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趙秀琦、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麗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琦 再 審被 告 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111年5月24日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受損之物品,無須考量折舊因素,係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且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原則;另認再審被告之產品受損已達全損程度,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16規定,亦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與最高法院裁判之認定不同在內。 四、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受損之系爭產品均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庫房之新品,均未曾使用,且是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回復系爭產品為新品狀態之損害,並非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自無折舊可言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所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財損清單所列物品及數量均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清點、確認。證人李婉如所為被上訴人產品遇水會導致消費者使用風險,都不能再使用。財損清單上所列不能使用之產品或料件最後要報廢、銷燬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之產品受損已達全損程度,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所示),亦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216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係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均非法規,縱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該判決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