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珠、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莊發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上訴人 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莊發明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莊發明應給付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莊發明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莊發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莊發明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萬8,365元,及其中387萬6,249元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7萬2,116元部分,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前審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前審卷第443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各應付上訴人387萬6,249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核上訴人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莊發明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07號建物(下分別稱105號、10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莊發明另將其所有同巷101、103號建物(下各稱101號、103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合稱101號至107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振茂、被上訴人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下稱丁嘉仁)。詎莊發明、丁嘉仁竟分別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建物 未設置相關消防設施,又未注意上開建物之電線配置安全或定期檢查用電情形,復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合法建築或未合法使用上開建物,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9條規定,就101號至107號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以上之建物以不燃材料建造,縱認該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以上,該等建物 屋頂及外牆亦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具備半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該等建物應退縮或留設之防火間隔,亦不符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之規定,又103號建物為內部裝修時,亦 未依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使用耐熱2級以上之材料,導致103號建物噴漆區於106年6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生電線短路起火,火源產生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因而延燒至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內之貨車、堆高機、白米貨品及辦公室設備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伊尚受有387萬6,249元損害。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消防法、建築法、技術規則之行為,皆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莊發明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丁嘉仁賠償損害,求為命莊發明或丁嘉仁 給付387萬6,249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已為訴之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 給付上訴人387萬6,249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 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莊發明則以:伊將系爭建物與101號、103號建物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許振茂、丁嘉仁,均附有安全合格消防設施與電力設備,每年亦均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違反租約情事,且該等建物皆係使用防火建材建築,出租後之內部裝修,係由承租人自行施作,與伊無涉,又該等建物皆各自獨立並未相連,均非3層以上建物,面積均未超過1,500㎡,自無技術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丁嘉仁亦則以:伊因系爭火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103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所產生為由, 判決伊無罪確定,又103號建物並無技術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伊並未就103號建物進行任何裝修,是否使用防火建材,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莊發明為101號至10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出租予許振茂、丁嘉仁及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198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101號至107號建物於106年6月3日晚上8時4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 816號卷A、B(下稱偵字卷A、B)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丁嘉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丁嘉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丁嘉仁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丁嘉仁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103號建物之電氣因素所致,丁嘉 仁未注意用電,及避免電線過度牽引及定期巡檢配電箱等電氣設備,103號建物噴漆區處電線短路終致系爭火災,丁嘉 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丁嘉仁抗辯103號建物並非系爭火災起火戶等語。經查,上 訴人固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伍湞鍵、林佑儒、許振茂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佐證系爭火災肇因於103號 建物電氣因素,惟查: ⑴稽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略以:「起火戶研判:…⒊ 勘察101號…燒損情景:發現101號…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 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屋頂鐵皮塌陷、變形且氧化、變色,燒損情形愈靠近北側(靠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愈嚴 重,鋼骨及鐵皮亦朝向103號傾倒,顯示火流係由103號…向1 01號…延燒。