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璉龍實業有限公司、吳宇程、中國輸出入銀行、戴燈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璉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程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燈山,有銀行營業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訴外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簽定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由伊出售如附表所示貨品予建信公司,伊為確保取得貨款,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當建信公司信用危機發生時,由被上訴人理賠,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應收帳款損失比率90%。嗣因建信公司拒不給付貨款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1,029萬6,205元(下稱系爭貨款),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買方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萬6,921.63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6,921.63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稅務登記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項目並無銻塊、鉛銻合金製造、買賣,竟突然與建信公司進行銻塊及鉛銻合金買賣交易,又除建信公司外,上訴人亦未曾再與他人有銻塊及鉛銻合金買賣交易。上訴人未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及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臣公司)確認有無存貨,即逕與建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自始復未能提出向上游廠商購買銻塊及鉛銻合金之進項報稅紀錄,上訴人提供之過磅單客戶名稱並非建信公司,過磅單上無過磅員之簽章,提出之驗收單亦無法證明貨品確有交付予建信公司,上訴人與建信公司交易金額及數量龐大,卻由建信公司自行向群禾公司及莊臣公司取貨,雙方卻未提出任何公證測量重量文件,及交付、收受貨物之證明,與交易常情相違。建信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劉仲倫,與群禾公司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廷恩為父子關係;莊臣公司董事長陳飛比曾擔任建信公司副總經理,建信公司與群禾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工廠亦址設在隔壁,建信公司未向群禾公司、莊臣公司直接購買銻塊及鉛銻合金,反而透過上訴人購買而提高成本,益徵與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與建信公司之交易利潤僅3%,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且系 爭合約約定之美金匯率與實際收盤匯率差距非微,致上訴人短收貨款達14萬2,108元,在在均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難 認上訴人與建信公司為真實交易。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交易貨品為五金螺絲、扣件等,上訴人與建信公司交易貨品銻塊及鉛銻合金並非承保範圍,伊自無須理賠。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伊要求之查核文件,致伊無從審核理賠事宜,伊自得暫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建信公司信用危機發生時,由被上訴人理賠,保險期間自109 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承保營業額為美金200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實際已繳納保費30倍,保險期間內累計已付賠償金額應扣除,賠償比率為應收帳款損失90%,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 ㈡上訴人已繳納保費美金7,920元。 ㈢上訴人前以其出售銻塊及鉛銻合金予建信公司,建信公司未付系爭貨款,經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申請109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支付命令後,於109年4月30日向 被上訴人為損失通知,有屏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 支付命令、損失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9至85頁)。 ㈣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不符信用危險及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出售銻塊及鉛銻合金予建信公司,卻不獲系爭貨款,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買方 債務不履行」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建信公司間交易與交易常情相悖,其等間並非真實交易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各於108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9日與莊臣公司、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巨鑫公司)、莊臣公司、群禾公司簽定之契約,及於同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與建信 公司簽定之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卷二第25至31頁),以資佐證其於系爭合約前已與建信公司有買賣紀錄,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內容,上訴人於108年9、10月間向群禾公司、莊臣公司及巨鑫公司購買鉛銻條或鉛金屬後再轉售予建信公司,核與系爭合約交易標的銻塊及鉛銻合金不同,難認上訴人與建信公司已常態且穩定交易銻塊及鉛銻合金,況上開合約及金流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9、10月間與建信公司有上開4筆交易,無從據以遽斷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為真實交易等語屬實。上訴人另舉其與群禾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與莊臣公司簽定之國內銷貨合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1年7月13日大昌外字第11150007471號函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97頁),以證明其確有向群禾公司及莊臣公司進貨後再出售予建信公司。上開金流紀錄固可證上訴人有支付款項予群禾公司及莊臣公司,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進項及銷項報稅紀錄,以佐證上訴人與群禾公司、莊臣公司間確有合法、真實交易,是難以僅憑上開金流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向群禾公司及莊臣公司進貨之事實屬實。上訴人復以其與建信公司簽定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過磅單及驗收單等件證明其與建信公司間確有銻塊及鉛銻合金交易。惟稽之該合約書4紙內容,僅約定 交易品項、數量、價格及美金匯率計算基準,其餘如買賣契約中基本且常見之貨品規格或型號、交貨方式、分批交貨時間、付款方式、驗收程序、違約事項及罰則等完全付之闕如,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9、51、59頁),又建信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並非以公司大小章締約,有該合約及建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衡以系爭合約交易標 的之數量及交易金額鉅大,上訴人與建信公司卻僅訂定簡陋契約,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再徵諸過磅單4紙(見原審卷一 第37、45至49頁),客戶名稱記載為群禾公司或莊臣公司,而非建信公司,又俱未記載過磅之貨品,尚有1紙過磅單未 記載過磅員,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過磅單形式真正外,該等過磅單亦無從佐證係建信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之銻塊及鉛銻合金過磅,況系爭合約約明交貨之重量應以公證地磅過磅,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公證地磅過磅文件,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予建信公司,載送貨品均使用車號000-0000號貨車,有過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45、47、49、57、65、67、69、71頁),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供貨車公司或司機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實未能證明其確 實有交付銻塊、鉛銻合金予建信公司;稽以出貨單僅蓋有建信公司統一發票章,未有簽收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出貨單4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41、53、61頁),實無從認定 建信公司確有收受貨物;另互核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均未記載交易之商品規格或型號,更與交易常情不符,有該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55、63、317、321、323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統一發票,難認上訴人 與建信公司果有進行銻塊及鉛銻合金之交易。