爭受益權),於同年10月間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行使質權而於102年2月22日委託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拍賣系爭受益權,而於同日以101年閎拍字第5號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宇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100萬元得標,並移轉系爭受益權。力新公司任由宇景公司以 低價拍得系爭受益權,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執有天外天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天外天公司之 債權人,天外天公司怠於撤銷前揭詐害行為,有損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求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受益權之系爭拍 賣程序及移轉行為之判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系爭受益權之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無權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天外天公司簽立之系爭本票,經取得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聲請執行無效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宜院崙99司執辛字第12647號債權憑證,有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第17-1 8頁)。 ㈡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如本 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共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有合作開發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45-275頁)。 ㈢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標準銀行、兆豐銀行於96年9月28日 就系爭土地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天外天公司為受益權人、兆豐銀行辦理該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 0-26頁)。 ㈣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於96年10月就天外天公司上開信託權益(即系爭受益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並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天外天公司同意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利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7億8000萬元予力新公司, 以擔保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98頁)。 ㈤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以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受益權,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有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7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2-148頁)。系爭受益權於 同日由宇景公司以1億2100萬元得標,並簽訂信託受益權拍 定確認書(原審卷㈠第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撤銷之訴, 列天外天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該部分之訴。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 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若並列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則於法 自有未合,應將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請求撤銷 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7-15頁 )。惟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之當事人為力新公司與宇景 公司。天外天公司為被代位人即為實質之原告,依據上開所述,應無列天外天公司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上訴人代位天外天公司起訴,猶列天外天公司為共同被告,與法不合,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其代位天外天公司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未合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起訴時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而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原審卷㈠第7-15頁)。嗣於106年 9月5日之書狀則陳明,天外天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世鈺於97年5月23日代表天外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證(本院前審卷㈠第229、231、244頁)。 惟天外天公司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款關係,於107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其中編號6即系爭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對上訴人提起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下簡稱北 簡7815號事件、簡上79號事件,合稱系爭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求為確認系爭6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以系爭6 紙本票債權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均不得對天外天公司執行,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6紙本票並無債權存 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亦不得對天外天公司執行,有天外天公司起訴狀、北簡7815號事件、簡上79號事件判決可參(本 院前審卷㈢第135-136、147-150、166-169頁)。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亦抗辯上訴人並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無權代位天外天公司行使撤銷權等語。是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其為天外天公司債權人所據之本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天外天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且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亦對上訴人是否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為爭執,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 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天外天公司雖列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之一,其所為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上訴人雖主張天外天公司曾於104年3月11日答辯狀就上訴人之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已承認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惟依據上開規定,天外天公司之認諾效力不及於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關係,仍應依據上訴人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在本件訴訟程序之攻防及證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對於天外天公司存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對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等情,無非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曾匯款至證人張世鈺帳戶及指示訴外人葉明泉匯款至天外天公司帳戶等節,暨證人張世鈺、葉明泉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既為代位訴訟保全之權利,自須代位者對於被代位者得行使該權利,始足當之。是若代位者主張保全之權利,業經代位者與被代位者另案訴訟,確認其不存在確定,因代位者對被代位人已無從行使該項權利,即無保全之債權存在,要難認代位者仍得代位被代位者提起訴訟。