⒋檢視101號…及103號…中間燒損情形,發現101 號…及103號…中間之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鋼骨及 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綠點企業 社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103號…向101號…延燒。… 研判起火戶是桃園市○○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偵字 卷A第16至17頁)。然參酌災後空拍圖,101號建物、103號 建物屋頂鐵皮前半部係往中間傾倒,但後半部反見由103號 向101號建物傾倒的情形(見偵字卷B第89頁照片16、90頁照片17)。至於鋼架,火災後均就地平放於101號建物及103號建物各自廠區內,並無明顯由101號倒向103號建物之情形。⑵針對「分火嶺」之判斷,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執「檢視101號…及103號…中間燒損情形,發現101號…及103號中間 之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較為嚴重 」等語為由,認定「顯示火流係由103號…向101號…延燒」, 再輔以現勘照片41至58為佐(見偵卷B第102至110頁)。惟 細繹該等照片,照片45(見偵卷B第104頁)係在二建物共用牆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103號建物料件間方向拍103號建物內部燒損情形,照片47(見偵卷B第105頁)則在103號建物 靠二建物共用牆處之夾層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拍103號建物 料件間燒損情形,都非二建物之中間燒損情形,因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將之納為中間燒損情形之判斷依據,已有未洽,不僅無從憑此確認火流南、北延燒之「分火嶺」究係何在或確在103號建物,抑且,再細檢照片所見,顯為鏡 頭所對之該側即西南或南側亦為面向101號建物一側之鋼骨 、鐵皮等受熱、變色、變形較為嚴重。照片52(見偵卷B第107頁)係在101號建物貨架區緊靠二建物共用牆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拍103號建物噴漆區燒損情形,照片53(見偵卷B第108頁)則在103號建物料件間西南角落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拍該企業社噴漆區處燒損情形,此2張之說明都稱「檢視103號(綠點企業社)噴漆區處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金屬桶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金屬桶南側桶身較為嚴重」等語,不寧唯是,再經詳檢細視照片53,更明顯可見有鋼骨因受熱致彎曲之走向或為西南或南,由是可見,火流係由南往北即101 號建物往103號建物方向延燒而來。照片56(見偵卷B第109 頁),係在103號建物噴漆區南側走道中間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拍103號建物內部燒損情形,又此照片說明稱「檢視103號(綠點企業社)噴漆區處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金屬桶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金屬桶南側桶身較為嚴重」等語,不僅如此,再經詳檢細視該張照片,尤明顯可見有鋼骨因受熱致彎曲之走向或為東南或南,由此可見火流係由南往北即101 號建物往103號建物方向延燒而來。照片57(見偵卷B第110 頁),係在103號建物料件間東南角落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拍103號建物內部燒損情形,循此「檢視103 號(綠點企業 社)噴漆區處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金屬桶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金屬桶南側桶身較為嚴重」;照片58(見偵卷B第110頁),係在103號建物料件間中間由北往南拍「綠點企業 社」內部燒損情形,亦「檢視103號(綠點企業社)噴漆區 處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金屬桶北側桶身燒損情形較輕微」等語,是此同見該金屬桶桶身南側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則同樣可認火流係由居南之101號建物該側延燒過來。而照片43、44(見偵卷B第103頁)之照片說明固均記載「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燒損情 形,發現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綠點 企業社一側)較為嚴重」等語,然照片43係在二建物共用牆處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拍攝101號建物內部之燒損情形,至照 片44則係在101號建物從二建物共用牆處往南起算第二間貨 架區由西往東方向拍攝101號建物內部燒損情形,顯係全攝 得101號建物內部之燒損情形,既非兼具可資對比之103號及101號建物燒損情形,更不是二建物之中間燒損情形,因之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將之納為中間燒損情形,自有未洽。復依本件火災之火流係從起火處往南、北二向延燒此情觀之,是各該處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變形縱皆以北側面向103號建物一側較為嚴重,事屬當然,但究無從憑此確 認火流南、北延燒之「分火嶺」係在101號或在103號建物。照片51(見偵卷B第107頁)之照片說明雖載為「檢視101號 (順藝模特兒企業社)成品區北側貨架燒損情形,發現北側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朝向103 號(綠點企業社)一側」等語,但此係在101號建物從二建物共用牆處往南起算第 二間貨架區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拍101號建物內部燒損情形, 顯係全攝得101號建物內部之燒損情形,而非兼具可資對比 之103號及101號建物燒損情形,更不是二建物之中間燒損情形,復依本件火災之火流既係從起火處往南、北二向延燒此情觀之,是該處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縱皆朝向103號 建物一側,更事屬當然,惟究無從憑此確認火流南、北延燒之「分火嶺」究係在101號或103號建物。照片55(見偵卷B 第109頁)之照片說明謂「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成品區北側貨架燒損情形,發現北側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朝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但此係在101號建物北側廁所緊靠二建物共用牆處由東北往西南拍攝101號建物內 部受損情形,顯係全攝得101號建物內部之燒損情形,而非 兼具可資對比之103號及101號二建物燒損情形,更不是二建物之中間燒損情形,復依本件火災之火流既係從起火處往南、北二向延燒此情觀之,是該處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縱皆朝向103號建物一側,更事屬當然,惟究無從憑此確認 火流南、北延燒之「分火嶺」係在101號或103號建物。照片50(見偵卷B第106頁)之照片說明雖載為「檢視101號(順 藝模特兒企業社)成品區北側貨架燒損情形,發現北側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朝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 但此係在101號建物北側兩貨架區之共用牆處由西往東方向 拍該建物內部燒損情形,再所見貨架受熱、彎曲、變形方向係兼具「東、西」或「南、北」等各向,極為雜亂分歧,並非全朝同側,抑且,此處鋼骨因受熱致彎曲或翻轉之走向則盡為「東、西」而非「南、北」向,是此可徵並無「朝北向即(綠點企業社)該側」此事之存在,本張照片之說明顯悖於實情,要非可採。