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洪綿、謝繡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莊洪綿 訴訟代理人 莊霈恩 被上訴人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對外經營訴外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事業,兩造各有半數股份,應達成約定業績,並均分葡眾公司每月發放之獎金。惟被上訴人阻撓伊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貨,致伊無法完成契約所定之業績義務,且於101年10月24日擅自變更永冠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並新領存摺,使伊無法依約領取102年4月至12月、103年1月至104年3月「永冠公司當月可領獎金」、「永冠公司累積旅遊獎金」、「永冠公司累積分股獎金」之半數獎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26萬8,945元,合計326萬8,945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萬8,945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 決(下稱124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349 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9萬2,349元本息)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請求307萬6,596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將124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第一次發回前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事件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陸續給付共31萬6,902元,上訴人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 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 2,043元(326萬8,945元-31萬6,902元),及其中68萬3,098元自103年6月4日起;其餘226萬8,94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以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下稱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將10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事件受理。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永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並新領存摺,致伊無法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自該帳戶領取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 司104年4月至106年6月獎金共計774萬9,662元(如本院更二字卷第366至368頁附表所示)之半數金額387萬4,831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合夥利益387萬4,831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4,831元,及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4至595頁)。 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更二卷第594頁)。 又上訴人於原訴訟請求標的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葡眾公司自102年4 月起至104年3月止所發放獎金之半數;追加之訴請求標的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葡眾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所發放獎金之半數,二者期間不同,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顯不相同。且葡眾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期間內所發放之實際獎金數額若干,涉及該期間被上訴人及永冠公司間經營之組織、積分獎金制度以及葡眾公司之直銷商營業守則,且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5月5日申請停權,沒有領取106年6月份之獎金等語(本院卷第595至596頁),是兩造在原 訴訟所為攻防及提出之證據,於追加之訴請求之審理不盡相同,此由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提出新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二卷 第440至518頁)即可窺見,是原訴訟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 具同一性。況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提起原訴訟(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迄至111年12月21日提起追加之訴,審理期間已逾8年之久,且歷經2次二審程序、2次三審程序,如 准予上訴人之追加,顯然有礙原訴訟終結,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