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岑、郭蓁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審被告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再審被告 郭蓁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0號確定判決(含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前 揭裁定並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文章日期),是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另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玲(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下稱陳玉玲)因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於111 年4月20日追加前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茲核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之收文章日期),則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郭蓁兆(下稱其姓名)抗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審被告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伊於本院前審係主張陳玉玲以不法行為將伊之存款透過銀行作業轉為再審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繳納稅款,再審被告受有利益與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屬由陳玉玲所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受益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詎原確定判決竟將本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誤為係受益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而謂伊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就陳玉玲之侵權行為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其法律適用顯與伊所為陳述或表明不同,並影響裁判結果,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伊發問或曉諭,令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然審判長竟未予闡明,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⒉關於陳玉玲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及存款,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係陳玉玲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其中以伊為匯款名義人及存款部分,屬無權代理行為,以陳玉玲為匯款人名義部分,屬無權處分,伊從未予以承認或承諾,亦拒絕承認或承諾,則該無權代理行為及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及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又陳玉玲分別於同日同時填具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繳稅單等交由銀行行員作業,並由行員直接自伊銀行帳戶將指定款項轉匯入或存入再審被告之帳戶及代收稅款,陳玉玲並未取得占有款項,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伊與再審被告之間,故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不成立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與本案相仿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認該案陳世祥等人借款予陳玉玲均為高 利借貸,故於借貸予陳玉玲時,當係經過衡量,願承擔風 險,始高利貸予陳玉玲,以圖獲取高報酬;且渠等短期、高利之借貸,亦不無可能促使陳玉玲在還款壓力下,鋌而走險而不法侵占他人款項進行還款,如判命其等應將所受領款項返還予伊,與等所應承擔之還款風險尚無悖離,因而認定該等享有借貸高利之受益人無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可評價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等得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認郭蓁兆受領陳玉玲所還借款,縱有高利借貸關係仍具有保有利益正當性等語,實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⒋陳玉玲自伊帳戶款項為元兆公司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5元,本應由元兆公司負擔,陳玉玲以不法行為自伊帳戶款項為元兆公司繳納前開稅款,使元兆公司受有免給付該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元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益4萬1,095元予伊,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元兆公司受有陳玉玲繳納該 稅款之利益,係本於該公司與陳玉玲之委任關係而受領,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 另陳玉玲為元兆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足見陳玉玲確係依元兆公司指示執行會計及稅務事務,而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則陳玉玲與元兆公司分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惟原確定判決認陳玉玲 自伊帳戶款項為元兆公司繳納稅款之不法行為,不具備執行元兆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認元兆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有違背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刑事判決固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惟該判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證資料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所製作,而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故系爭刑事判決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並未實際占有或掌控伊之帳戶存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從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亦即陳玉玲是以伊帳戶金額直接匯款或轉存入再審被告帳戶,並非陳玉玲先占有伊帳戶款項所有權後,用以自己帳戶匯款或轉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間,故伊受有損害與再審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郭蓁兆應給付再審原告 502萬9,0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元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4萬 1,095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蓁兆則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義務、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代理規 定、公平原則,及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責任等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伊與陳玉玲間有無給付關係、是否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包括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自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即為兩造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審判長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亦無突襲之可能,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義務 云云,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主張無權代理,且伊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陳玉玲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伊與再審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故陳玉玲是否屬無權代理,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云云,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高利貸債權具有保留利益之正當性,違背公平原則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特定指明係違背哪項法規,僅屬於論述是否具有保留利益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系爭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故不得作為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元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 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 再審理由均係就陳玉玲於104年12月任職再審原告會計,負 責管理帳務、出納,又自107年6月間起受元兆公司委託處理稅務事宜,復與郭蓁兆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陳玉玲於取得再審原告所交付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時,即填具不實之匯款憑證或存款單,將取得款項轉出,供清償郭蓁兆借款502萬9,000元,或代繳元兆公司稅款4萬1,095元,郭蓁兆係本於其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償,元兆公司則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委任關係,受領其代繳稅款,難認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元兆公司另有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給付502萬9,000元本息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元兆公司給付4萬1,09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事實是否不當等為指摘,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各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 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事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原告所稱作為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既為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刑事證據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