照片46(見偵卷B第104頁)之照片說明雖謂「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燒損情形,發現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較為嚴重」等語,但此係在103號建物靠二建物共用牆處之夾層區由西往東方向拍該建物內部燒損情形,顯係全攝得103號建物內部之燒損情形,既非 兼具可資對比之103號及101號二建物燒損情形,更不是二廠之中間燒損情形,因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將之納為中間燒損情形,同有未洽,再此顯為鏡頭所對之該側即西側之鐵皮等燒損較為嚴重,惟囿於係局部聚焦特寫照,未能以宏觀之視野全面比對畫面左、右即北、南何側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是無從憑此確認火流南、北延燒之「分火嶺」究係何在。照片54(見偵卷B第108頁)之照片說明雖謂「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清除部分鐵皮後下方燒損情形,發現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 )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鋼骨明顯朝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彎曲、變形」等語,但此係在103號建物噴漆區 南側走道緊靠二建物共用牆處由東往西拍攝,因之,照片說明稱拍攝方向係「由西往東」,顯與平面圖標示之拍攝方向不符,抑且,經詳為檢視結果,照片中所見鋼骨因受熱致彎曲或翻轉之走向盡為「東、西」而非「南、北」向,抑有進者,照片中央偏右之該條東、西向延伸之鋼骨,不僅係略往南側彎曲,並更係朝南側翻轉,是此可徵殊乏「朝北向即『綠點企業社』該側」此事之存,本張照片之說明顯悖於實情,要非可採。照片41,係在二建物共用牆處由西往東拍,至照片42則同於照片41,只不過係局部聚焦放大(見偵卷B第102頁),復此2張照片之說明且咸載稱「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燒損情形,發現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之 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較為嚴重」等語。 照片48係在二建物共用牆處由西往東方向拍,至照片49則同於照片48,只不過係局部聚焦放大(見偵卷B第105至106頁 ),再此2張照片之說明並皆謂「檢視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清除部分鐵皮後下方燒 損情形,發現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及103號(綠點企業社)中間鋼骨明顯朝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彎曲、 變形」等語。然經詳為檢視前揭各張照片攝得之實情,唯見該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雖屬嚴重,但乏明確可辨、涇渭分明之區隔,足判南、北交界之分野究係何所在,因之,立足101號建物此側觀之 ,固可謂「以北側較為嚴重」,然若以位居103號建物該側 之觀點而言,亦可謂係「以南側即面向101號(順藝模特兒 企業社)一側較為嚴重」,是以就此二建物接攘處,究係何建物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渾沌不明,抑且,該處鐵皮、鋼骨因受火熱致彎曲、變形之朝向極為分歧、無序而雜亂無章,缺乏一定之朝向,再徵之證人即會同前去本案火場勘察、採證且亦具火場鑑定專業能力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毛茗瑋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上面記載因現場火熱使C型鋼線槽翻轉至101號順藝模特兒企業社一側的這句話代表什麼意思?)因為現場的C 型鋼我們從源頭來看,固定點與整條C型鋼,它的凹槽面本來是面向103號這一側,因為C 型鋼與現場鐵皮有銜接關係,但是鐵皮因為受火熱有受熱變形彎曲,把C型鋼做拉扯的動作,拉扯的結果就如同110照片看到的它的凹槽翻轉到101號 那一側。(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說原本101號的C型鋼倒塌在103號的位置,然後C型鋼凹槽是面向在101號的地方?)就照片來看,現場跟C型鋼銜接的鐵皮就是坍塌在地上101、103號都有。(問:可是照片110你所謂的鐵皮是在哪個地方?)在照片110C型鋼下面,鐵 皮受熱變形扭曲就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了,沒有說往哪個方向彎曲,就是整個是不規則形狀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6頁),何能率指中間燒損情形均以北側(面向103號建物一側)較為嚴重,並係明顯朝向103號(綠點企業社)一側彎曲、變形?凡上可徵依本案火場各物之燒損情形,只得憑認火流係由起火處分朝南、北二向延燒,惟囿於101號建物與103號建物此二建物接攘處之燒損情形無分軒輊,難以斷定究係何廠房或何企業社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不寧唯是,該二建物共用牆處鐵皮、鋼骨因受火熱致彎曲、變形之朝向更係極為分歧、無序而雜亂無章,缺乏一定方向,因之,火流南、北走向之「分火嶺」確落在何處,並不明顯,殊難藉此資為憑斷「起火戶」之依據。此復觀之證人林佑儒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1與103共牆部分區塊,事實上也燃燒頗為嚴重,且在101在共牆處那邊有堆 放一些模特兒的易燃貨物,你在證詞也稱有可能因為101與103共牆處有堆放易燃貨物而導致那個區塊燃燒最嚴重,既然如此,你為何不把它認為是起火戶的考慮因素?)因為在101與103號共牆處靠近101這一側沒有發現可能引起火災的火 源,而在103那一側有發現火源就是電源線。(問:你先前 不是說電源線發現位置所在是在101,你這麼確信是從103翻轉過來的,這論述的科學依據為何?)如果排除被告確認這個電線是在103發現的這個因素,那起火戶的判斷可能就會 有模糊的空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 。是以,僅據現場物品之燒損情形實無從判斷起火戶為何,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係憑現場物品之燒損情形為斷,明顯違實,是此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已有可疑。 ⑶再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經刑案一審勘驗到場實施灌救之消防隊小隊長伍湞鍵以熱顯像儀所拍攝到場時之火場畫面結果,前者可知固可認有光源,且光源範圍逐漸變大,後者可知鐵皮屋有火勢熾烈且已燒穿屋頂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刑案一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惟監視錄影器畫面黑暗且下雨致光線不足,無從知悉起火點究為101號或103號建物;又熱顯像儀所示內容,僅有短短數秒的拍攝畫面,未能呈現整個火災發生之經過。且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106年6月3日晚間8時44分,消防隊到達時間為是日晚間8時57分,有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為憑(見偵卷A第42頁),再證人伍湞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洪毓璟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你下車的第一件事情做什麼?)告知同仁趕快做搶救的動作,我是當天的小隊長,我協助救災,影像是我們按照規定要拍攝的,所以隨手就會拍。(問:你是先告知同仁趕快做搶救動作,然後協助救災,再拿熱顯像儀拍攝,還是下車後先拿熱顯像儀拍攝,然後告知同仁趕快搶救?)先告知協助然後再拍攝,(問:告知同仁搶救到開始拍攝中間隔多久?)時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8頁),既係到場交待同仁 趕快搶救並經佈水線及射水灌救後方始拍攝,則此際距報案時間當已逾10分鐘以上,是此時所攝得者乃屬起火燃燒一段時間後之結果,絕非火起之最初景象,自無從據此援為起火戶之認定,證人伍湞鍵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能夠從熱顯像儀裡面判斷哪邊先燒起來?)沒有辦法。(問:能不能從熱顯像儀裡面判斷哪邊燒的比較久?)只能判斷哪裡比較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反面 ),是以丁嘉仁抗辯不能認定103號係起火戶等語,並非虛 妄。 ⑷事後,經消防人員到場勘察、採證結果,在本銜接於二建物共用牆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1條熔斷之電源線,此有採證過程照片為憑(見偵卷B第134至138頁,照片106至113)。