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簿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許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再審 被告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案前訴訟程序(下稱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證人許介文、許美智依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8號(下稱另案)作證之證詞(下稱系 爭證據),致未能於本案及時提出,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案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於本案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人雖有權利能力,惟係由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此觀民法第26條、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決之。又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許介文、許美智依序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在另案一審作證,且該案原告許富田 之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均有到場(見本院卷41至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許富田於本案一審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17至26頁之一審判決書) ,已知悉存有證人許介文、許美智於另案之證詞。而許富田即為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復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27至39頁之二審判決書)前,即已知悉系爭證據之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顯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