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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周珮琦

聲請人
劉泳程
相對人
廖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嗣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其後兩造於同年6月2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而在伊訴請離婚之前,相對人於104年7月17日即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安和路房地),於同年11月7日攜子女遷出婚後同居處所,伊於104年11月初收受相對人所寄送要求討論離婚事宜之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即頻繁處分其名下財產,復於同年11月18日以翔威網際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發函解任伊在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並告知將辦理歇業,更於取得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樹脂公司)、長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連公司)及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配發予其之股利後,陸續提領一空,顯見相對人已著手脫產之行為,經伊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105年度家全字26號裁定、106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依序准許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3248萬3423元、2844萬54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03號、105年度家抗字第100號、107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之金額合計為1億2092萬8863元,與伊訴請相對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8000萬元,尚有5907萬1137元之差額,因恐伊該部分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907萬11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2月15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嗣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其後兩造於同年6月2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7月17日出售名下之安和路房地後,於同年11月7日攜子女遷出婚後同居處所,伊於104年11月初收受相對人所寄送要求討論離婚事宜之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即頻繁處分其名下財產,復於同年11月18日以翔威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發函解任伊在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並告知將辦理歇業,更於取得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長連公司及台豐公司配發之股利後,陸續提領一空,伊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105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106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依序准許在6000萬元、3248萬3423元、2844萬54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03號、105年度家抗字第100號、107年度家抗字第80號駁回抗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42、49-165頁、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卷卷一第341-343頁、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卷卷三第55-59頁)。參諸前開資料,相對人於104年7月間出售其名下安和路房地,得款1億6000萬元,扣除家用及支付相對人另購買「方念拾山」房地之價款後,尚有1億100萬元之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客觀上確有頻繁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帳匯出之行為,金額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907萬11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在不高於聲請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範圍內,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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