再該 條電源線經送鑑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按(見偵卷A第65至67頁反面)。惟據鑑定人朱少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什麼是熱熔痕、通電痕?)通電痕就是電線短路所造成銅導體燒熔的痕跡,也稱為電弧熔痕,熱熔痕就是火災現場高溫造成銅導體燒熔的痕跡,…(問:綜合你上開的回答,就你負責鑑定的部分,只能夠確定送驗的電線有經過高溫燃燒,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短路造成還是單純被燃燒所造成的?)是。…(問:鑑定報告有提到是單純因為燃燒造成,為何檢察官前面問題你沒有辦法判斷?)我只能告訴你最後結果是燃燒造成,但是在燃燒之前是否曾經有電線短路,我無法判斷,只能就最後結果判斷是燃燒造成。(問:燃燒之前若有短路的話所造成是否就是通電痕?)是,而且通電中的電線被火燒到造成短路這也稱為通電痕,…。(問:根據你的鑑定結果你如何認定電線是有受到外火燒熔結果,在外火燒熔之前本身是否有短路走火的現象無法判斷?)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及反面、第52頁),就此,證人林佑儒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該處我們有發現電源線有熔斷的跡象,有送内政部消防署做進一步的鑑定,鑑定結果該電源線為熱熔痕,所以在火災的時候這個電源線可能是受火熱影響或者造成火災的原因。(問:有沒有可能在別的地方起火,然後延燒到你所採證的電源線的位置,造成電源線的熔斷?)有,有這個可能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既如此,則依此鑑定結果係屬「熱熔痕而非通電痕」之熔痕特徵,不僅顯未能從正面肯定斷言必為短路走火所造成,反倒可認係遭受別處暨緣於他因而起火之火熱高溫延燒及之方始燒熔之可能性極高,且高至無法排除之程度,是此鑑定結果自無從憑認本件之火起係導因於電氣因素即短路走火所致。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勘察現場,發現103號建物接近大門處設有1個配電箱,檢視配電箱無熔絲開關開閉情形,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狀況,因此納為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論據之一。惟鑑定人朱少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廠房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為何會這樣?)表示這個廠房有用電,無熔絲開關只有在開啟用電的狀態下才會產生跳脫,如果開關是關閉的是不會產生跳脫。(問:在用電情況下為何會跳脫?)如果是熱動電磁式的無熔絲開關,它有兩種狀況會跳脫,一個是電路有過電流狀態,二、周圍的溫度太高。…(問:所謂周圍溫度太高是因為火場溫度太高,這是溫度高的原因造成開關跳脫,未必是因為燒斷絕緣體造成短路而跳脫嗎?)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2頁);證人林佑儒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火災燃燒過程中,如果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電線被動被燒毀後是否也可能產生跳電現象?)有可能。(問:所以就算配電箱有跳電現象,是否也可能因火災現場的電線受火燒而造成跳電,而不是電線走火所形成的?)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7頁正面及反面)。因之,無熔絲開關即便有跳脫之狀況 ,何能率謂一定為基於電線短路走火所致。綜上,俱無從導出本件之起火必可歸咎於電氣因素即短路走火之結論。 ⑸又證人林佑儒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所稱的現場其他因素的排除,依照你先前的證詞很多都是依照相關人員的證述及現場你概略搜查的結果,這中間是否有你未發現的起火因素存在可能?例如是否有外人侵入的因素,你說依照監視錄影帶沒有拍到,但是房屋另外幾面沒有設置監視器,這個外人侵入的因素無法完全排除,是否如此?)依照現場103號東側門窗沒有受破壞的情形」,「(問:那101 呢?)那不是起火戶,我不會去看,(問:換言之,101是 否有起火因素存在你並沒有加以調查?)非起火戶的部分,我們不會去勘查他可能起火的原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1頁)。可見其勘察並藉以排除他種起火原因之範圍 ,唯只侷限在103號建物內,至已逕認非屬起火戶之101 號 建物,則未加以勘查,足證其此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101號及103號後側都有放置貨物,但是火源的部分是在103號後側,因為101號在共牆的部分、貨架那一側是沒有火源,現場可能產生火源的部分有去勘查過101號後側, 並沒有發現可能產生火源的東西。(問:什麼是可能產生火源的東西?)菸蒂、打火機、電線、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問:所以你是指101號後側受火燒損最嚴重的地方 ,你去做火場調查時也有詳細調查過,去尋找是否有可能構成火源之物品,但並沒有發現有菸蒂、打火機、電線、自燃性物質等這些東西?)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憑採。 ⑹基上,依系爭火災火場各物之燒損情形,只得憑認火流係由起火處分朝南、北二向延燒,然囿於101號及103號建物接攘處之燒損情形無分軒輊,難以斷定究係何廠房或何企業社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甚且,該二建物共用牆處鐵皮、鋼骨因受火熱致彎曲、變形之朝向更係極為分歧、無序而雜亂無章,並無一定朝向,因之,火流南、北走向之「分火嶺」落在何處,無法辨明,無從資為憑斷起火戶之依據,又依鑑定結果,103號建物發現之電線燒燬痕跡係屬熱熔痕而非通電痕 之熔痕特徵,未能從正面肯定斷言必為短路走火所造成,準此,無從認定103號建物係為起火戶,丁嘉仁抗辯尚非虛妄 。既無從認定起火戶為103號建物,則上訴人主張丁嘉仁未 注意用電,及避免電線過度牽引及定期巡檢配電箱等電氣設備,103號建物噴漆區處電線短路致系爭火災,丁嘉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丁嘉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C類工業、倉儲類:C-1類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2級以上;C-2類之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使用耐燃3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使用耐燃2級以上。 ⒉上訴人主張103號建物室內裝修應使用耐燃3級以上之裝修材料,惟丁嘉仁並未遵守之,喪失阻止火勢蔓延至系爭建物之機會等語,丁嘉仁抗辯其僅為103號建物承租人,對該房屋 並無任何處分權能,則該房屋建材縱非合法,此等構造欠缺實非可歸責於其等語。查,103號建物係供儲存、製造、組 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屬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C-2類建築物,建物內部使用部分未使用耐燃3級以上、走廊未使用耐燃等級2級以上之裝修材料,為丁嘉仁所不 爭執。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可阻止燃燒成長,係為防止建物內部延燒,以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而設,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再審酌101號至107號建物相連為一棟建物,內部再增設隔間,建物屋頂係以鐵皮遮蓋,外牆則係由鋼筋水泥建構,此為莊發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120至121頁),並 有照片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足知103號建物 殊無可能阻止系爭火災延燒,是上訴人主張103號建物內部 若係以耐燃材料裝修,得阻止延燒至系爭建物等語,並無可採。