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簡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韓景旭、王秀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韓景旭 被 上訴人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原審)110年度易 字第67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於103年間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 )簽訂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下稱系爭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來來公司將其中一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校園食品行。嗣於107年2月間,來來公司與臺北商業大學終止前揭出租契約,並約定原屬於來來公司所有系爭攤位內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其管路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均歸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嗣被上訴人因經營狀況不佳,欲將系爭攤位頂讓予他人,伊乃於10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店鋪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其僅有系爭設備使用權而無權出售,竟刻意隱匿上情,與伊約定以23萬元頂讓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利及轉讓該攤位內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轉讓予伊之系爭攤位內四門營業用冷藏冰箱、單口高湯快速爐、訂製圍式大快速爐、50人份瓦斯電鍋+保溫飯鍋+不銹鋼鐵架、20人份大同電鍋、6尺玻璃推拉式冷凍櫃、大型自動電熱開水機+專用鐵架、抽風壁扇1部、立扇1部、單槽洗手台、可調式水龍頭、13心快速爐、3層雙口煮麵檯、3口瓦斯爐、4輪3層送餐車、推車、食具、托盤、湯鍋用具等、不鏽鋼3層置物架等(下合稱 系爭其他營業設備)之折舊價值4萬5,600元及伊頂讓系爭攤位可獲取之商業利益即3個月攤位租金2萬4,000元,被上訴 人尚須賠償伊16萬400元(計算式:230,000元-45,600元-24 ,000元=160,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4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之頂讓費用20萬元,伊所有系爭其他營業設備所有權以3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設備固定在 牆壁上,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不在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範圍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故意興訟藉此索討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 收取定金3萬元及尾款20萬元,合計23萬元,有本院當庭拍 攝上訴人所提系爭頂讓合約書、被上訴人簽收現金20萬元之收據等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1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下稱67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下稱1605號判決) 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得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下稱3762號判決)將160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新審理,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附民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7至13、180至185、3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所有權是否在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範圍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第2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內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均讓渡予伊,且兩造以錄影方式辦理點交完畢。另證人陳允澤(原名為陳建宇)證稱不含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攤位頂讓行情約在10萬元左右等情,證人黃偉峻證稱被上訴人因經營狀況不佳,欲與臺北商業大學提前解約等情,故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金額23萬元應包含系爭設備所有權在內。黃偉峻於108年9月間對系爭攤位辦理財產清查時,伊始知系爭設備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渡予伊,伊遂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經160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足認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及交付23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雖經1605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然該判決業經376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復依上開說明,不得依1605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經查,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_ (按空白,下同) 店名為:_招牌名稱為:_店內(即系爭攤位)營業設備暨生財 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頂讓合約簽立時,並未製作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所指附表以供作為 兩造點交系爭攤位內被上訴人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頂讓合約所指附表,係以其於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當日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為據云云。然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於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檔案之結果記載:「影片長度各45秒、9秒,為連續 拍攝。播放開始,畫面為手持攝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地點位於一處食品攤販(即系爭攤位)內(畫面外聲音:如果沒有要做拿那個東西也沒有用啊),畫面中可見爐子、水槽、鍋具、冰櫃…等餐廚相關設備,鏡頭環視店內1圈後停在櫃檯處 ,櫃檯桌上可見包包及兩份蓋有紅色印文之文件,隨後播放結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5頁) ,可知上訴人係以環景方式,拍攝系爭攤位內部之全部狀況,其中除攝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其他營業設備、系爭設備外,拍攝內容也包括上訴人未主張屬於頂讓標的物之電錶、變電箱、固定式櫃檯、輕鋼架天花板、袋裝米、食用油、醬油、食用醋、調味料等財物,而前開影片未見兩造逐一點交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第2條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另上訴人所提系爭攤位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照片數紙(本院卷第92至106頁)係前開影片之截錄照片,亦 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併同意作為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所指 附表,自難謂前開影片、照片內拍攝之所有設備、用具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且全數點交讓渡予上訴人,前開影片、照片無法作為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所指附表。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王玉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5月1 0日審判期日雖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 攤位,頂讓金額是23萬元,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包含系爭攤位及所有器具,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當日辦理點交,由上訴人用手機拍攝系爭攤位內部,被上訴人當場口頭表示23萬元包含所有器具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其與上訴人,後來其與上訴人才發現系爭設備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7至440頁),然依上開⒊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及證人王玉萍於上開錄影過程中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亦未特別說明系爭設備屬於其所有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故證人王玉萍之上開證言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自認其於108年9月已知悉系爭設備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其與臺北商業大學於108年12月17日就校園食品行續約乙事, 與該大學簽訂場地出租契約書,仍持續經營2至3個學期,迄至110年4月、5月間止,其經營系爭攤位期間,每月營收約10萬元,利潤約5至6成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20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80頁),倘上訴人認為系爭設備屬於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範圍,被上訴人竟刻意隱匿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臺北商業大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理應於108年9月間知悉上情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解約或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毫無異議,承接被上訴人與臺北商業大學之場地出租契約,經營1年後, 始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附民卷第5頁),且其經營系爭攤位期間所得利潤早已超過系爭頂 讓合約之頂讓金額23萬元,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堪推論上訴人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非在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範圍內,而係事後無故興訟。 ⒌證人即系爭餐飲區清潔人員李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 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要讓渡系爭攤位後 ,即轉知同在系爭餐飲區其他攤位工作之上訴人,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談好以20萬元頂讓系爭攤位之權利,但沒有包含生財器具。其後兩造又洽談第2次,這次洽談時,王玉萍有 加入,談好另以3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之冰箱、瓦斯爐、餐具 等生財器具,但沒有提到3萬元包括系爭設備等語,有該次 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170至171頁);證人即系爭餐飲區其他攤商馬琪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其於103年9月至105年寒假間,在系 爭餐飲區經營兩個攤位,1個早餐店、1個飲料區,後來全部轉讓出去。被上訴人原為來來公司經理兼會計,因來來公司欠被上訴人幾個月薪水,就給被上訴人系爭攤位經營,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時很賺錢,1個月至少8、9萬,其有時會 去系爭攤位幫忙,被上訴人表示因1個人經營太累了,找不 到幫工,只好將系爭攤位轉讓。系爭餐飲區的攤位都有與系爭設備相同的設備,都不是攤商自行購買,其將早餐店頂讓給別人之金額為25萬元,該金額不包含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其管路設備在內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58至459頁)。又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後,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其他營業設備留予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王玉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上訴人當時提議頂讓系爭攤位,說學校餐廳生意都不錯,不是只有系爭攤位,所以可以創業,且被上訴人說系爭攤位生意很好,每天都有8,000元至9,000元營業額,因為工作太累,不是因生意不好,才不經營系爭攤位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馬琪瑋之上開證言相符,足認系爭攤位之營利狀況良好,被上訴人僅以20萬元轉讓系爭攤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尚低於證人馬琪瑋出讓1個攤位之價格, 可見該約定價格已屬優惠,上訴人主張伊頂讓系爭攤位可獲取之商業利益僅3個月攤位租金2萬4,000元,顯與常情有悖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之頂讓費用20萬元,伊所有系爭其他營業設備所有權以3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情 ,應屬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曾在系爭攤位隔壁之炒飯攤位打工3個月 ,因接近暑假,適逢被上訴人要頂讓,其就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頂讓合約。該炒飯攤位也有設置與系爭設備相同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等語(本院卷第296頁),且證人即 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人員黃偉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系爭餐飲區內之每一攤商,均明確知悉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等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28頁),顯見 系爭設備為系爭餐飲區之所有攤位均有設置之固定設備,攤商係於該固定設備均設置完善後,基於場地租用契約入駐特定攤位營業,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誤認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設備所有權一併讓渡予上訴人之可能。又系爭攤位內之洗水槽,在使用者站立位置該側貼有臺北商業大學之財產標籤(本院卷第98頁),為兩造所不爭,若被上訴人要刻意隱匿系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之事實,藉此詐騙上訴人,即無可能保留該外觀上極易發見之財產標籤。上訴人雖抗辯該財產標籤已模糊,無法知悉該洗水槽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被上訴人曾為來來公司之經理,明知系爭設備屬於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卻刻意隱瞞未告知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⒉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特別說明系爭設備所有權在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範圍內,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謊稱系爭設備為其所有,進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並將系爭設備所有權點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證人黃偉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5月10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其觀察系爭攤位生意普通,沒有大排長龍情形,被上訴人有說生意不好,跟其觀察情形一樣。被上訴人頂讓系爭攤位,係因若提前向學校辦理解約,要被扣相當兩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24 至426頁)。然證人黃偉峻自承其係臺北商業大學負責攤位 招租、管理攤商合約履約事項、盤點財產等事務之人員,每年於5至6月間之平日離峰時段,會至攤商處盤點等語(本院卷第423、432頁),衡情系爭攤位之實際營運狀況,黃偉峻應不比系爭餐飲區其他攤商即證人馬琪瑋明瞭,且上訴人亦曾向證人王玉萍表示系爭攤位生意不錯,所以可以創業等情(本院卷第443頁),黃偉峻復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合 約之過程,單憑證人黃偉峻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生意不佳,急於脫手,故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動機。 ⒏證人即系爭餐飲區其他攤商陳允澤(原名為陳建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11年4月28日審理期日證稱:其於107年間向 前手頂讓攤位時有列表寫明頂讓之設備內容,當時頂讓費用共計25萬元,包含技術移轉費用10萬元,頂讓設備費用15萬元,頂讓範圍沒有包含靜電機、抽油煙機等設備,前手有告知其上開靜電機、抽油煙機等設備是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其於109年8月間因疫情關係,急欲將該攤位頂讓,問了好幾個人,都問不到好價錢,最後以5萬元頂讓給其他人,其不知 悉同校美食街攤位的頂讓行情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25至528頁),佐以證人李慎修、馬琪瑋之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利及系爭其他營業設備所有權以23萬元讓渡予上訴人,應符合當時交易行情,且頂讓標的範圍不包含系爭設備在內,陳允澤於109年8月間以5萬元將攤位頂讓予別人,係受到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及 個人主觀因素影響,此與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 合約時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合約若不包含系爭設備所有權在內之攤位頂讓行情約在10萬元左右云云,為不足採。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在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範圍內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6萬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謊稱23萬元包含頂讓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利及轉讓系爭設備所有權在內,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系爭其他營業設備之折舊價值4萬5,600元及伊頂讓系爭攤位可獲取之商業利益2萬4,000元,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伊16萬400元本息云云 。然依上開㈠所示,本院認定系爭頂讓合約約定頂讓之標的為系爭攤位經營權利及系爭其他營業設備,不含系爭設備在內,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400元本息,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