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變更為鄭瑞,因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53頁),訴訟依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不當然停止,嗣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7日聲明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9頁), 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震言(原名陳政言)於105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締結「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於111年1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29元( 下稱系爭準備金)。嗣伊以110年5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明110司執孝字第10837號債權憑證(下稱10837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陳震言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363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原法院則依伊之聲請於111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震言在10837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等範圍 内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震言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陳震言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爰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陳震言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準備金為伊得運用之資金,非陳震言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事故發生或契約終止時計算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在保險事故發生或契約終止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保險人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陳震言尚未終止系爭保單,對伊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具有一身專屬保障之意義,陳震言就保單終止與否有自主決定權,執行法院不宜介入代替為終止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陳震言前於105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保單(見原審卷第55頁)。 ㈡被上訴人以10837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陳震言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304號受理( 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原法院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震言在10837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震言清償(見原審卷第23頁)。 ㈣系爭保單於111年1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試算金額為15萬629元(即系爭準備金)。 ㈤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中包括否認陳震言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震言於111年1月20日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10837債權憑證聲請原法對陳震言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震言在10837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震言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陳震言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可知兩造對 於系爭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陳震言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 ⒈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 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保單於111年1月20日試算價值準備金為15萬629元, 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照前揭說明,系爭準備金為陳震言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陳震言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以系爭準備金因保險事故未發生,契約未終止,仍為伊得運用之資金,並非陳震言之責任財產,陳震言對伊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執行法院不宜介入代為終止等情由,否認陳震言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陳震言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