執此,丁嘉仁縱就103號建物室內裝修果有違反技術規 則第88條應以耐燃材料裝修內部,然與系爭火災延燒及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嘉仁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莊發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98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技術規則第69 條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 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C類為工業 、倉儲類,樓層為3層樓以上之樓層,工廠除外之總樓地板 面積為1,500㎡以上,若係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 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以上者。92 年8月20日修正施行之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前段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不燃材料包含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技術規則第1條 第1項第28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莊發明未以不燃材料建造101號、103號建物,已違反技術規則第69條、第84條之1規定等語,莊發明抗辯101號、103號建物各自獨立並未相連,亦非3層以上建物,面積均未超過1,500㎡,無技術規則第69條、第84條之1規定適用,又其係使用不燃材料建築101號至107號建物等語。查,101號、103號建物係自99年起開始課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11月5日桃稅房字第1090042157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按(見前審卷第255至257頁),可知101號、103號建物應係於99年建造完成。101號、103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各為410.1㎡、407.8㎡,外觀均為1層樓,有前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參,並作為工廠使用。技術規則第69條C類別之建築 物係指每單元計算室內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101號、103 號建物樓地板面積各未逾1,500㎡,核非技術規則第69條所定 C類別建築物,而係屬98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技術規則第69 條但書所定之工廠建築,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此有桃園市建築管理處112年1月16日桃建照字第1110105317號函記載:「次查建築物是否適用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如附件一)。但工 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 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再依同法第84-1條(如附件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 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本案屬1層樓建 築物,應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84-1條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可知依92年8月20日修正施行之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前段規定,101號、103號建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是莊發明抗辯101號、103號建物無技術規則第69條、第84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並不可採。至101號、103號建物是否係經保存登記建物,則屬行政管理事項,核與建造時應合法建築無涉。審究莊發明於本院自承:「(問:101號、103號 、105號、107號建物係用鋼鐵造或鋼筋水泥造?被上訴人莊發明抗辯係鋼筋水泥造,有無證據方法要提出?)上面屋頂是用鐵 皮遮蓋,但底下的結構有用鋼筋水泥支撐,但不是如一般住宅商業大樓的鋼筋水泥。就是一般建蓋鐵皮屋的方式蓋成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再依消防局之現場照片觀之 ,101號至107號建物之外牆,自地面起約5分之1高度部分為水泥,水泥以上至屋頂部分之外牆為鐵皮,屋頂亦為鐵皮,柱、樑為鋼鐵(見偵字卷B第82至90頁),可知101號至107 號建物之屋頂及大部分牆壁僅有鐵皮而無混凝土,柱、樑亦僅為鋼鐵而未見混凝土,與在混凝土中有鋼筋或鋼骨之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不同,再佐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其「建物等級」欄記載「『鋼筋水泥造』平屋頂地上共1層二等建築00000.00坪」(見 原審卷一第22頁);另上訴人與莊發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及107號為力霸式『鐵皮屋』全部」(見 原審卷一第10頁),可見101號、103號建物係以鐵皮、水泥 搭蓋,核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莊發明固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系爭全棟建物係以鋼鐵或混凝土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迄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稽以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鐵皮、水泥均非不燃材料,是上訴人主張莊發明建造系爭全棟建物未使用不燃材料,違反98年5月8日技術規則第69條但書、92年8月20日技術規則 第84條之1規定,並非子虛。莊發明對於101號、103號建物 之外牆及屋頂未以不燃材料建造,係屬違反建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係對系爭全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且莊發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發明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既莊發明因違反98年5月8日技術規則第69條但書及92年8月20日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對建物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莊發明尚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技術規則第88 條及第110條之1等規定,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387萬6, 249元等語,莊發明抗辯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 且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或收據均非桃園購買,難認與系爭建物有關。