本件上訴人雖執有天外天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天外天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6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辯稱 :系爭6紙本票與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有無借款關係無關, 係張世鈺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天外天公司簽發用以清償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之系爭6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張世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與天外天公司間股東往來債權有1億4498萬7426元,天外天公司積欠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至96年12月31日為止為1407萬3211元,張世鈺係先將96年12月31日以前對天外天之股東債權1407萬3211元轉讓其中1400萬元給上訴人,如因其他原因無法滿足1400萬元給上訴人,在上訴人系爭6紙本票最後到期日即97年8月26日前,張世鈺匯給天外天公司取得之股東往來債權亦有3278萬8200元,是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嗣經簡上79號事件判決認定:天外天公司未同意其董事張世鈺簽發本票清償其個人債務,亦未授權張世鈺開立系爭6紙本票清償天外天公司對張世 鈺之借款,張世鈺簽發系爭6紙本票有違公司法第223條關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故判決天外天公司勝訴(本院前審卷㈢第166-169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前揭判決業已 確定,則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已無從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無保全之標的,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得據系爭本票債權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⑵上訴人嗣改稱其與天外天公司間存有借款關係,係由天外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世鈺以天外天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而依據張世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張世鈺帳戶共1731萬元,另葉明泉受其指示匯款至張世鈺帳戶12萬元,匯款天外天公司帳戶175萬元,均應與天外天公司成立借款關係,故為天 外天公司之債權人云云。然查: ①張世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39號背信 案件中製作匯款表格(本院前審卷㈣第23-51頁),其中有多 筆上訴人匯款至張世鈺帳戶之紀錄及二筆由葉明泉匯款至天外天公司之紀錄(即97年9月15日匯款之150萬元及97年10月28日匯款之25萬元),而該筆紀錄在葉明泉名字後後括號加註林明亮(下稱系爭葉明泉匯款)。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眾多,僅有匯款至張世鈺帳戶或天外天公司帳戶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間成立借款契約。 ②張世鈺到院證稱「因天外天公司缺錢,所以我有向林明亮借錢給天外天公司使用」、「我與林明亮說因天外天公司缺錢,需要資金週轉,拜託他借錢給天外天公司,因我們陸續跟他借款,林明亮有將部分款項匯入天外天公司,有部分款項則匯入我個人帳戶,然後我再將錢轉匯入天外天公司。」、「因天外天公司在96年9月把公司資產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金額19.2億元)給南非標準銀行,第二順位設定抵押(金額7.8億元)給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加總共27億元,一般民間借款大部分要求不動產抵押設定,但因為天外天公司已經信託登記,我根本拿不出不動產去做抵押設定,只能用公司支票與公司本票來跟金主借款。而一般都會綁定董事長即我本人,所以有部分的錢會匯入公司,有部分會匯入我個人帳戶,如果將來有問題,金主也會找我。」(本院前審卷㈣第80-81頁)等語。惟上訴 人匯至張世鈺帳戶及天外天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何人向上訴人所借?借款關係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世鈺間?或成立於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之間?此爭執涉及上訴人所匯款款項 應由張世鈺負主要償還責任或由天外天公司負主要償還責任之問題,張世鈺與天外天公司之利益相衝突,難期張世鈺承認僅是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因此,張世鈺之證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③又天外天公司如由張世鈺代表天外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非不能匯入公司帳戶,卻多數匯向張世鈺之帳戶,僅極少部分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僅系爭葉明泉匯款175萬元),亦有違常情。張世鈺雖陳稱匯款至其帳戶係為綁 定董事長、金主會找張世鈺。金主若要張世鈺亦為借款債權負責,則由張世鈺在交付之票據背書或立下保證書即可,應無大費周章將款項匯至張世鈺帳戶再轉匯天外天公司之理。且天外天公司95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由張世鈺擔任主席)記載天外天公司資金需求由張世鈺以股東 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天外天公司,同意張世鈺可以按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天外天公司的支票,天外天公司之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加計到期還款之利息,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等情,有北簡7815號事件判決轉載之內容可參。由此可知,張世鈺與天外天公司之約定係張世鈺以股東往來形式借給天外天公司,天外天公司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至多僅負擔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因此,匯款入張世鈺帳戶之資金或葉明泉匯款入天外天公司帳戶應係張世鈺對外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非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甚明。因此張世鈺證稱,其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無可採。 ④葉明泉到院證稱「(問:依照天外天公司的帳戶記載,上面有2筆是用你的名義匯款到天外天公司,這是你借錢給天 外天公司嗎?)那是林明亮叫我匯款到那裡,我就匯款到 那邊。」、「以林明亮的名義借款給天外天公司,林明亮叫我匯款多少錢給天外天公司,我就匯款多少錢到天外天公司。」、「(問:張世鈺拿天外天公司票據要跟林明亮借錢,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或者參與過?)沒有看過。」、「(問:張世鈺有無拿公司票去借多少錢,這你都不清楚?)林明亮有拿給我看過」(本院前審卷㈣第87-88頁)。葉明泉曾 經於97年9月15日匯款150萬元及97年10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天外天公司帳戶,並受上訴人指示匯款(即系爭葉明泉 匯款),雖經葉明泉到院證述屬實。惟匯款原因眾多,縱 有匯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成立借款契約,已如上述。且葉明泉坦承並未見聞張世鈺以天外天公司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僅曾由上訴人出示天外天公司之票據等情。準此,系爭葉明泉匯款175萬元應與系 爭6紙本票有關,且應如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所辯,與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間有無借款無涉,則葉明泉證稱天外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有前揭匯款,即非可據。且葉明泉證述是上訴人借款予天外天公司等情乃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故其所為之上訴人借款予天外天公司等語,尚不足證實上訴人主張之天外天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 ⑤上訴人又主張匯款張世鈺部分是受讓張世鈺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云云。惟張世鈺到院證述其代天外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顯可能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其未證實對天外天公司有債權及曾經將之讓與上訴人等情,上訴人空言受讓張世鈺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⑥上訴人又以張世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亦持天外天公 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提出票載到期日為97年8月26 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同)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㈢ 第305頁),主張天外天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確實有同意張世鈺可以開立天外天公司支票借款等情。惟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已載明僅由張世鈺以個人身分借款,未同意以天外天公司身分借款等情,已如上述,且天外天公司僅有同意張世鈺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供張世鈺以自己名義借款,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況上訴人僅執有支票影本,而支票之影本可無限制複製,持有該支票影本並不能證明曾經持有支票正本。縱上訴人曾執有支票正本,其取得之原因未必是天外天公司向其借款。且上訴人現已無執有支票正本,亦非該支票之執票人,亦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因此,上訴人縱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 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抗辯上訴人並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等情,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代位天外天公司訴請法院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系爭受益權所為之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核與民法第242條所 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 受益權之系爭拍賣程序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2/22 300 萬元 97/5/31 TH0000000 2 97/8/1 100 萬元 97/10/31 TH0000000 3 97/4/8 300 萬元 97/7/8 TH0000000 4 97/4/17 200萬元 97/7/17 TH0000000 5 97/6/27 300 萬元 97/9/27 TH0000000 6 97/5/23 200 萬元 97/8/26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