準此,審究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過磅單及驗收單,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建信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語,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稅務登記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項目並無銻塊、鉛銻合金製造、買賣,竟突然與建信公司進行銻塊及鉛銻合金買賣交易,其等交易真實性實屬可疑等語。查,審酌上訴人自承除系爭合約外,從未與他人進行銻塊或鉛銻合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其本身亦未經銷過以鉛銻合金製造之「卡爾螺栓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47頁),卻貿然與建信公司進行鉅額 之銻塊、鉛銻合金買賣交易。於締約過程中,上訴人於109 年1月31日分別與莊臣公司及建信公司簽定國內銷貨合約書 及合約書,買賣銻塊1萬5,380公斤;於同年2月10日分別與 群禾公司及建信公司簽定銷售合約書及合約書,買賣鉛銻合金3萬3,200公斤、銻塊5,000公斤,有各該國內銷貨合約書 、銷售合約書及合約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9、51、251、255、261頁),上訴人在進行從未銷售過之貨品買 賣,且交易數量鉅大之交易時,卻無須先向上游供貨公司確認有無存貨,即逕與建信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復自始未能提出其與群禾公司、莊臣公司及建信公司磋商交易內容過程之相關紀錄,其固提出催告建信公司支付貨款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惟該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上 訴人迄未能證明該對話為真實。再比較上訴人向群禾公司、莊臣公司購買銻塊及鉛銻合金,與嗣轉售予建信公司之價格,上訴人僅有約2.9%之利潤,上訴人與建信公司簽定系爭合 約時,亦約定低於實際美金匯率之換算匯率基準,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致上訴人利潤短收達14萬2,108元,上訴人為微薄利潤貿然從事 全新領域之交易,締約時未經磋商、議價及謹慎考量利潤,過程甚為簡單,在在均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營業項目未包含從事銻塊、鉛銻合金買賣,上訴人與建信公司間之交易容有可疑等語,並非虛妄。被上訴人復抗辯建信公司董事長為劉仲倫,與群禾公司原董事長劉廷恩為父子關係;莊臣公司董事長陳飛比曾擔任建信公司副總經理,建信公司與群禾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工廠亦址設在隔壁,建信公司未向群禾公司、莊臣公司直接購買銻塊及鉛銻合金,反而透過上訴人購買而提高成本,亦與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查,群禾公司於99年間董事長為劉廷恩,股東為劉仲倫,建信公司董事長係劉仲倫,公司各設址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及1樓,工廠各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及1之8號,有建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群禾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等件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597至6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可見建信公司與群禾公司之地理位置及高層人員關係密切,建信公司與群禾公司早已為關係密切之公司,有中華徵信所工商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殊難想像建信公司何以不直接向群禾公司購入銻塊及鉛銻合金,反需透過上訴人而增加成本支出,建信公司之作法更與交易常態相悖,被上訴人抗辯建信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並非真實等語,並非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未能就其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係因建信公司信用危險所致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子虛,職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萬6,921.63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㈡系爭合約之交易標的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交易貨品?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僅於契約 當事人對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始有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交易貨品記載為五金螺絲、扣件「等」,已包含銻塊、鉛銻合金,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上訴人業對其與建信公司進行徵信,已可預見其和建信公司進行銻塊及鉛銻合金之交易,況本於保險契約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應認銻塊及鉛銻合金屬於承保範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買方信用限額申請書、系爭徵信報告及買方信用限額核定通知書,均無顯示上訴人與建信公司間交易商品為銻塊及鉛銻合金,上訴人營業登記與實際營業販售項目亦非銷售銻塊及鉛銻合金,其進行風險評估之標的僅有五金螺絲、扣件,承保交易貨品亦應僅限於五金螺絲、扣件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交易貨品或服務名稱」欄記載「五金螺絲、扣件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佐以上訴人109年間營業項目登記為一般什貨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有關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及經銷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上 訴人與建信公司間之交易,稽之系爭徵信報告記載,建信公司專精煉鉛錠產銷,產品包括純鉛錠、鉛銻合金錠、鉛錫(鈣)合金及其他客製化鉛製品,進貨對象為鉛回收廠(見原審卷一第297、303頁),可見建信公司主要產銷產品為鉛金屬,綜觀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及系爭徵信報告,被上訴人均未就交易標的為銻塊及鉛銻合金進行風險評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之交易貨物標的限於五金螺絲、扣件等語,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要保交易貨物包含銻塊、鉛銻合金,是其與建信公司系爭合約發生信用危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30萬6,921.6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民國) 品 名 數量 (公斤) 單價 總金額(含稅) 約定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1 109.01.31 銻塊 15,380 新臺幣236.9元 新臺幣3,825,698元 1:29.89 2 109.02.10 鉛銻合金 33,200 美金1.957元 美金68,221元 1:30 3 109.02.10 銻塊 5,000 美金7.931元 美金41,637.75元 1:30 4 109.02.10 鉛銻合金 51,500 新臺幣58.71元 新臺幣3,174,743元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