此外,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財物均係於系爭火災燒毀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49至291頁),並有上訴人系爭火災 發生前之1月份至4月份財產目錄表、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內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車輛燒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93、233頁),並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清點現場理算後製作理算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2頁),衡情富邦產險公司應無可能任由上訴人虛報其損害項目、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物係置放在系爭建物內,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等語,可以採信,莊發明抗辯若干單據顯示物品非桃園購買等語,該等單據係上訴人提出佐證證明受損害物品價格,核與該物品是否果係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無涉,莊發明空言否認單據形式真正,及抗辯如附表所示財物並非因系爭火災毀損等語,殊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其購入價格如附表「原購入價格」欄所示,審酌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上訴人受損害之物品包含汽機車、辦公設備等,該等物品使用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莊發明亦未能證明該等物品資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如附表所示財物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是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費用等語,其主張核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16萬9,382元、報廢貨車與堆高機價金22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莊發明賠償398萬8,432元,上訴人請求莊發明給付其中387萬6,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丁嘉仁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㈤莊發明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莊發明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停放有汽油之貨車及堆高機,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等語。查,有汽油之交通工具及器械難認為危險物品,將該等物品停放在系爭建物內難認有何違反上訴人與莊發明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有何過失,是莊發明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停放有汽油之貨車及堆高機,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發明給付387萬6,24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莊發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設備或生財器具名稱 數量 原購入價格 耐用年限 扣除折舊後金額 證據(本院卷一第147頁上訴人公司106年5月財產目錄及下列各編號欄所示)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 機車377-DJX 1 74,000 3 18,500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一第149頁) 1.殘價=74,000÷(3+1)≒18,500 2 貨車2C-6475 1 550,000 5 91,667 1.殘價=550,000÷(5+1)≒91,667 3 貨車1433-KH維修費 1 12,700 5 2,11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一第151頁)、興源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9、283頁) 1.殘價=12,700÷(5+1)≒2,117 稅金 635 63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3,335 2,752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4 貨車6456-EN 1 563,809 5 93,968 1.殘價=563,809÷(5+1)≒93,968 5 貨車4365-RG 1 563,809 5 93,968 公路監理車籍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1.殘價=563,809÷(5+1)≒93,968 6 貨車6408-RH 1 450,000 5 75,000 1.殘價=450,000÷(5+1)≒75,000 7 貨車7905-RH維修費 1 40,000 5 6,667 興源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1.殘價=40,000÷(5+1)≒6,667 稅金 2,000 2,000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42,000 8,667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8 貨車0738-QZ 1 465,000 5 77,500 1.殘價=465,000÷(5+1)≒77,500 9 貨車3656-KH 1 465,000 5 77,500 統一發票(二聯式)、毀損照片(本院卷二第233頁) 1.殘價=465,000÷(5+1)≒77,500 10 堆高機 1 400,000 5 66,667 1.殘價=400,000÷(5+1)≒66,667 11 ARTISON-FD25堆高機維修費 1 11,600 5 1,933 鴻盛企業社成交/服務單(原審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1.殘價=11,600÷(5+1)≒1,933 工資 1,200 1,200 工資不計折舊 小計 12,800 3,133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2 投影機 1 22,857 3 5,714 國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 1.殘價=22,857÷(3+1)≒5,714 工資 2,000 2,000 工資不計折舊 稅金 1,243 1,243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6,100 8,957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3 無線防火牆路由器 2 8,325 3 2,081 PCHOME線上購物發票(原審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1.殘價=8,325÷(3+1)≒2,081 稅金 416 416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8,741 2,497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4 保險箱 1 28,095 5 4,683 金冠傢俱行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1.殘價=28,095÷(5+1)≒4,683 稅金 1,405 1,40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9,500 6,088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5 碎紙機 1 9,429 5 1,572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1.殘價=9,429÷(5+1)≒1,572 稅金 471 471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9,900 2,043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6~19 辦公桌 10 68,761 5 11,460 金冠傢俱行統一發票、雅荷企業社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67頁) 1.殘價=68,761÷(5+1)≒11,460 椅子 14 鐵櫃 6 三層櫃 7 稅金 3,438 3,438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72,199 14,898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0 内部網路線路設備 1 10,952 3 2,738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69頁) 1.