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啟宜、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程明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劉啟宜 再審被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8年11月6日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917元,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