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松昌、柯兆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吳松昌 再審被告 柯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5至53、137至139、141、1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再審被告 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卻以伊就匯款中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4,611元(計算式:85,000+149,611=234,611)部分,未舉證 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事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即判命伊應返還上開金額,致伊遭受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諸多證據(例如:合夥成本支出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裝潢承攬契約及估價單、匯款證明書等件,下合稱系爭證據)證明兩造就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下稱小資老爺公司)、良作傢俬有限公司(下稱良作公司)屬出資各半之合夥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據竟隻字未提,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依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匯款中8萬5,000元確係散裝貨,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即認伊未舉證證明受領8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認伊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再審被告,顯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違法。原確定判決恣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違法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備位追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況縱使兩造間之關係不符合民法合夥要件,亦應當存在無名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有悖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與所提出證據暨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小資老爺公司、良作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如何分工、出資總額及盈餘分配等攸關合夥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兩造間非屬民法上合夥關係,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將12筆款項共計111萬2,641元匯入再審原告及第三人之帳戶,所匯款項並非合夥出資 ,再審被告匯款方式係不定時、不定額,與約定合夥出資為一定數額不同,況再審原告自承108年2月11日之匯款65萬元,於扣除散貨之貨款8萬5,000元後,已全數返還再審被告,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何以合夥關係尚未終了結算,即須匯款返還?顯與合夥須經結算始得退還出資不符,且兩造共同承租臺北市富錦街店面供上開兩家公司使用,約定店面裝潢、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付他方隨即補齊,上開12筆匯款即有部分係基於此關係所匯。再審被告固曾向消費者表示拆夥云云,惟社會上一般人所稱之合夥,含意多種,或為共同投資或為共同買賣等,與法律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不盡相同,尚難以上開涉及合夥、拆夥之說詞,即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就上開12筆匯款,逐一論斷再審原告是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⑴至 ⑹所載,見本院卷43至49頁),認定上開匯款其中再審原告抗辯係代購貨物貨款8萬5,000元部分,及匯款14萬9,611元 部分(即再審被告108年4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同年4月7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共14萬9,611元),再審原告受領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收受其餘款項部分則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23萬4,611元,核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為判決,洵非適用法規範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有何悖於論理法則之情,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就匯款中合計23萬4,611元部分, 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行使闡明權,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致其遭受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108年1月至4月間再審被告所匯12筆款項共計111萬2,641元有無受領原因,兩造已為主張、 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斷其是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⑴至⑹所載,見本院卷43至49 頁),並就其中合計23萬4,611元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 定,逾此部分則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問題,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准予追加係錯誤適用法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程序事項已載明:再審被告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11萬2,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於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依據,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再審原告應協同結算於109年3月31日再審被告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金額按再審被告出資比例給付再審被告;暨前項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於再審原告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並認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係針對111萬2,641元衍生之紛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足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被告追加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證物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小資老爺公司及良作公司基本資料、再審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王道銀行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嘉巨有限公司估價單、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會算店內設備手稿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39至49頁),敘明兩造間非屬民法上合夥關係,再審被告所匯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乙情,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5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等之系爭證據,顯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違法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