殘價=10,952÷(3+1)≒2,738 稅金 548 548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1,500 3,286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1 冰箱 1 8,286 5 1,72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1.殘價=8,286÷(5+1)≒1,381 2.折舊額=(8,286-1,381)×1/5×(4+9/12)≒6,560 3.扣除折舊後價值=8,286-6,560=1,726 稅金 414 414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8,700 2,140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2 電子秤-150KG 1 9,000 5 2,625 大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1.殘價=9,000÷(5+1)≒1,500 2.折舊額=(9,000-1,500)×1/5×(4+3/12)≒6,375 3.扣除折舊後價值=(9,000-6,375=2,625 稅金 450 450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9,450 3,075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3 倉庫鐵架 3 25,500 5 8,854 105年7月4日麟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5、23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殘價=25,500÷(5+1)≒4,250 2.折舊額 =(25,500-4,250) ×1/5×(3+11/12)≒16,646 3.扣除折舊後價值=25,500-16,646=8,854 稅金 1,275 1,27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6,775 10,129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4 計算機 7 7,490 3 1,873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1.殘價=7,490÷(3+1)≒1,873 稅金 375 37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7,865 2,248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5 棧板35KG(塑膠) 16 43,032 5 19,125 海關徵收稅費收據、進口報單(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1.殘價=43,032÷(5+1)≒7,172 2.折舊額=(43,032-7,172)×1/5×(3+4/12)≒23,907 3.扣除折舊後價值=43,032-23,907=19,125 稅金 2,152 2,152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45,184 21,277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6 發票機 1 15,714 5 8,075 日傳企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1.殘價=15,714÷(5+1)≒2,619 2.折舊額=(15,714-2,619)×1/5×(2+11/12)≒7,639 3.扣除折舊後價值=15,714-7,639=8,075 稅金 786 786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6,500 8,861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7 電鍋 6 42,174 5 21,673 統一時代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 1.殘價=42,174÷(5+1)≒7,029 2.折舊額=(42,174-7,029)×1/5×(2+11/12)≒20,501 3.扣除折舊後價值=42,174-20,501=21,673 稅金 2,106 2,106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44,280 23,779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8 飲水機 1 24,000 5 12,667 金獎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1.殘價=24,000÷(5+1)≒4,000 2.折舊額=(24,000-4,000)×1/5×(2+10/12)≒11,333 3.扣除折舊後價值=24,000-11,333=12,667 29 棧板45KG(木頭+鐵) 146 122,932 5 75,125 上和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1.殘價=122,932÷(5+1)≒20,489 2.折舊額=(122,932-20,489)×1/5×(2+4/12)≒47,807 3.扣除折舊後價值=122,932-47,807=75,125 稅金 6,147 6,147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29,079 81,272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0 手推車 7 19,950 5 13,023 冠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191頁) 1.殘價=19,950÷(5+1)≒3,325 2.折舊額=(19,950-3,325)×1/5×(2+1/12)≒6,927 3.扣除折舊後價值=19,950-6,927=13,023 稅金 998 998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0,948 14,021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1 監視器 1 62,880 5 41,047 銘揚通信工程行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1.殘價=62,880÷(5+1)≒10,480 2.折舊額=(62,880-10,480)×1/5×(2+1/12)≒21,833 3.扣除折舊後價值=62,880-21,833=41,047 稅金 3,144 3,144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66,024 44,191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2 主管椅子 2 8,700 5 5,679 金冠傢俱行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殘價=8,700÷(5+1)≒1,450 2.折舊額=(8,700-1,450)×1/5×(2+1/12)≒3,021 3.扣除折舊後價值=8,700-3,021=5,679 稅金 435 43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9,135 6,114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3 計算機 3 3,210 3 1,538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1.殘價=3,210÷(3+1)≒803 2.折舊額=(3,210-803)×1/3×(2+1/12)≒1,672 3.扣除折舊後價值=3,210-1,672=1,538 稅金 161 161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3,371 1,699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4 塑膠箱-深藍 32 7,520 5 4,909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1.殘價=7,520÷(5+1)≒1,253 2.折舊額=(7,520-1,253)×1/5×(2+1/12)≒2,6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7,520-2,611=4,909 稅金 376 376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7,896 5,285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5 護貝機 1 4,403 5 3,058 基度山圖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殘價=4,403÷(5+1)≒734 2.