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南興業有限公司、黃國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謝秉儒律師 許喬茹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作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電線電纜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工處南區施工處之「安南~南濱1 進1出七股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下稱第三工程),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購買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CLSM)施作回填,約定數量1萬0703立方米,單價新臺幣(下同)770元;嗣第三工程於98年3月間完成,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 稱台南區營業處)結算實際數量為1萬2635.6立方米,扣除 被上訴人就第三工程已給付之價金843萬6381元,及本院上 訴審105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勝訴確定之4萬6972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4萬6059元【計算式:(12635.6×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24萬605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萬60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月31日就第三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先由訴外人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施作CLSM數量2150立方米;故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就第三工程結算CLSM數量1萬2635.6立方米,應扣除源廣 公司施作CLSM數量2150立方米,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僅為1 萬485.6立方米,伊已全數給付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因承作大亞電線電纜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輸工處南區施工處之第三工程,而於96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CLSM回填施作;嗣第三工程完成後,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CLSM結算數量為1萬2635.6立 方米,被上訴人就第三工程已給付上訴人843萬6381元等情 ,有卷附系爭契約、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11月19日 台南字第1031298565號函暨所附結算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2-44頁、第210-214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124萬605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CLSM下料回填,嗣第三工程於98年3月間完成,經台電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結算實際數量為1萬2635.6立方米,均由伊施作完 成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與大亞電線電纜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承作第三工程後,先於95年11月17日與源廣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而由源廣公司就第三工程施作CLSM,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協議書、材料買賣契約、挖掘道路許可證,及源廣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390號卷第67-134頁、本院卷第57-73頁、第75-83頁、 第199-203頁)。 ⒉佐以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施順耀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96號)準備程序證稱:源廣公司有承包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B3-22CLSM部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 ,實際施作數量不記得,公司在97年底已經結束營業,當時相關資料已無保留;被上訴人都已付清款項,混凝土是我們公司完成,CLSM本來是我們公司在負責的,有交一部分的料,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換成上訴人公司在負責施作,我記得大約交了2千多立方米CLSM;因為CLSM本來是我們公司在做, 但後來上訴人利用關係搶去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大概作了2千多立方米,混凝土只有我們公司在做,所以應該是合約 上的數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卷一第186-189頁),核與一般人就非常態之特殊事件印象深刻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與大亞電線電纜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書承作第三工程之後,已先於95年11月17日與源廣公司就第三工程簽訂材料買賣契約,由源廣公司施作CLSM,並向被上訴人請款,嗣於96年1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始由上訴人接續施作。 ⒊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源廣公司統一發票,確有記載「安南至南濱」、「安南」等文字,核與第三工程施作路段相符。另所謂CLSM係指依CNS1232之測試方法,20kgf/c㎡≦28天齡期強 度≦90kgf/c㎡;24小時強度≧7kgf/c㎡,有卷附CLSM規範表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0號卷第203頁)。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源廣公司統一發票有關「預拌混凝土80kg/c㎡」之品名,符合CLSM之定義,且統一發票記載交付數量合計2149立方米(計算式:891+739+72+6+54+198+189=2149,見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390號卷第203-209頁),加計數量誤差,亦與2150立方米相當。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先由源廣公司就第三工程施作CLSM數量2150立方米,始由上訴人接續施作等語不虛。 ⒋上訴人固主張源廣公司統一發票係於兩造96年1月31日簽約後 始開立,而否認該等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查: ⑴、源廣公司雖於兩造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始分 別於96年2月28日、96年3月15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13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2月17 日,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83頁)。然一般工程施作或材料購買之時間,與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未必相同,此為工程實務常見之情形;且觀源廣公司統一發票上之品名,除80Kg/c㎡預拌混凝土外,尚有140Kg/c㎡、175Kg/c㎡、210Kg/c㎡等強度不同之 預拌混凝土,可知被上訴人除向源廣公司購買第三工程使用之CLSM外,另購買一般混凝土,核與一般公司將同時購買之品項一併開立發票請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源廣公司係因伊同時購買CLSM於第三工程施作,及購買一般混凝土,而依該公司作業時間一併請款等語為可採,尚無從逕以源廣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始開立統一發票,遽認源廣公司統一發票並非真正。 ⑵、況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雖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 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室向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然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即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0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於106年3月29日已提出該等統一發票為證,抗辯第三工程其中CLSM2150立方米為源廣公司所施作,並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0號卷第203-209頁、第22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施順耀於本院前審證述第三工程係先由源廣公司施作CLSM,上訴人始接續施作等語綦詳(見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卷一第186-189頁)。堪信源廣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先就第三工程施作CLSM數量2150立方米,始由上訴人接續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源廣公司統一發票應為真正,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會計憑證法定保存年限無法提出該等統一發票正本,遽認該等統一發票並非真正。故上訴人主張源廣公司統一發票並非真正云云,洵非可採。 ⒌準此,第三工程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結算實際數量雖為1 萬2635.6立方米,然其中CLSM數量2150立方米,係源廣公司於兩造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所施作,則上訴人就第 三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自應扣除源廣公司所施作之CLSM數量2150立方米,而為10485.6立方米(計算式:12635.6-2150= 10485.6)。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第三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10485.6立方 米,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米770元計算,價金應為807萬3912元(計算式:770×10485.6=0000000,未稅);惟被上訴人就第三工程部分,已給付上訴人價金843萬6381元(未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2頁) ,顯已超逾被上訴人就第三工程應給付之價金。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三工程價金124 萬6059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4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