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焯彬、魏鈺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再 審被 告 魏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於111年6月13日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判決係於111年7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始告確定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證人林承佑之證詞及同案卷附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二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