折舊額=(4,403-734)×1/5×(1+10/12)≒1,345 3.扣除折舊後價值=4,403-1,345=3,058 稅金 220 220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4,623 3,278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6 噴墨印表機 1 12,500 3 6,771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1.殘價=12,500÷(3+1)≒3,125 2.折舊額=(12,500-3,125)×1/3×(1+10/12)≒5,729 3.扣除折舊後價值=12,500-5,729=6,771 稅金 625 62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3,125 7,396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7 計算機 2 2,140 3 1,159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1.殘價=2,140÷(3+1)≒535 2.折舊額=(2,140-535)×1/3×(1+10/12)≒981 3.扣除折舊後價值=2,140-981=1,159 稅金 107 107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247 1,266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38 米袋縫線機 1 9,880 5 7,273 義和機械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1.殘價=9,880÷(5+1)≒1,647 2.折舊額=(9,880-1,647)×1/5×(1+7/12)≒2,607 3.扣除折舊後價值=9,880-2,607=7,273 39 電腦設備 7 121,554 3 78,504 彰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MOMO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奇摩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52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1.殘價=121,554÷(3+1)≒30,389 2.折舊額=(121,554-30,389)×1/3×(1+5/12)≒43,0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121,554-43,050=78,504 稅金 6,079 6,079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127,633 84,583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0 打卡鐘 1 15,000 5 11,458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1.殘價=15,000÷(5+1)≒2,500 2.折舊額=(15,000-2,500)×1/5×(1+5/12)≒3,542 3.扣除折舊後價值=15,000-3,542=11,458 稅金 7,500 7,500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2,500 18,958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1 點陣印表機 2 28,000 3 14,583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1.殘價=28,000÷(3+1)≒7,000 2.折舊額=(28,000-7,000)×1/3×(1+11/12)≒13,417 3.扣除折舊後價值=28,000-13,417=14,583 稅金 1,400 1,400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29,400 15,983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2 LED螢幕 1 4,084 3 2,978 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 1.殘價=4,084÷(3+1)≒1,021 2.折舊額=(4,084-1,021)×1/3×(1+1/12)≒1,106 3.扣除折舊後價值=4,084-1,106=2,978 稅金 204 204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4,288 3,182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3 筆記型電腦 2 54,847 3 42,278 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聯合報系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60、261頁、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1.殘價=54,847÷(3+1)≒13,712 2.折舊額=(54,847-13,712)×1/3×(0+11/12)≒12,569 3.扣除折舊後價值=54,847-12,569=42,278 稅金 2,742 2,742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57,589 45,020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4 電腦設備 2 49,379 3 40,120 天翼電腦有限公司、奇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1.殘價=49,379÷(3+1)≒12,345 2.折舊額=(49,379-12,345)×1/3×(0+9/12)≒9,259 3.扣除折舊後價值=49,379-9,259=40,120 工資 2,000 2,000 工資不計折舊 稅金 2,569 2,569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53,948 44,689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5 冷氣機 1 64,300 5 62,514 鎰銓冷氣家電行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29頁) 1.殘價=64,300÷(5+1)≒10,717 2.折舊額=(64,300-10,717)×1/5×(0+2/12)≒1,786 3.扣除折舊後價值=64,300-1,786=62,514 稅金 3,215 3,215 稅金不計折舊 小計 67,515 65,729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6 租賃理賠影印機 1 22,000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進口報單(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 47 租賃理賠影印機 1 28,000 同上 48 租賃理賠中興保全系統主機 1 56,175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49 租賃理賠中華電信網路設備 1 6,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 50 貨物-白米 1 3,959,518 盤點盈虧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51 火災現場廢棄物清理 124,915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52 扣除:富邦保險理賠 1,169,382 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匯款通知單(原審卷一第272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53 扣除:報廢貨車與堆高機價金 220,000 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編號1至51總和扣除編號52及53,共計 3,988,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