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語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陳維德 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08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6月21日始知悉訴外人王娓娓於96年9月13日簽署之 便條(下稱系爭便條)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陳賽玉通知再審原告領回稅務資料(內含系爭便條)之傳真文件為憑,其嗣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為朱家榮,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為鄭碧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伊於111年6月21日接獲陳賽玉之傳真,表示找到伊在97年9月29日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稅務資料, 伊於同年月27日取回該等資料後,方尋獲伊誤認已遺失之系爭便條,是系爭便條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伊雖知有此卻不能使用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則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便條,且王娓娓已於他案訴訟中明確證稱其並未簽署系爭便條,足證系爭便條並非真正,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依再審被告95年12月13日簽立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96年9月15日簽立之Final Settlement(下稱系爭協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29,158.71元本息(下稱訟爭款項),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為真正,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便條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109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便條得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以其上記載「茲此代表公司保證3日內歸還積欠嘉芯的溢付/代墊/ 金甜蜜商標協議/違約款(……$29,158.71……)」等文字,並 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娓娓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承諾給付訟爭款項為真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8頁)。惟以: ⒈再審原告自承訟爭款項係因其在台獨家經銷再審被告所供應之DOLE鳳梨,再審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共運抵臺灣71只貨櫃,其中8只貨櫃之貨物為不良品,再審被告乃同意其 依不良比例求償(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可知訟爭款項為損 害賠償性質,而非系爭便條所載之溢付、代墊、金甜蜜商標協議、違約款等各種費用甚明,此由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便條與系爭協議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未將訟爭款項納入前開各項費用,亦可得證,已難遽認系爭便條與訟爭款項有關。 ⒉況王娓娓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並沒有簽過系爭便條,上面簽名非伊所為,伊沒有同意過任何細節內容,例如三天內要付什麼欠的錢,完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再審被告以兩造均同認為王娓娓親自簽名筆跡之樣本,及系爭便條上王娓娓之簽名,送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結論為系爭便條上之英文簽名字跡,與比對樣本簽名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佈局、筆劃起筆方式、筆劃運比方式、筆劃書寫方式等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9-139頁鑑定書),再審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異論,顯見系爭便條並非王娓娓親簽,再審原告請求就系爭便條上之王娓娓簽名另送筆跡鑑定,核無必要,自難認王娓娓曾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便條承諾於3日內給付訟爭款項予再審原告。 ⒊綜上足認縱經斟酌系爭便條,顯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