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AD00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AD000-A0000n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082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082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082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相 對 人 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然 相 對 人 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允然於任職相對人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曼哈公司、女神公司,合稱相對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對聲請人AD000-A108267、AD000-A108268(下分稱A女、B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B女及伊等父母即聲請人AD000-A108269 、AD000-A108270(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受有醫療費、不能 工作、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伊等前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456萬3,950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李允然為前開侵權行為後,即逕為解散登記,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完成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畢後,將使相對人法人格歸於消滅,縱日後伊等獲致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求償,顯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逕為清算程序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女神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李允然係以為友人拍攝旅遊節目為由邀約A女、B女,並非利用職務所為,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相對人為連帶賠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李允然於任職相對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致聲請人分別受有醫療費、不能工作、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侵 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置本案訴訟卷),相對人則 否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兩造間就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該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至於相對人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完成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畢後,將使相對人法人格歸於消滅,縱相對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其等所受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19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清算程序於股份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34條所明定,是相對人之清算程 序尚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階段,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如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本案訴訟仍未了結,得向法院陳報,相對人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自無聲請人預慮相對人隨時有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情形,遑論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新 北院賢民科字第1013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 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係為逸脫司法咎責而逕為解散登記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