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邵曰道、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寧生、和儀工程有限公司、詹秀女、李志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僅其一人具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宣示時確定,同年10月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龍興派出所,於107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105至108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具上開再審事由,但未據其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何時知悉上開各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參諸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之光碟、再證二、再證三、再證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亦未見再審原告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為知悉上開證據資料,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