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慜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再 審原 告 陳慜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再 審被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年5月初發現同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及第11433號起訴書(下稱第9053等號起訴書 ),始獲悉伊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0號(下稱第560號)前 程序中一再爭執之控制從屬關係乙情屬實,故第560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5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因發現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第9053等號起訴書,內容明載再審被告有利用子公司發放中國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故伊等所撰寫之新聞內容均為事實,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任何權益,前述證據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第5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惟第9053等號起訴書既為111年4月25日所作成,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1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說明 ,並無發現之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謂第560號確定判 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