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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再審原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再審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有公司重大訊息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刊登道歉啟事係違憲,亦違反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裁判當時情形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判書、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47-59、155頁),並經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8日起算,至同年7月19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年7月17日,適逢星期六,遞延2日),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刊登道歉啟事係違憲,亦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應以系爭憲法判決時即111年2月25日為其知悉之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憲,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時,即可知悉,自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又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聲字第 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5-93頁),對於自身所受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無適用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憲法判決時為其知悉之時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原確定判決既於110年7月19日已告確定,嗣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始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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