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查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工司)、HITACHI CHEMICAL INT'L CO., LTD (下稱日立化學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運送如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至香港,雙方締有運送契約(下合稱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均係運抵香港後由受貨人提領,因而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俱屬涉外事件。兩造並未舉證證明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已與被上訴人明示約定系爭運送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應以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以原審 共同被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 PTE. LTD.(下稱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WAN HAI 307號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 ),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香港,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並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 ㈡系爭船舶上另有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託運之編號WHLU4153293貨櫃(下稱系 爭肇事貨櫃),其內裝載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UN2211之危險化學品發泡性聚苯乙烯(下稱系爭危險品),被上訴人未打開系爭肇事貨櫃確認其內貨物是否已妥適包裝或拒絕承運,率爾將系爭貨物堆存於系爭肇事貨櫃附近,而在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系爭船舶航程中,因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易 燃戊烷氣體自內包裝袋洩出,遇熱源起燃爆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託運人台化工司、日立化學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由受貨人受領,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 規定取得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將該等債權轉讓予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5,452.684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付新臺幣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危險品之包裝不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準則(IMDG CODE)之氣密要求,並不會造成系爭船舶 不具堪載能力,亦與系爭火災及系爭貨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實具有堪載能力,伊將系爭肇事貨櫃堆載於系爭船舶甲板上第18排第3列 第1層艙位,不會造成系爭船舶不適於載運其他貨物,且不 會對其他貨物直接造成損害,故伊並未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之適載性義務及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自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倘不能免責,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或就系爭出口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新加坡萬海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其美金466,603.642元或新臺幣14,129,691.486元本息, 嗣於更審前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5,452.94元本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給付。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5,452.684元本息,並得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 付新臺幣,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452 .684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爲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分別為出口如附表編號⒈至⒗、⒘及⒙所示貨物,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船舶運送;台化工司、日立化學公司並就系爭貨物各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航行至香港途中,在5號艙蓋板(3號貨艙 )甲板處發生爆炸並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受損;系爭貨物業已運抵香港由受貨人受領,上訴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96-98 頁),並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理賠電匯證實書、保險單、香港HFS-ASIA製作之系爭火災成因公證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7、265-276頁、卷㈡ 第125-145、147-192頁),均堪信實。 五、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第6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坦認系爭貨物於運送 過程中,因遭逢系爭火災而受損,嗣已運抵目的地交由受貨人受領之事實,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損,具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無庸負責之事由,應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已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貨損得 主張免責,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船舶具適航性: ⒈按海牙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明定提供具有適航性(s eaworthy)船舶,為運送人應負之基本義務。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 ,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即屬對運送人應負船舶適航性義務所為規範,此項義務係針對船舶而言,與同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貨物照管義務之規範,係以貨物為標的,二者尚有不同。又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必須針對每一件託運貨物具體判斷;且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若欲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必須先證明船舶 具有適航性。 ⒉查系爭船舶為貨櫃船,其船體構造、配置及供載運貨物之船舶貨艙、甲板等船舶設備,不但適於載運系爭貨物之一般貨櫃,並符合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暨修正相關規定,而適於裝載運送危險品貨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國BV驗船中心出具之系爭船舶危險貨物適合載運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325-331頁、原審卷㈡第79-84頁),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性,應可信實。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危險品之託運,卻於明知若系爭危險品未依照相關規定裝運將有產生、蓄積易燃氣體風險之情況下,仍怠於善盡必要注意、措置排除該風險,導致裝載系爭肇事貨櫃之貨艙不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作為系爭船舶不具適航性之論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①關於系爭火災之成因,系爭調查報告在結論明載:「……7.2 實體及間接的證據,都顯示是堆在於艙位第18排3列1層(18-03-82),編號WHLU4153293的貨櫃,導致此一火災事 故的發生。7.3根據提單(載貨證券),貨櫃內裝載了36 袋700公斤,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的發泡性聚苯乙烯 。此一物品可能釋放出易燃的戊烷氣體,如果容器沒有良好的通風,則會形成爆炸性氣體。7.4經過全面仔細地檢 視國際海運危險貨物準則(IMDG CODE),WHLU4153293貨櫃內的貨物,並未按照該規則的規定,來進行包裝。7.5 未依照規則的要求,來包裝貨物,因而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的氣體起燃後,很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因而發生了爆炸以及隨後的火災事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兩造對此 均無異論(見本院卷第94頁),固堪認系爭危險品未依IMDG CODE採用具氣密性之內包裝,因而釋放出戊烷氣體, 致使系爭肇事貨櫃周圍產生易燃氣體乙節,為系爭火災之肇因。 ②惟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質之規定,僅在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 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下稱裝載規則),則就危險品之包裝、標記及標籤、裝運文件、裝載運送、適載檢查等事項定有明文,足資作為運送人承運危險品應遵守之規範。 ③按裝載規則第37條、第37-1條明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標牌」(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可知系爭危險品之正確包裝及標示,乃其託 運人台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危險品係裝載於系爭肇事貨櫃中整櫃運送,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並黏貼封條後交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與系爭危險品之載貨證券上明載「shipper's pack loadcount & seal」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68頁),亦合於 海運慣例,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承運系爭肇事貨櫃時,確有要求台達公司出具內容符合裝載規則第37條之危險貨物申報書(見原審卷㈡第275、276頁、本院卷第373-375 頁),其內明載:「本公司特此申報聲明,本批貨物的內容,均以正確適當的運輸名稱、完整且準確地填寫,並予以分類、包裝、標誌及貼上標籤;而且,本批貨物在所有的各方面,均符合應適用的國際準則及國家政府規範,而處於適合以海運或陸運方式運輸的適當狀態」等語,足證台達公司已對被上訴人保證所使用之貨物包裝方式符合國際標準。被上訴人信任台達公司聲明之內容,另依裝載規則第8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肇事貨櫃裝載時,除確認貨 櫃之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另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亦有危險品貨物貨櫃檢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肇事貨櫃,並未違反裝載規則相關規定,核已善盡裝載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肇事貨櫃交運時,對於系爭危險品之運送容器及包裝袋材質,是否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應盡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故應先行確認系爭肇事貨櫃內所使用於分裝系爭危險品之「包裝袋」材質是否具備氣密性條件,並應要求台達公司補正由第三方出具可證明內部包裝袋材質具有氣密性之證明文件,或是在現場直接將已上好封條之系爭肇事貨櫃打開檢查,藉此確認內部包裝袋材質是否具備氣密性云云(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1 5-18頁),實係以被上訴人應知悉IMDG CODE所規範之系 爭危險品包裝方式,且應確保系爭危險品依該方式正確包裝為前提。惟運送人對於船舶適航性義務之注意標準為善良管理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上訴人主張IMDG CODE為國際海事組織基於海上安全運送危險品之目的 ,而制訂供貨主(託運人)及運送人等相關單位參考之規範。有關危險品之運送,運送人乃依據IMDG CODE相關規 定,對於託運之危險品標誌、標牌及包裝等進行查驗,並安排運送事宜,至於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並非運送人所應查知之商業知識,而是屬於託運危險品之託運人(製造商)應具備及熟稔之商業知識,託運人應依IMDG CODE相 關規定,對於其託運之危險品貨物,進行妥適必要之危險品標記、包裝及裝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實屬合 理,且與前述裝載規則第37條、第37-1條、第86條等規定所框架之海運實務流程大抵相符,堪可採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海運實務上運送人對於所承運之危險品,確係採取逐項檢視託運人聲明之內容是否與IMDG CODE規定相符 ,及逐項確認各項物品包裝方式是否正確之嚴格作法,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因信任台達公司聲明之內容,未開櫃檢查系爭危險品內包裝袋材質是否具氣密性,即接受系爭肇事貨櫃之託運,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難以事後系爭肇事貨櫃內之易燃氣體逸出,遽謂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不具適航性,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裝載規則第86條第2項雖規定:「船長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危險品容器、包裝、標籤、標示、裝置方法與貨櫃之標示,認為有違反本規則之疑義時,得會同證人將貨櫃打開檢查之」,然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肇事貨櫃裝載時,確有違反裝載規則第二章「危險品包裝」、第三章「標記及標籤」相關規定之疑義,尚無從以該規定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未開櫃檢查即屬違反適航性義務。⑤又被上訴人之繫固手冊關於「貨物堆載及繫固之聲明」,雖記載如發現危險品之包裝,不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公約或IMDG CODE之規定,或是託運人未提供危險貨物包裝證明 書或危險貨物包裝申報書,運送人應不予接受運送(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要求台達公司提出危 險貨物申報書暨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以確認並證明系爭危險品之包裝及標示符合相關規範,如前述,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肇事貨櫃之運送,違反繫固手冊之規定,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 ⒈按因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海商法第69條第3款 所明定。兩造均同認系爭貨損係因遭逢系爭火災所致,而系爭火災之所以發生,乃是因系爭危險品未依IMDG CODE,採 用具氣密性之內包裝,因而使戊烷氣體外逸,致使系爭肇事貨櫃周圍產生易燃氣體,且因當時系爭肇事貨櫃附近進行熱工作業,導致這些易燃氣體起燃後發生爆炸引發隨後的火災事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82-192頁)。 而系爭危險品未依IMDG CODE為適當之包裝,應可歸責於託 運人台達公司,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前已詳論。又系爭調查報告明載:「國際海事組織關於在可能存在易燃氣體環境下從事之熱工作業,並未規定其需要保持的安全距離,但是,根據全球工廠互助保險公司熱工管理系統:『熱工作業,自地面上熱工作區域,與可燃物,應至少保持35英尺(11公尺)開放空間的距離……每一高空上進行的熱工作業,都需 要進行個案評估,以確認熱工作區域與可燃物存在區域的合理安全距離。現實所涉及的環境條件,可能要求將可燃物,移置於50英尺(15.2公尺)以外的地方』……值得注意的事, 本案中所進行的熱工維護作業區域,距離事發貨櫃的距離大於16公尺,並且,在該貨櫃的周遭應該沒有易燃的氣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192頁),顯見系爭船舶上所進行之熱 工作業,亦未違反相關規範,足證系爭火災並非因被上訴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前引規定就系爭貨損主張免責,誠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肇事貨櫃前,未能確認其內之系爭危險品是否依IMDG CODE為適當之包裝,導致櫃內之戊 烷易燃氣體逸出,亦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查: ①系爭肇事貨櫃內之易燃氣體外逸,實係因其內系爭危險品之包裝不符合IMDG CODE之規範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就 系爭肇事貨櫃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已非可取。②再者,海商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作文字修正」,故該規定之解釋,應依據海牙規 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之體系解釋為當。而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關於貨物照管義務之規定,其適用應受第4條免責事由規定之限制,此由該條之原文為「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carefully 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 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運送及保管、看守並卸載所承運之貨物),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從而,應認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並非運送人主張免責事項之前提要件(參見羅俊瑋著《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論商業照管義務暨適 航性之區分》,高大法學論叢第11卷第3期第157頁),上訴人所為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就系爭貨 損主張免責,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免責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臻明確。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受貨人之債權受讓人地位,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美金325,452.684元本息,自非有理;且上訴人是否 確已合法受讓債權,亦無庸贅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25,452.684元,及自10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給付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