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再審被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駁回裁定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32、37至38、41至42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同年4月20日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再審原 告自行製作之審議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記錄)為據(見本院卷9至21頁),其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承接再審原告擔任「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審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限辦理實施者變更或因任何事由 致實施者名義無法變更為再審被告,或兩造與其他地主、債權銀行及信託銀行無法重行簽訂信託契約等任一事由時,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合作備忘錄均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於111 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召集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下稱審議會)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之代表出席者當場說明再審被告曾於108年間向都更處申請變更都更計畫之實施 者,並經都更處駁回,再審原告始知此新證物,該新證物如經法院斟酌,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曾經辦理實施者變更且經駁回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即應失效,再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履行 ,法院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再審原告發現有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於111年4月27日系爭會議中,都更處代表出席者表示再審被告曾經申請變更實施者,且因文件未符而遭駁回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通知書、系爭記錄為據(見本院卷9至21頁)。惟系爭通知書僅能證明臺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7日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又系爭記錄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雖有記載都更處代表出席者稱:再審被告曾有申請擔任實施者,但文件不 符,已駁回等語(見本院卷18、19頁),惟尚難僅憑該出席者之籠統回復或系爭記錄之記載,即可逕認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所指之申請文件、駁回文件等證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即令系爭記錄之記載屬實,惟依上開記錄內容亦無法得知再審被告申請之內容,或都更處駁回之原因是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自無從逕認有何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系爭會議之錄音,及向都更處調取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 之申請文件,及都更處駁回之相關文件,即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