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鐘志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再 審被 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再 審被 告 李克毅 黃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通過由伊前身即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伊(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 定,且瑕疵屬重大,判命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連同召集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書,未載明系爭合併案應揭露之重要資訊,係實質援引104年7月8日 增訂之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107年11月30日做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0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就修正前 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超出釋字第770號解釋意 旨之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雷亞公司非惡意違反上開揭露義務,再審被告僅持有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其中20股,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獲得已發行股份總數80%之同意,縱再審被告持股全數反對,亦不足以撼動系爭合併案通過事實,且伊依系爭合併案決議結果運作多年,縱有召集程序瑕疵,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解釋修正前企併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認 定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非實質援用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若未涉及法律變更,或法律雖有變更,然法律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若涉及宣告法規違憲之解釋,始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之問題。 ㈡、釋字第770號表述:「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規定,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 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 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故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相關程序應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 之企併法第12條第8至12項(即公司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裁 定時之相關規範)規定辦理」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未涉及宣告法規違憲問題,自無自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始能適用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上揭意 旨,論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 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 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於股東,進而謂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且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無從使遭現金逐出前雷亞公司之股東驗證其價格之合理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難認前雷亞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與再審被告,論系爭股東會違反系爭合併案決議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 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職是,再審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釋字第770號尚未 做成,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意旨,解釋修正前 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記載「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2至26列),然原確定 判決係認前雷亞公司「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且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即前雷亞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卻未為之,而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並非以前雷亞公司應揭露有關「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卻未揭露為由,而認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即無實質援引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即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可言,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參酌釋字第770號意旨,解釋修正前企併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未違反該釋 字意旨,亦未逾越該釋字範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已表述「如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意旨,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意旨,論前雷亞公司應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每股現金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及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然前雷亞公司原檢附之合併契約就現金對價概算,並未具體說明,論前雷亞公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未對再審被告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核與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相 符,並未違反該釋字之解釋意旨。 ㈡、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雖論及「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 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然該理由書係指修正前企併法未設有關於「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等資訊揭露義務,此兩種資訊揭露內容之文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之文書,並非同一,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依照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雷亞公司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釋字第770號 解釋意旨或前開理由書內容。又釋字第770號解釋雖未宣告 現金合併制度違憲,亦未論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之法律效果」,然既已表示公司應盡量使少數股東獲悉合併資訊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參酌該意旨,認前雷亞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與再審被告之義務,即無逾越釋字第770號解釋範 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不當擴張該規定意旨: 原確定判決係以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內容,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 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予股東,並參酌釋字第770號 解釋表述意旨,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及憲法第15 條規定保護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係適用修正前企併法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已規範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併同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合併契約等提供股東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節,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認再審原告負有向股東揭露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相關資訊,並無不當擴張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六、原確定判決就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合併案屬現金逐出合併,前雷亞公司對再審被告寄發之合併契約書未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再審被告無從事先驗證該價格之合理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已剝奪未贊同合併而遭現金逐出之再審被告等少數股東股權,本件爭議纏訟未決,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縱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營運多年,亦不得謂撤銷決議將對再審原告發生重大經濟影響為由,反推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時之程序瑕疵非屬重大(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而認定系爭合併案決議召集程序瑕疵為重大,無從援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得不予撤銷,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之事項非屬重大,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 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